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16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國家安全法條第一項項、第八條第一項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條第一項、第四項、第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條第一項項、國家情報工作法十條第一項四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反滲透法三條、四條、第條第項、第條或第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犯第一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十一、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曾任法人之董事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該法人於其任職期間觸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礦業法、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法院宣告科刑,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說明
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公務正潔姓、破壞職務義務及不可收買性之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貪污罪,爰於第三款增訂曾犯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本國公務員行賄罪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列。

二、現行條文第十款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無須經依法提起救濟、受中立之法院確認該處分合法性,即剝奪參選總統副總統之資格;反觀本條所列其他各款參選消極資格之事由(有罪判決、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須經法院裁判確認。為避免行政機關配合政治操作、以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任意剝奪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規定。

三、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顯欠缺擔任總統、副總統所應具備之正潔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涉犯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