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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雲等17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威權統治時期執行侵害人權行為之紀錄、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威權統治時期執行侵害人權行為之紀錄、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威權統治時期執行侵害人權之行為,係指於威權統治體制中,出於維護威權統治之目的,實施下列之行為:

一、殺人。

二、酷刑或非人道待遇。

三、強迫失蹤。

四、禁止出國或禁止返國。

五、不法裁判。

六、非法拘禁。

七、非法剝奪財產。

八、對人民之思想、言論、生活及行動進行監視、監聽、跟蹤、資料蒐集及記錄等監控措施。

相關紀錄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刊載之方式、爭議處理程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職人員由人民選舉之,從事公共事務,代表人民行使權力,擔負政治與社會責任。若於威權統治時期有傷害人權的行為,民眾應有知的權利,以作為對於候選人面對威權政權與人權態度之判准,也創造機會讓候選人得以自省並說明對人權之態度轉換,亦可促進社會對話。

二、查世界各國曾歷民主轉型之國家,對於曾任威權政府特定職務者,再任公職之規範:捷克、阿爾巴尼亞,對於曾於威權政府下擔任特務、情報人員者,採取「禁止擔任國會、政府、大眾傳媒等職位」;拉脫維亞規定威權時期曾擔任情報人員或者特務,不得參與地方選舉;波蘭則規定現任公職人員(包含總統、國會議員、內閣成員、司法體系等)必須提交聲明,表明過去是否曾與國安局合作,若做出虛假陳述者將被禁止擔任公職10年。

三、相較上述模式,將對象限縮於公職人員參選人,且僅於選舉公報揭露相關紀錄,而非禁止其參選,為相當溫和且限縮之手段。

四、威權統治時期之定義,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款,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五、執行侵害人權行為之定義,參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結案報告,有關加害者識別業務中對於加害者定義的八類樣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