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溫玉霞等18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法律案經審議或協商後,如有修正,均應具明理由。
立法說明
一、法律提案,應具備立法理由,但立法院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如有修正,常未見具明修正理由。而常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作為修正理由。

二、學者認為,法律案在三讀程序中遇到修正的提議,當原提案的立法理由不再適用時,就需記載修正理由,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作為理由,其實與無理由無異。

三、爰應明定,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法律案,如有修正,應具明立法(修正)理由。

四、爰增訂本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