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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貴敏等25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羅列之相關違反條文,皆屬雇主保障員工身體生命安全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然因罰則過低,不能確實嚇阻不肖雇主違反相關法律。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統計資料,我國近五年職業傷害人次(含傷害、失能、死亡)依然居高不下,由民國(以下同)106年50,387人次、107年49,716人次、108年49,326人次、109年51,018人次、110年50,428人次;平均每年死亡人數高達514人。

二、為確實保障員工之工作安全,讓員工能安心上工,爰修正本條例之罰則,由現行罰鍰三萬至三十萬元提高到六萬至六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