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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蘇治芬等17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理教師如全學年度接任校務工作職務及教學工作滿十個月者,其聘期應自該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獲續聘者亦同。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加第三項。

二、增加代理教師聘期規定,凡代理教師實際接任校務工作職務或教學工作滿十個月者,其聘期應為完整一年,以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