徐志榮等17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第五十條之一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確保其有權利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

一、身心障礙者得申請個人協助服務,不論其障礙類別或程度。

二、身心障礙者之日常活動、工作或教育,有權利接受個人協助服務,使其得平等參與各項社會活動,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三、障礙者得依據其生活狀況,自由決定提供服務之途徑、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四、個人協助服務時數核定,應滿足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及社會角色需求,服務時數之核定及同一時段之個人助理人數,應依其需求及選擇安排。

五、身心障礙者獲得時數核定後,可自由選擇、招募個人助理及服務單位。

六、個人協助服務自付額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無個人所得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者,無需支付自付額。

七、不得排除使用外籍看護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服務」乃支持身心障礙者在社區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最重要的支持性服務,不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也詳細提到這項服務;另外我國兩次邀請CRPD國際審查委員來台審查,國際委員也都有提到,現階段「個人協助服務」並沒有納入母法,亦沒有編入公務預算,已違背CRPD。爰建議新增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