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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具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前項許可書之核發,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之二之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於第六項情形而情況急迫、未及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者,得將汽機車駕駛人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具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前項許可書之核發,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之二之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於第六項情形而情況急迫、未及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者,得將汽機車駕駛人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責成相關機關自該判決公告之日(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二年內妥適修法,爰依該判決意旨修正現行第六項條文。
二、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或其他檢體,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檢查措施無異,應踐行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第六項,明定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方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三、第六項許可書之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中鑑定人經授權強制對犯罪嫌疑人實施之身體檢查措施無異,爰增訂第七項,明定許可書之核發、應記載事項、使用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之二之規定。
四、於情況急迫而未及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時,仍有授權交通勤務警察移送駕駛人至醫療機構實施測試檢定之必要。惟現行第六項規定未有事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之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顯有不足,爰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意旨增訂第八項,明定交通勤務警察遇有第六項之情形而情況急迫時,得將汽機車駕駛人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五、現行第六項條文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刪除「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六、憲法法庭認為現行第六項規定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論理無非係:本項未規定汽機車駕駛得被強制測試檢定之原因、屬「不完全法條」,因而必須結合其他法律規定始能適用;以現制下第六項規定而言,其所稱「第一項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惟後者僅授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本條第六項授權強制實施「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判決理由書第25段,另參李建良(2022),〈肇事駕駛人強制受檢法制的體系解釋與憲法審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淺釋〉,《月旦裁判時報》,121期,頁35-36。)。惟「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既為本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理由所揭櫫之立法者意志,則應認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存在立法疏漏、應予修正補充,而非謂本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職是之故,本修正草案保留「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等文字,並另提出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修正條文,使法制架構臻於完備。
二、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或其他檢體,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檢查措施無異,應踐行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第六項,明定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方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三、第六項許可書之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中鑑定人經授權強制對犯罪嫌疑人實施之身體檢查措施無異,爰增訂第七項,明定許可書之核發、應記載事項、使用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之二之規定。
四、於情況急迫而未及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時,仍有授權交通勤務警察移送駕駛人至醫療機構實施測試檢定之必要。惟現行第六項規定未有事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之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顯有不足,爰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意旨增訂第八項,明定交通勤務警察遇有第六項之情形而情況急迫時,得將汽機車駕駛人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五、現行第六項條文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刪除「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六、憲法法庭認為現行第六項規定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論理無非係:本項未規定汽機車駕駛得被強制測試檢定之原因、屬「不完全法條」,因而必須結合其他法律規定始能適用;以現制下第六項規定而言,其所稱「第一項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惟後者僅授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本條第六項授權強制實施「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判決理由書第25段,另參李建良(2022),〈肇事駕駛人強制受檢法制的體系解釋與憲法審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淺釋〉,《月旦裁判時報》,121期,頁35-36。)。惟「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既為本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理由所揭櫫之立法者意志,則應認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存在立法疏漏、應予修正補充,而非謂本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職是之故,本修正草案保留「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等文字,並另提出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修正條文,使法制架構臻於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