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靜敏等19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處罰之類型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處罰之類型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對於罰鍰金額過低,參照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三、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四、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移列至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四條之一
購買非供自用之運輸、娛樂票券而加價轉售圖利者,處三日拘留,併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對票券黃牛業者轉售運輸、遊樂票券圖利之處罰過輕,為維護社會秩序,有加重處罰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