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國書等19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輔諮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一款,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均有不同做法;另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

二、第二項第二款,學生問題日益複雜。據教育部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學生5成以上,且衛福部統計青少年自殺率持續攀升,已然成為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之第二名。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並修訂原「轉介」為「連結」以符合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另既已於本款敘明服務對象,整併原第三款轉銜輔導。

三、第二項第三款,補述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

四、第二項第四款,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會提供學生諮詢服務。

五、第二項第五款,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內或縣市內專輔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之;然而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應修正之。

六、第二項第六款,由於專輔人員實務上時有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而致非專長專用,故此處應明確指稱評估「輔導諮商」之成果成效,並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

七、第二項第七款,修改原第八款文字為前述條文一致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上之彈性。

八、第二項第八款,原第九款中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之。另原第九款「辦理督導」實務上許多縣市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九、第二款第九款,呼應第四項輔諮中心應改為正式編組,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

十、刪除原第十款,實務上發現原條文第九款經常演變成輔諮中心辦理專輔教師之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綜觀我國當前各輔諮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著手推動,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在統整、督導性發展業務時的行政庶務工作影響直接服務量能。

十一、新增第三項,據監察院報告指出,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亦更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復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亦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

十二、修訂第四項,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都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非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員流動率大,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因此修訂為「組織規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由於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在各縣市落差極大,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後統一行之,並避免一國多制、人才流失,影響學生受輔權益。

十三、新增第五項,落實輔諮中心組織規程之期程以及方式。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與課以專業分工,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的問題,爰針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並酌修條文文字。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第二項原列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所述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如:使用空間、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等知會、法定通報等。均需要行政單位支援,爰酌修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

二、增列第三項「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主責處遇性輔導之專業輔導人員配置,第一項不應再有義務輔導人員等有取代應聘員額解釋模糊之空間,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同時新增第四項兼任輔導人員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二、原條文規範似有限縮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限,須視實際需要方得統籌調派,惟專業輔導人員究隸屬於學校或地方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究須接受校方或中心之指揮支配,久有爭議,此番爭議並不利於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支援資源相對缺乏或有緊急需要之校院,發揮其統籌調度之權限,爰於第三項刪除「視實際需要」等語,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之隸屬,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

三、高中以下輔諮中心依學輔法現行條文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而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上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得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則亦可在無家長及兒少同意之情況下予以轉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之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之意義。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之相關規定,雖業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重視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爰增訂第一項。

三、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之嚴謹性,如當事人為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家長或兒少本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家長及兒少同意下,在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後,提供心理相關服務,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條文文字,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定適用上揭法規。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其業務需直接接觸個案,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需求,惟接受督導是否屬於在職進修,不同機關恐有不同之認定,造成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時數無法採認,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以標註方式,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以弭疑義。

二、原條文規範較為零散,爰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

三、原條文就輔導行政人員(主任、組長)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部分,要求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