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湯蕙禎等17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0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張廖萬堅等18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費鴻泰等16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黃世杰等21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楊曜等18人 110/11/05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辦之考試、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國家考試舞弊行為不僅違法,也造成結果不公平正確,嚴重影響文官體制公正而有處罰之必要,為重新建立國民對於考試制度之信心,避免國家法益遭受侵害。同時,國營事業依法舉辦之人員甄試若有舞弊現象亦有損國家舉才公正,危害國家及其他考生之權益,爰修正「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以刑罰約束之,並提整罰金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行之考試,以及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考試作弊乃違背道德之行為,而國家考試時舞弊行為造成結果不公平及不正確時,勢必影響文官體制公正性而有處罰必要,是以本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國家法益遭受侵害。惟查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行之考試,例如高中大學入學聯招、公費留學考試或駕照考試等,以及國營事業依法(例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之人員甄試,中油、台電、台糖等所辦之考試屬之,若有考試舞弊行為,有損國家舉才公正性,國家公法益亦受危害,爰此修正本項,對「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行之考試,以及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亦應以刑罰約束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為嚇阻並防杜考試舞弊情事發生,提高妨害考試罪之相關刑責,以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與公信力。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行之考試,以及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國家考試舞弊之行為不僅違背道德,其也造成結果不公平及不正確,勢必影響文官體制公正性而有處罰之必要,是以本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重新建立國民對於考試制度之信心,避免國家法益遭受侵害。惟查國營事業依法之人員甄試若有舞弊現象亦有損國家舉才公正,危害國家及考生之權益,爰此修正本項,對「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亦應以刑罰約束之,並提升罰金之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對於依考試法、國營事業甄試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已有定義何謂國營事業,且於第三十一條明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並以筆試為原則。

二、國營事業甄試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考試法所規定之各項考試,也是國營事業廣納人才的重要管道,國家有必要確保其公平公正性,故將國營事業招考也納入刑法妨害考試罪中,杜絕不法人士舞弊之行為。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或國營事業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或利用其他方式,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有鑑於國營事業從業人員與公務員在提供公共服務上具相似之重要性,其遴選聘用過程之公正性及專業性應受相似程度之維護,以維護公益。惟查,國營事業徵選考試並非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並不適用妨害考試罪之規定,且查既有判決針對舞弊者進行刑事追訴時所運用之詐欺得利罪,亦因該罪之保護法益係財產法益,旨在避免財產權人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發生損害,故法律解釋上實難以認為依照契約和勞動對價所取得之薪資係財產權人陷於錯誤而處分之財產,而以不當的方式取得答案以增加取得職務資格的機率本身,雖屬日常廣義上之欺瞞,但難謂已落入詐欺得利罪所欲保護之財產範疇,導致國營事業考試之舞弊行為,僅能以民法上之違約或侵權責任或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相繩,但現行法下,兩者皆無充分明確之法律根據。為維護公益及考試之公平性,有效嚇阻國營事業考生之舞弊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納入國營事業考試,另考量到舞弊多係基於為穩定就業等經濟理由,違法情節輕微,且再犯率低,有期徒刑可能反倒對行為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影響,且反而造成失業、再犯其他更嚴重之罪等更大之社會成本,爰修正第一項之法律效果,刪除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罰類型。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供應舞弊協助服務營利者,促使舞弊行為增加,擴大法益侵害風險程度甚鉅,實有透過幫助犯正犯化並課以更重之刑責強化嚇阻力之必要,爰參酌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