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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崐萁等20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兩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停車位應為道路的一部分,占用停車位也等於占用道路;長期占用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可以移送法辦。然「人體」占位不算「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因此造成執法警員苦無可對「駕駛人」開罰之法源。

二、近年來常見「人身占位」亂象,然假日人潮眾多地區,常因搶公共車位引起糾紛,導致交通阻塞,甚至引起警力到場排除。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進行開罰,但獨缺人身占位之部分,導致警方無法加以取締。此類人身占位之違規目為「為利駕駛人得順利停車」,屬於駕駛行為之一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