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之一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第二項規定上限範圍內,調整普通事故保險費率:

一、本保險之前一年底普通事故保險基金餘額低於前三年之每年總給付總額平均金額之三倍時,每年應調高保險費率百分之零點五。

二、本保險之前一年底普通事故保險基金餘額高於前三年之每年給付總額平均金額之五倍時,每年應調低保險費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經精算結果致影響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每次精算五十年。」為彰顯勞保財務健全的重要性,爰將此精算評估要求明定於法律位階,以掌握未來保險費率長期趨勢,適時規劃財務。

三、保險費率應反應實際給付需求,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基金餘額低於或高於前三年每年之保險給付總額達一定比率時,每年應調高或調低保險費率百分之零點五或百分之零點二五。

四、為維持保險財務獨立、收支平衡,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特定情形經精算有影響保險財務時,應調整費率。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按最高七十二個月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二百四十個月;參加保險未滿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其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為避免現行規定僅採計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的月投保薪資予以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無法完全反應被保險人真實投保薪資情形,並造成制度性漏洞,使被保險人得以於屆臨退休領取老年給付前,始大幅調高投保薪資,並兼顧健全保險財務及公平評價全體被保險人對保險財務的貢獻度,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期間採逐年增加之方式調整,並自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當年度申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者,按最高七十二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期間均增加十二個月,並以增加至上限二百四十個月為限。

三、配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調整,為明確其給付計算方式之認定時點及考量保險給付之公平性,爰增訂第四項定明以請領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時點為準,並為明確已申請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年金之計算方式,不受本次修正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採逐年調整之影響,併予定明繼續發給之年金以原申請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面臨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再加以現行制度長期未能以平衡費率收取保費,導致截至一百零九年為止,勞保基金未實現債務將達十兆之譜,顯已難完全由被保險人分攤之,爰於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基金經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精算後,其餘額不足以支應未來三年任一年給付需求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的強制性社會保險,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涵蓋人數超過一千萬人,為確保勞工權益,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立法例,明定勞保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三、新增第二項,即以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精算後,一旦基金餘額未來三年之任一年產生赤字,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該差額撥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