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申翰等16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前項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包含:
一、改組或轉讓之日期或預期日期。
二、改組或轉讓之原因。
三、改組或轉讓對勞工所生之法律、經濟與社會上之影響。
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
勞工於收受第二項所定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得以得以書面方式對於勞動關係之移轉為異議。該異議得向原雇主或受讓人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故參考德國民法第613a條之規範內容與歐盟2001/23/EG指令第七條之規範,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

二、新增第二項說明勞工之資訊權內涵與項目。此項規定保障勞工應知悉受讓人與改組或轉換日為何、改組或轉讓整體情形、改組或轉讓對勞工所產生之影響,以確保勞工得在充足資訊的基礎下,可以明確地判斷是否行使異議權與相關救濟權利。

三、新增第三項保障營業轉讓或改組時,勞工之異議權。在法律效果上,異議權為一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法律性質為形成權,為法律效果拒絕之權利,勞工一旦行使,法律效果為既存之勞動關係不移轉至新的事業單位經營者(受讓人),而是繼續維持在原雇主間。
第二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應與勞工進行勞資會議,如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與工會協商共擬勞工之商定留用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本條保障勞工之諮商權。

三、為避免企業組改或轉讓影響社會與就業安定,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對於勞工應採取相關安置計畫與措施,並有義務應就該計畫或措施與勞工代表進行協商以尋求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