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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琴等18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併購、改組或轉讓時,勞工應全數留用。未同意留用勞工,舊雇主應訂定契約終止條件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以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與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前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條件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立法說明
一、按我國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民國91年2月6日公布《企業併購法》,自始將金融機構、企業之併購,即:合併、收購、分割,以及股權轉移等交易行為付於法制化規範。《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另《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通知議定之留任勞工留任後勞動條件之期間與勞工同意之回復期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留用勞工之年資應受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承認;第十七條規定: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負擔終止勞動契約、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責任。係明文規定該特定對象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間接引用本法部分條文。

二、惟《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本法特定聘僱關係下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本法之於受到金融機構、企業併購案所影響勞工之勞動條件保護,應以優先適用。因此擬就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除原特定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增列事業單位併購時適用。

三、企業、金融機構併購必然涉及消滅公司與勞工間僱傭契約終止,或者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與勞工間僱傭契約簽訂之問題。在公司併購事件裡,勞工本就併購事件整體過程無應負擔之責任,卻因涉及勞動契約之終止、簽定而為事件所致部分之危險承擔者,肇因工作權之得、喪、變更以為生活受到重大影響。於現行法律規定下,勞工於於併購事件中負擔危險,但無相應之保護權利,若無健全法律之保護規定,勞工因併購案所致損失自難以回復。因此,擬就第一項中段規定之新舊雇主商定之留用原則,修正為「以留用為原則,未同意留用為例外」;同時擬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新雇主就勞工受僱於舊雇主期間年資延續,擴大為工作年資與工作條件之延續。以降低因企業併購案所致勞工勞動條件變動之危險。

四、未同意留用勞工之原因,係包括:勞工不同意留用;勞工於企業併購過程中,完成併購日前,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如期辦理退休;或勞工接受增訂第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條件。第一項中段擬就未同意留用勞工處遇之規定,增訂舊雇主應訂定契約終止條件,並按原條文規定預告契約終止、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同時增訂第二項規定未同意留用勞工之契約終止條件應經由因併購案消滅公司與工會協商議定,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以滿足未同意留用勞工遭受損害權利回復原狀或獲得賠償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