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16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之機制。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

三、權證發行人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又為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成本。

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五年之適用期間,俾適時檢討其成效。

五、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票交易並無不同,無須給予優惠稅率,爰於但書定明仍應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六、為確保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之交易均係屬得適用優惠稅率之標的股票,爰於第二項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鑑於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之計徵方式及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上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因權證避險股票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須訂定相關子法規,亦須修正相關作業系統,爰增訂但書,定明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之施行日期,俾符業務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