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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3/1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所稱毒品,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及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言。又雖施用毒品檢驗方式多樣,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及尿液檢驗程序已授權訂定規範,並定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此項制度於偵查、審判實務及尿液檢驗方式均已建立其可信性,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接受。因此,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擇定以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者,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基準。
二、第四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增訂第五款。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期待。例如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閾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處罰;例如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時,尚未定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如有檢出毒品反應,則應依第五款規定,判斷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始依本款處罰,以符法律可預測性原則。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以避免法律漏洞。
四、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增訂第五款。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期待。例如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閾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處罰;例如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時,尚未定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如有檢出毒品反應,則應依第五款規定,判斷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始依本款處罰,以符法律可預測性原則。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以避免法律漏洞。
四、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謝衣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常用毒品檢出濃度值以上。
三、有前
二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常用毒品檢出濃度值以上。
三、有前
二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立法說明
一、以尿液及血液中所含之毒品品項及濃度達到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作為明確之處罰依據,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充分保護被害人及交通安全,呼應打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若經採集尿液、血液檢驗後,因濃度值未達標準而無法判定為陽性,仍檢出毒品反應者,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予以處罰;又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有無法採集尿液或血液檢驗,需以其他方式檢驗者,經測得含有毒品成分,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目前仍未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授權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研議,並報請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增訂第四項。
二、為充分保護被害人及交通安全,呼應打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若經採集尿液、血液檢驗後,因濃度值未達標準而無法判定為陽性,仍檢出毒品反應者,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予以處罰;又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有無法採集尿液或血液檢驗,需以其他方式檢驗者,經測得含有毒品成分,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目前仍未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授權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研議,並報請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增訂第四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曾犯本條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者,或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且無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之情形,其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曾犯本條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者,或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且無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之情形,其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法務部108年2月27日《酒駕肇事害命法務部修法加重刑罰》編號017新聞稿表示:「就酒駕犯罪者而言,沒收車輛具更直接之效果」。2018年媒體報導網路民調,詢問「酒駕肇事車當場沒收,請問您覺得有助於減少酒駕肇事事件嗎?」認為非常有幫助有52.2%,還算有幫助21.6%,兩者高達73.8%。顯示,社會普遍認同,沒收酒駕者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