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17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配偶、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雙方,且受術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三、五、七款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並將「夫」、「妻」之文字修正為「配偶」雙方或一方。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三、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

四、受術者為捐贈人之健康,有權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必要營養、醫療、交通費用等,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前述權利受同等保障。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一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或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三、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相同而無法生育,應納入醫療機構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之情況之一,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將「受術夫妻」文字修正為「受術配偶一方」,「受術夫」文字修正為「受術他方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三、針對本條第二項後段,因現行醫學限制,男性同性配偶無子宮可孕育胚胎,故維持受贈卵子之配偶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使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享同等保障。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於受術配偶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配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提案第一條修正理由,修正本條「受術妻」為中性詞彙「受術配偶」。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一方同意後,與受贈配偶一方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明文賦予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一方」及「受贈配偶一方」,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賦予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妻」文字修正為「受術配偶一方」,將「夫妻」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