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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及運動與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及運動與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內容,自原規範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中,再新增「運動與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納本款對於票券使用之規範。另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以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分別對於「文化創意產業」及「運動產業」載明有完整之定義,是以範圍明確,可供執法清晰判別之適用。
二、另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自八十年制定迄今,第六十四條所定所處違反行為之罰鍰仍持續維持最高一萬八千元額度,且未有任何修正調整,恐因此失去立法維繫社會秩序之作用原意,是以修正提高至處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另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自八十年制定迄今,第六十四條所定所處違反行為之罰鍰仍持續維持最高一萬八千元額度,且未有任何修正調整,恐因此失去立法維繫社會秩序之作用原意,是以修正提高至處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