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因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資明確。

二、比照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有關賄選、妨礙選舉公平等相關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參選。

三、為保障國家安全,避免對國家安全有危害之虞者透過取得公職從事有害國家之行為,或藉由參與選舉獲取不法或不當利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禁止曾因違反國家安全相關法律,如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發展組織及危害政治活動,或為洗錢、收受使用不明財源等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影響社會安全之行為者,如續藉由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恐造成國家社會嚴重危害,爰增訂違反國家安全法等保護國家重大法益之法律,並經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得登記參選。

四、為避免重大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透過取得公職身分漂白,或藉由參與選舉謀求不法利益,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特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參選。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已有犯該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行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為求明確爰增訂於第一項第六款。

六、性侵害犯罪及兒少性交易犯罪之行為人,其行為具有一定程度固著性,爰增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或媒介以營利,或加重結合犯罪之行為人,不得登記參選。

七、為杜絕重大刑事案件之前科犯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獲取不當利益,增訂第七款,因犯最低刑期為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重大刑事案件前科犯,不得登記參選。

八、如有因重大犯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仍在司法爭訟中尚未確定者,可能因當選公職人員影響判決之執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不得登記參選。

九、現行法制已無感訓處分之規定,爰刪除之。

十、對於處理國家或自治團體公共事務顯不適任,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不得登記參選。

十一、款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在數位科技與網際網路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方式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已成常態,爰將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另將「刊登」修正「刊播」。

二、為加強資訊透明,選舉罷免廣告亦應載明出資者等其他相關資訊,及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參與前項賭博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選舉罷免賭盤,依現行法規定,僅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賭博罪,該罪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考量以選舉罷免結果為賭博標的,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其罪責不應與一般賭博行為類同,爰於選罷法中增訂條文規範,加重選舉罷免賭盤之處罰。

三、參與選舉罷免賭盤者,依現行法規定,僅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比照前項原因於本法另定加重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及設立人員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三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
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違反第五項規定者,依其行為情節輕重、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得減輕處罰。但不得低於第五項所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修正本條文字。

二、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係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五十萬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犯之選民,實屬過苛,對其生計不無重大影響,如為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者,於審理上視其媒介方式及影響力,雖會略為加重,但亦僅止於一百萬,與其上限相距,尚有四百萬之遙,故其上下限之規定是否具實益,屢有爭議,主管選舉委員會歷來常有酌降之議,考量處罰旨在遏止選舉歪風,非使受罰者陷於生計之困,爰將第五項之處罰額度調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競選活動係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助選時,上開人員之行為,候選人應負監督之責任,爰增列第六項,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

四、另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其身分有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若屬僅因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等媒體之便,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或政黨進行自發性之宣傳,且若因故得知有不法情事即自行移除時,應與故意破換選舉秩序者有別,爰增訂第七項,使裁處機關得有符合實際情形之裁量空間。

五、移列項次,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