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30 經濟委員會
謝衣鳯等16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洪申翰等21人 112/01/09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4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25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陳椒華等18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洪申翰等18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結合圳路、水道、管渠及其他非專供發展水力之水利建造物,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六款修正說明如下:

1.本項係就本條例各類再生能源等相關名詞為定義,應呈現其科學性、技術性之本質。現行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刪除現行第六款「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至於離岸風力發電具體開發範圍,後續將配合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能源發展政策、海域規劃及管理、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等情,逐步辦理。

(二)第七款修正參酌現行推動經驗及實務發展之需求,利用新建非專供發展水力(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參照)之水利建造物(例如圳路、堤堰、管渠等),或利用既有水力設施及水道引取地面水,並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者,均屬小水力發電態樣;現行規定限於利用既有水力設施,相對狹隘,為符合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小水力發電定義。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結合圳路、水道、管渠及其他非專供發展水力之水利建造物,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六款修正說明如下:

1.現行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刪除現行第六款「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

(二)第七款修正參酌現行推動經驗及實務發展之需求,利用新建非專供發展水力(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參照)之水利建造物(例如圳路、堤堰、管渠等),或利用既有水力設施及水道引取地面水,並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者,均屬小水力發電態樣;現行規定限於利用既有水力設施,相對狹隘,為符合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小水力發電定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之一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之一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途。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為保障公民參與暨能源自主之機會,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立法院於2023年1月10日三讀通過《氣候變遷因應法》,總統於同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確立我國於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法定目標,國家發展委員會亦公布「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十二大戰略。

參酌國際間推動淨零排放及再生能源最大化之趨勢,公民參與皆為必要策略,許多國家發展再生能源不僅以公民先行,更透過獎勵措施及誘因機制,保障一般民眾之參與,以邁向公民電廠普及化為目標。以歐盟為例,其推估至2050年,45%的能源需求可由公民電廠供應。

故此,第十一條第二項增列公民電廠之推動目的,刪除「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文字,以期透過國家淨零排放目標及能源轉型政策之引導及鼓勵,使公民電廠邁向普及。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每年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為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電力用戶已履行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或一定額度之義務後,得以相同設備提供服務,參與電力市場及交易。針對其義務履行之認定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刪除「優先」二字。為強化公有建築物帶頭,引領民間執行建物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強制要求相關公共工程應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第三項文字新增「每年」二字,以因應第一項修法,要求配合後續再生能源發展目標。

三、新增第四項。原2019年本法大修,增訂本條文第三項俗稱「用電大戶條款」,係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並使用電大戶善盡其能源責任,立意良善。惟實務運作上,因儲能設備之建置及管理成本較高,大戶在履行義務以外,參與交易的機會卻受限,投入相對較少,然儲能設備對於電網穩定及韌性有關鍵助益,宜透過法規政策引導大戶更踴躍地投入儲能之建置。為使大戶履行能源責任同時,提升投入儲能設備的意願,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因應新增項次,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所有提案及委員邱議瑩(洪申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為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電力用戶已履行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或一定額度之義務後,得以相同設備提供服務,參與電力市場及交易。針對其義務履行之認定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2019年本法大修,增訂本條文第三項俗稱「用電大戶條款」,係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並使用電大戶善盡其能源責任,立意良善。惟實務運作上,因儲能設備之建置及管理成本較高,大戶在履行義務以外,參與交易的機會卻受限,投入相對較少,然儲能設備對於電網穩定及韌性有關鍵助益,宜透過法規政策引導大戶更踴躍地投入儲能之建置。為使大戶履行能源責任同時,提升投入儲能設備的意願,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三、因應新增項次,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每年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說明
一、藉由再生能源的使用轉型,減少火力發電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碳溫室氣體大量排放,降低全球暖化與環境污染的風險,並符合國際產業供應鏈需提高循環物料及再生能源的占比,係目前國際趨勢。

二、現行條文要求用電大戶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如未符規定應繳納代金。

三、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要求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前,應每年繳納代金。
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與建築物之定義,及其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與使用地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參考他國對於新建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翻修改建,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查建築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對「建造」及「起造人」均已明文定義,爰參照相關條文,於第一項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三、另「受光條件不足」係指因外部建築物或地形條件導致建築物受光不足;「可免除情形」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需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

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與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就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及、設置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五、另外,應明白定義新建、增建與改建之定義,避免政策難以落實。

六、訂定建築相關規範據以辦理,並將本條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義務之管制機制,參考現行新建工程五大管線管理模式,納入建築管理程序。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參考德國柏林市議會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之柏林太陽能法(Solargesetz Berlin)於第三條要求使用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之新建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翻修改建,自二○二三年起應設置覆蓋屋頂總面積及屋頂淨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查建築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對「建造」及「起造人」均已明文定義,爰參照相關條文,於第一項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受光條件不足」係指因外部建築物或地形條件導致建築物受光不足;「可免除情形」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需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

三、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及、設置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另訂定建築相關規範據以辦理,並將本條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義務之管制機制,參考現行新建工程五大管線管理模式,納入建築管理程序。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基於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在土地利用方面涉及國內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在污染物排放,亦需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法規,且就近農業、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依法律規定設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之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應無繼續將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爰刪除第六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若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

(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若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

(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針對社區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訂定發展目標、獎勵與輔導措施並積極推動之,以促進社會支持並參與淨零碳排、能源轉型政策、帶動農漁村、原鄉社區發展。
立法說明
公民參與再生能源發電,可增加人民經濟收益、促進農漁村與原鄉部落地方創生,使社會各界更支持政府淨零碳排與能源展型政策。

國際上公民電廠發展行之有年,目前我國再生能源發展著重於大型案場。對於如何推動公民投入再生能源發電,未有整體的發展計畫。

爰提案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明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發展目標、獎勵與輔導措施,以利社區發展綠能公民電廠。
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一零八年經水政字第一○八五三○七九五六○號函,地熱探勘階段未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即無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完成地熱能探勘之時限及申請展延規定。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明定第四項。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完成地熱能探勘之時限及申請展延規定。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明定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另須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設展延次數限制,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七項。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另須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設展延次數限制,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七項。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一百零八年經水政字第一○八五三○七九五六○號函,地熱探勘階段未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非屬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規定。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然溫泉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至長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係屬水權登記失效事由。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然溫泉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至長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係屬水權登記失效事由。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依其發電方式,若其設備採行尾水回注者,應提出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二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得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並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須另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有正當理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設展延次數限制,且開發比探勘更加耗費資金與人力及物力,理應給予較長時間,故宜適度放寬為二年;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相關程序,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資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相關程序,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資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三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惟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其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水權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具備一定地質條件且通過政策環評的地熱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地熱專區,另訂定地熱專區管理辦法。

依前項設置地熱專區者,其設置前之政策環評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通過部落協商後方可設立地熱專區。地熱專區內的地熱案場依循政策環評部落協商會議結果辦理,毋需再次進行部落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

三、地熱能之探勘、開發及後續發電設備設置等行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惟得視個案進展及需求,於符合法令要求之前提下予以合併辦理,併予補充。

四、地熱開發涉及地熱探勘與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水土保持、環境生態與電業及再生能源等多重議題與面向,為提升行政效率,強化管理有效。中央主管機關得經政策環評規劃,劃設具開發潛力之區域,設立地熱專區。

五、設置地熱專區應以該區域整體規劃,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

三、地熱能之探勘、開發及後續發電設備設置等行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惟得視個案進展及需求,於符合法令要求之前提下予以合併辦理。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惟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化資產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二十條之一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及限期改善之規定。

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及限期改善之規定。

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考量適用對象及執行方式尚需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子法規定以具體落實適用,宜依子法訂定規劃及執行進度評估其施行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考量適用對象及執行方式尚需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子法規定以具體落實適用,宜依子法訂定規劃及執行進度評估其施行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