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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靜敏等17人 112/03/24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計算,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應合併計算該保險之投保總年資。
第一項生育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間應依被保險人參加各該保險之投保期間按比例分攤,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杜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杜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

二、爰此,特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31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勞工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