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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玉霞等16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二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者,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增訂理由:

(一)查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保障,公務人員的訴願權、訴訟權亦然,但查,當公務人員的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時,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只能向考試院保訓會聲請復審,不能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亦即聲請復審人可否對復審決定聲明不服,係由保訓會決定,而不是聲請人自主決定,也就是,不服復審決定者沒有自主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此規定,顯然不當。

(二)再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視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訴願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而公務人員的復審是否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顯然不明。因此,應明定公務人員的復審程序,等同訴願程序,才能明確保障公務人員因不服復審決定,得自主提起行政訴訟,保障基本的訴訟權利,爰增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予以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