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6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參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加重酒後駕車再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對於無照駕駛再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九項酒駕再犯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增訂得沒入該車輛之處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四項酌修文字。

六、為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罰責,爰於第五項增訂依違規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犯第一項第七款者,應處以罰鍰之最高額,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未依領有之駕駛執照駕駛正確之車輛種類或駕照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爰將第一項之罰鍰由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現行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免經考試即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為確保駕駛人之駕駛技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本文。

三、經統計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中,有百分之八十五亦領有各級機車駕照,有百分之十五(約二百一十八萬人)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鑑於現行規定已行之多年,目前已持汽車駕駛執照者如有駕駛輕型機車需求,應已有多年駕駛輕型機車之經驗,如要求其須重新經筆試、路考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方可駕駛輕型機車,恐衍生擾民之質疑,經一百零三年間於北、中、南召開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共同探討後,係建議以不影響原領有汽車駕照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權益之方式修法,以維法律安定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本次修法施行前已依規定考領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維持仍可以該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併予敘明。

四、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處罰規定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重型機車」修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五、經查一百零九年度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四千七百三十八件,死亡五十九人,受傷四千零二十八人,相對於大型機車登記車輛數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輛,事故發生率偏高。現行對於駕駛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係有較高之駕駛技能要求,爰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係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且須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如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事故風險較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更高,應訂定不同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加重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罰鍰。另考量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如駕駛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亦具有一定危險性,有必要提高處罰,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並於第二項一併規範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駕駛執照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亦加重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六、鑑於現今頻繁發生之駕照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生之嚴重交通事故,且此違法行為實與無照駕駛相仿。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犯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者,處以所定罰鍰最高額之處罰。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除嚴重影響其他駕駛人行車權利外,其他駕駛人亦恐為閃避而造成交通事故,菸蒂等廢棄物亦可能事後影響道路交通環境。爰將第三項之罰鍰由新臺幣六百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設站管制之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管制供特定車輛通行,非屬於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實務上並無存在序文所定設站管制之道路,爰刪除序文「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文字。

(二)實務上曾發生部分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匝道後,發現執勤員警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汽車駕駛人為避免執勤員警稽查取締,以倒車、迴轉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離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未考量他車行車安全,危險意識薄弱,惡意違規情節重大。另部分車輛因錯過欲離開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時,未繼續往前行駛至下一個交流道離開,在車道(含匝道及路肩)上以倒車方式行駛,迫使後車閃避,或遭後車撞擊,造成嚴重傷亡之情事。為遏止上述危險行為及惡意違規情事,爰刪除第七款「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加重處罰。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爰於第七款增訂跨行車道之違規態樣,以為周延。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新增對於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之處罰規定,爰刪除第十六款,第十七款款次遞移。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鑑於惡意逼車案件頻傳,不利於道路交通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情事,爰修正序文,將罰鍰由現行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提高為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二)鑑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第二款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始有本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倘嚴重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時速一百七十公里(例如規定最高時速一百十公里加六十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應降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爰修正第二款。

(三)鑑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快,部分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迴車、倒車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將嚴重威脅他車行車安全及生命財產,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行為亦屬危險駕駛之範疇。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五項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犯前項第六款之規定者,處以罰鍰之最高額。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鑒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之違法情形,嚴重侵害其他駕駛或行人等之用路權,且若肇事多造成嚴重之後果。爰將第一項之罰鍰由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二、針對犯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者,因對於行人路權侵害甚鉅,且行人對於此種行為將缺乏閃避或自我保護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對於違犯本款者處以罰鍰之最高額。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