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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十五日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十五日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立法說明
一、隨著外籍移工台人數增加,相關衍生之問題也日益嚴重。據國發會統計,截至二零二三年底,來台之外籍移工達七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一人,復根據移民署統計,失聯移工高達八萬零三百三十一人。惟來台之外籍移工失聯原因不盡相同,不可一律歸責於雇主。
二、其中雇主為妥善照護家中須受照護之人,雇用外籍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亦佔一定之比例,倘若外籍移工失聯,雇主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仍需等待三個月的時間,始能申請遞補,無疑對家庭照護之困境雪上加霜。爰此,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少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查獲時限,以利雇主申請遞補,維護家庭照護之品質。
三、為維護家庭照護之品質,及降低缺少家庭照護之時間,並減輕雇主之負擔;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雇主通報失聯移工後,相關機關之查獲時限為十五日,以降低申請遞補移工之空窗期。
二、其中雇主為妥善照護家中須受照護之人,雇用外籍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亦佔一定之比例,倘若外籍移工失聯,雇主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仍需等待三個月的時間,始能申請遞補,無疑對家庭照護之困境雪上加霜。爰此,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少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查獲時限,以利雇主申請遞補,維護家庭照護之品質。
三、為維護家庭照護之品質,及降低缺少家庭照護之時間,並減輕雇主之負擔;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雇主通報失聯移工後,相關機關之查獲時限為十五日,以降低申請遞補移工之空窗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