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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羅致政等18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規範蒐集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之行為及建立兒童及少年隱私保護機制。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年個資及隱私外洩事件頻傳,在網際網路發達的時代,針對兒童及少年的網路隱私應有更全面的規範。

二、美國於1998年便制定兒童網路隱私保護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8, COPPA),歐盟於2018年施行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也對於兒童資料處理與保護有更細緻化的規範。我國應跟上時代腳步,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數位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