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傅崐萁等17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代理教師連續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三年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參加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得酌予加分。

前項因加分甄選成為偏遠地區學校之教師,服務三年內不得申請轉調其他學校任職。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偏遠地區因交通、生活品質、社會環境、教育資源缺乏、獎勵及特別積分制度不足等因素,以致偏鄉教師流動率時常高於全國教師流動率。

二、為彌補偏遠地區師資缺口、鼓勵代理教師至偏遠地區服務,爰增訂第四項,對於連續服務偏遠地區三年以上年資,且成績優良者,於正式教師甄選時,得列入評分項目。

三、另為穩定偏鄉師資,避免代理教師因加分甄選為偏遠地區教師後又離開,爰增訂第五項,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訂定綁約年限,要求教師於年限內不得申請轉調其他學校任職。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

五、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

六、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

七、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主管機關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五條規定,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

五、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

六、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

七、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以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有鑑於目前主管機關協助偏遠地區係以學校學生人數計算,以致偏遠地區學校學生人數較少者,其經費分配亦相對較少,不利於師生教學發展。爰規定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五條規定由中央政府專案核定補助之。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專案經費目標,係「以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前項第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連選得連任。

三、支援學校教學業務之相關行政工作,應以專任職員擔任。

四、支援學校行政之相關勞務工作,應以以約聘人員或外包方式處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

六、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七、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前項第五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鼓勵辦學優良、經驗豐富及具有意願之現任校長留任,爰依規範,校長任期每四年接受遴選及聘任程序,經確認為辦學績效卓著,獲得審核通過者,允宜不受年限制約得再予連任。

二、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為避免偏遠地區教師因需支援辦理行政事務工作,以致增加其教學負擔,爰要求對於支援學校教學業務的行政工作,應以專任職員擔任,經由增置通過國家考試任用的專職學校行政人員;另相關勞務,導護老師、餐飲衛生或宿舍管理等,應以約聘人員或外包方式處理。

三、原第三、四、五款遞移為第五、六、七款。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於偏遠地區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其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得以一人成班。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於偏遠地區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其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偏遠地區學校生員不足成班不易,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讓學生就近入學,爰增訂第二項,偏遠地區學校得不受編班人數規範,以一人成班。

二、原第二、三、四及第五項,分別遞移為第三、四、五及第六項。
第十六條之一
偏遠地區學校招生,得不受縣市、行政區限制,以擴大學校生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得以跨越縣市、跨越行政區招生,以擴大學校招收認同小型學校教育之生源到校就讀。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實際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制訂偏遠地區學校發展計畫,以跨域整合資源,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並作為偏遠地區學校政策與推動發展之依據。

前項教育會議之組成、運作及辦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有鑑於影響偏遠地區教育發展因素眾多,隨著社會環境變遷與國家政策發展皆可能影響教育資源整合與分布,為有效解決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問題,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實際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制訂偏遠地區學校發展計畫,以跨域整合資源,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並作為偏遠地區學校政策與推動發展之依據。

二、增列第四項。針對前項教育發展會議之組成、運作及辦理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六年;其待遇及福利,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待遇及福利,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立法說明
有鑑於偏遠地區學校教師進用不易,爰放寬對於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之規範,刪除第二項條文中「期間總計不得超過六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