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國書等18人 112/03/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九、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調文字,刪除序文及各款之「者」字。

二、酌調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考量判決免刑、宣告緩刑、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維護選舉之公正清廉,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另第三款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爰調整條次,且該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與本款所列本法相關條文係相同之規定。

三、增列第四款、第六款,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進行刺探,從事槍砲、子彈及其零件製作或運輸販賣,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危害社會安全,上述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不應取得總統、副總統身分,遂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理由同本條說明二。

五、除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亦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第六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為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限制,爰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闡明,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次查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爰現行第七款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等相關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八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十款。

八、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又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爰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九、鑑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再度從事公職。另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草案中第四十三條規定,酌調第三項文字,延長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期間。

二、增列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競選費用之補貼應逕予扣除者,即先予以扣除,以及候選人犯賄選罪經判刑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繳回其競選費用補貼金額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之一
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選舉賭盤或經營選舉賭盤者,皆可能影響他人投票意向甚或選舉結果,然目前此兩者行為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由於選舉賭盤造成社會實害與較一般賭博大,更甚者總統及副總統選舉關乎全台兩千四百萬人之福祉,遂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並設立較重之罰則。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酌調第二項文字,本項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並配合後續選舉日盛,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