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立法說明
一、依勞動部「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109年底移工在臺人數為709,123人,當年度移工曾發生行蹤不明失聯情形為19,324人,占移工人數2.7%;110年底移工在臺人數為669,992人,當年度移工曾發生行蹤不明失聯情形為20,660人,占移工人數3%;111年底移工在臺人數為728,081人,當年度移工曾發生行蹤不明失聯情形為41,203人,占移工人數5.7%。綜上所述,移工行蹤不明失聯人數及比率皆逐年上升,亦顯示雇主聘僱移工作為補充性勞力之不穩定性逐年提高。
二、若經調查顯示移工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之情事不可歸因於雇主,宜考量道德風險之虞,縮短雇主等待行政作業期間,降低勞動力空缺對事業營運及家庭照顧之影響。
三、家庭看護工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與被看護者之需求有密切關聯且不可替代性,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縮短等待期為一個月。
二、若經調查顯示移工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之情事不可歸因於雇主,宜考量道德風險之虞,縮短雇主等待行政作業期間,降低勞動力空缺對事業營運及家庭照顧之影響。
三、家庭看護工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與被看護者之需求有密切關聯且不可替代性,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縮短等待期為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