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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05/0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3/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11/12/30
法案名稱:社會福利基本法
(照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版本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版本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為保障並實現適足社會服務之提供,確立服務使用者、各級政府及服務提供者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特就社會服務之基本事項,包括價值、目的、辦理方式、組織結構、專業人力及財源訂立本法。
社會服務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實施。
社會服務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實施。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可見社會福利領域廣泛。
二、政府為推展社會福利,已制定各項法律(如次條立法說明所羅列者);惟社會福利相關規範,散見於個別法令規定之中;就政府以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提供社會服務乃至於服務輸送過程等多方法律關係,尚無一致法律規範,故為明確國家、服務提供單位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明定社會福利目的事業共通規範,特制定本法。
二、政府為推展社會福利,已制定各項法律(如次條立法說明所羅列者);惟社會福利相關規範,散見於個別法令規定之中;就政府以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提供社會服務乃至於服務輸送過程等多方法律關係,尚無一致法律規範,故為明確國家、服務提供單位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明定社會福利目的事業共通規範,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
為保障人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酌教育基本法及文化基本法之體例,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為保障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國家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二、考量社會福利事項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社會福利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之定義及範圍。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並參酌「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社會福利政策綱領─邁向公平、包容與正義的新社會」援引多層次保障概念,以經濟安全為核心漸次擴大,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據以規定本法之範圍。
三、福利服務範圍包含各級政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所提供之各項福利服務措施,以及推動社區發展與志願服務工作。
四、長期照顧服務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正式施行,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長期照顧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長期照顧服務係屬整合性之社會福利服務範疇。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並參酌「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社會福利政策綱領─邁向公平、包容與正義的新社會」援引多層次保障概念,以經濟安全為核心漸次擴大,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據以規定本法之範圍。
三、福利服務範圍包含各級政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所提供之各項福利服務措施,以及推動社區發展與志願服務工作。
四、長期照顧服務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正式施行,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長期照顧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長期照顧服務係屬整合性之社會福利服務範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所稱「社會服務」,指現行法令規定能提升個人與家庭最適生活水準與品質之服務,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社會救助、社會工作、保護服務、生活照顧與支持服務、社會參與、就業服務、居住服務、社區發展與志願服務等。
立法說明
一、臺灣於民國98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兩公約國內法化。依據兩公約規定人民享有自決權、平等權、社會權等,國家應確認人民有權享有最適生活水準,提供符合人權標準的服務品質。
二、包含各級政府依據老人福利法(民6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69)、社會救助法(民69)、特殊教育法(民73)、精神衛生法(民79)、就業服務法(民8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民8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86)、社會工作師法(民86)、家庭暴力防治法(民87)、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民89)、志願服務法(民90)、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92)、公益勸募條例(民95)、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民98)、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民100)、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100)、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10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民103)、長期照顧服務法(民104)、住宅法(民106)、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民108)、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或依地方自治權責結合民間資源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社會服務。
二、包含各級政府依據老人福利法(民6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69)、社會救助法(民69)、特殊教育法(民73)、精神衛生法(民79)、就業服務法(民8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民8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86)、社會工作師法(民86)、家庭暴力防治法(民87)、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民89)、志願服務法(民90)、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92)、公益勸募條例(民95)、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民98)、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民100)、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100)、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10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民103)、長期照顧服務法(民104)、住宅法(民106)、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民108)、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或依地方自治權責結合民間資源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社會服務。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之定義與範圍為,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就業及社會住宅等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明定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之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定義及範圍。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另依我國歷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區分社會救助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健康與醫療照護、就業安全、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等六大項目,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旨在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預防或減緩社會問題為目標,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與社會責任,以促進國民福祉。
立法說明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立法說明
一、定明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中央主管機關之社會服務事權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與釐定事項。
二、定期檢討社會福利政策綱領。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服務監督、協調及協助事項。
四、中央社會服務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統計、評鑑及政策研究事項。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資料整合與運用事項。
七、中央或全國性社會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八、全國性社會服務專業人力設置基準、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九、社會服務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十、社會服務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會服務事權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社會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統計、調查及政策研究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事業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服務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與釐定事項。
二、定期檢討社會福利政策綱領。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服務監督、協調及協助事項。
四、中央社會服務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統計、評鑑及政策研究事項。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資料整合與運用事項。
七、中央或全國性社會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八、全國性社會服務專業人力設置基準、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九、社會服務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十、社會服務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會服務事權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社會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統計、調查及政策研究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事業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服務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及社會服務事權。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之方針與目標為,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並以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提升人性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消除各種形式歧視與不利處境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人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人民福祉為目標。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旨在保障國民最適生活水準與平等發展機會,尊重個人尊嚴,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預防或減緩社會問題為目標,並兼顧城鄉均衡與永續發展之原則,以促進國民福祉。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基本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與族群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與族群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及目標。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二、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定義,社會包容係指對處於不利條件之個人或族群,提高其參與社會之機會、能力與尊嚴,使其具有充分參與社會條件之過程。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立法說明
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社會福利,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等3人、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蘇巧慧等3人、委員賴惠員、蘇巧慧、吳玉琴(范雲)等4人、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消除性別歧視)、第七項(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社會服務給付應保障服務使用者之個人尊嚴,確保給付之即時性、持續性、適足性及可負擔性。
各級政府為謀求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應確保社會服務之公平且適足的實施;並在建構多元化社會服務下,推動全國性及地方社會服務,促進社會服務事業之永續健全發展。
政府應尊重並鼓勵民間各項物資募集及志願服務等活動,以促進包容性、分享性社會之建立。
各級政府為謀求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應確保社會服務之公平且適足的實施;並在建構多元化社會服務下,推動全國性及地方社會服務,促進社會服務事業之永續健全發展。
政府應尊重並鼓勵民間各項物資募集及志願服務等活動,以促進包容性、分享性社會之建立。
立法說明
一、為實現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第6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第7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第8項)。
二、本法為具體實現上開憲法以及兩公約之規定旨趣,主張國家應保障服務使用者的個人尊嚴與自決權之實現,各級政府應積極提供公平且適足的社會服務,尊重、珍惜與鼓勵民間各項資源募集與志願服務活動,促進社會服務經營環境之健全永續發展。
二、本法為具體實現上開憲法以及兩公約之規定旨趣,主張國家應保障服務使用者的個人尊嚴與自決權之實現,各級政府應積極提供公平且適足的社會服務,尊重、珍惜與鼓勵民間各項資源募集與志願服務活動,促進社會服務經營環境之健全永續發展。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中之平等原則、消除性別歧視、身心障礙者之保護、多元文化原則、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對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三、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對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三、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消除性別歧視原則、第七項之身心障礙者保障、第十一項肯定多元文化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國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消除性別歧視)、第七項(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及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消除性別歧視、第七項之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十一項之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以及第十二項之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社會福利事業之精神,國民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政府對於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於提供社會福利時,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應扶助其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精神,對於原住民族,應依其意願、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社會保險旨在採用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以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社會保險之內涵。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一、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就前條第二項政策及重大措施之規劃與協調、影響評估、成效檢視、第三方評鑑等事項之審議,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前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由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代表、服務提供者代表、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代表、服務提供者代表、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審議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由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代表、服務提供者代表、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代表、服務提供者代表、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審議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行政院「以法律規定」設置與社會福利相關任務編組的組織,只有「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另外,「以業務需要」設立,有「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自民國90年由原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小組改設,主要任務包括(1)社會福利政策及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2)社會福利工作執行情形之督導。(3)其他有關重大社會福利事項之協調及推動。)、行政院長期照顧推動小組。
二、本法明訂各級政府應設置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係為各項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有效推動,涉及跨部會、跨局處之協調整合,應衡平服務使用者等政策利益關係人之意見,提供民主參與公開審議之程序,以利政策與法令落實之效。
二、本法明訂各級政府應設置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係為各項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有效推動,涉及跨部會、跨局處之協調整合,應衡平服務使用者等政策利益關係人之意見,提供民主參與公開審議之程序,以利政策與法令落實之效。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保險內涵,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社會工作者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中央政府應針對社會工作者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擬定定期檢討方針;各級政府應杜絕社會福利事業各類型態薪資回捐或薪資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中央政府應針對社會工作者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擬定定期檢討方針;各級政府應杜絕社會福利事業各類型態薪資回捐或薪資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教育基本法及文化基本法之體例,明定國家應保障社會工作者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二、社會福利事業長期存在低薪、性別職業隔離、薪資回捐等問題,損害社工與相關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並進一步傷害我國社會福利之提供。爰明定中央政府應針對社工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擬定定期檢討方針。另有鑑於我國之社福產業獨有要求員工以各樣不同形式回捐薪資之情事,對社福就業環境及工作者勞動權益有極大傷害,卻無明確法律禁止;爰於本法中,明定地方政府應落實杜絕各型態薪資回捐、薪資給付不完全,或以各樣手法導致社會工作者或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非自願繳納部份薪水予機構或其他員工等。
二、社會福利事業長期存在低薪、性別職業隔離、薪資回捐等問題,損害社工與相關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並進一步傷害我國社會福利之提供。爰明定中央政府應針對社工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擬定定期檢討方針。另有鑑於我國之社福產業獨有要求員工以各樣不同形式回捐薪資之情事,對社福就業環境及工作者勞動權益有極大傷害,卻無明確法律禁止;爰於本法中,明定地方政府應落實杜絕各型態薪資回捐、薪資給付不完全,或以各樣手法導致社會工作者或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非自願繳納部份薪水予機構或其他員工等。
社會保險,應採用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一、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保險之內涵。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二、社會保險係透過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機制,保障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之危機。
三、有關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社會救助旨在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者,予以救助及緊急照顧,並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協助其自立。
立法說明
社會救助之內涵。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蘇巧慧等3人、委員賴惠員、蘇巧慧、吳玉琴(范雲)等4人、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蘇巧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無家者、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居住、社會連結與心理重建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委員賴惠員、蘇巧慧、吳玉琴(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七條(行政院提案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人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居住、社會連結與心理重建,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立法說明
一、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各級政府得直接辦理或以委託、補助、特約、獎勵民間法人團體等多元化發展方式提供社會服務,並依法負有最終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直接或透過與民間法人團體合作提供社會服務的模式辦理。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保險內涵,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人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保險之內涵採納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保險對象、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範圍,係由各種社會保險法律依其立法目的,就其保險事故分別提供現金、醫療服務或其他保險給付,以促進被保險人之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者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以協助其自立。
立法說明
一、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定,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救助之內涵。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文,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二、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協助弱勢者維持生計,進而達成自立。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對象及內容已有明文,政府應積極介入,預防與消除國民因年齡、性別、種族、宗教、性傾向、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可能遭遇之歧視,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爰採更廣之定義,將不利處境之國民納入救助及緊急照顧之對象。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社會津貼旨在因應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協助,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國民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社會津貼之內涵。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一、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各級政府依前條以委託、補助、特約等方式辦理多元化社會服務時,應定期檢視服務需求,並與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每年就各類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進行協商。
前項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應由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團體組成,每一區域以一會為限,並由各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組成全國社會服務團體聯合總會。
各級政府與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及總會之協商內容、程序及前項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之設立、組織及其他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應由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團體組成,每一區域以一會為限,並由各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組成全國社會服務團體聯合總會。
各級政府與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及總會之協商內容、程序及前項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之設立、組織及其他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實現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服務提供者與政府間之對等夥伴關係,透過民主與公開程序進行協商,建立適足社會服務提供之價格品質決定機制。
二、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係本諸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與工作權之實現,並為增進公共利益,保持社會服務穩定,透過聯合會與政府就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的事項進行協商,而以法律授權方式成立。
三、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社會服務提供者均可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聯合會,再由直轄市、縣(市)聯合會組成全國聯合會,作為與各級政府就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的事項進行定期協商,並促進社會服務提供者之民主參與與團體自治。
二、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係本諸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與工作權之實現,並為增進公共利益,保持社會服務穩定,透過聯合會與政府就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的事項進行協商,而以法律授權方式成立。
三、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社會服務提供者均可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聯合會,再由直轄市、縣(市)聯合會組成全國聯合會,作為與各級政府就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的事項進行定期協商,並促進社會服務提供者之民主參與與團體自治。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津貼內涵,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人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救助之內涵,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協助生活不利處境者,維護人權尊嚴、達成自立生活。除現行社會救助法明定之社會救助對象外,政府應積極預防與消除因年齡、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族群、宗教、身心狀況、婚姻、社經地位、地理環境等差異而遭遇之歧視。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一、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津貼之內涵。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二、社會津貼多屬普及性質或無嚴格資產審查要求,並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另現行發放之社會津貼,尚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及育有未滿五歲兒童育兒津貼等。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福利服務旨在對於需要生活照顧或服務之國民給予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相關福利服務措施,建構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之綜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福利服務之內涵。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蘇巧慧等3人、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為提升社會服務品質,確實反應服務使用者滿意度,提供優質且適足社會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社會服務第三方評鑑制度。
立法說明
一、國家除現行主管機關評鑑所執行的行政指導、監督或實地檢查符合法令最低標準之外,應努力採取有助於公正且適足實施社會服務品質之評鑑措施。
二、第三方評鑑是以自主性的「稽核」,為向服務使用者或使用者家屬,以及社會大眾等,彰顯服務提供者努力提升符合人權標準之高品質的服務意識與積極態度。
二、第三方評鑑是以自主性的「稽核」,為向服務使用者或使用者家屬,以及社會大眾等,彰顯服務提供者努力提升符合人權標準之高品質的服務意識與積極態度。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明定福利服務內涵,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社會津貼,應依人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津貼之內涵,以年齡、族群、需求特徵等為給付資格,所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使人民獲得適足之照顧。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福利服務之內涵。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二、福利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畫等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志願服務法》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等,所提供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
三、常見之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及預防性服務如下:
(一)支持性服務係指支持、增進及強化家庭功能,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如諮商服務、家庭服務、社區心理衛生、未婚父母服務等。
(二)補充性服務係指彌補家庭照顧不足或不適應之服務,如居家在宅服務、托兒服務、學校社會工作等。
(三)保護性服務係指針對家庭成員遭受不當對待者,或性侵害案件被害者,提供救援、驗傷、診療、緊急保護及後續輔導處遇之個案服務。
(四)預防性服務係指針對具有高度或多重風險因子之家庭,主動提供之服務方案,以預防虐待、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發生,並提升家庭功能確保家庭成員可獲得適當之照顧。
四、為免福利服務片段、零碎,爰明定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整體思考家庭問題及對策,並以社區為基礎,俾就近提供服務及降低負面標籤效應。
第九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醫療保健旨在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效率,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強化各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以增進全民健康。
立法說明
醫療保健之內涵。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條 健康與醫療照護,應健全衛生保健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縮短國民健康差距,維護生命品質與尊嚴。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立法說明
一、醫療保健之內涵。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政府應依經濟及社會結構變遷之實際需要,以合理基準按實際服務需求編列必要社會服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社會資源。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盤點轄內服務資源情形,就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以促進區域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分配,中央應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源狀況酌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盤點轄內服務資源情形,就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以促進區域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分配,中央應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源狀況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社會福利服務,同時兼顧環境與結構變遷可能產生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範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及其編列與運用之適切性與合理性。
二、對於地域偏遠或財源缺乏地區,中央政府有優先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
二、對於地域偏遠或財源缺乏地區,中央政府有優先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立法說明
明定醫療保健內涵,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福利服務,應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人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為避免忽視家中資源分配歪斜的問題、個別成員與家庭之利益差異,明定福利服務之內涵應以社區為基礎,對有生活照顧及服務需求之人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立法說明
一、醫療保健之內涵。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政府應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消弭各族群健康不均等之重大落差。有關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應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消弭各族群健康不均等之重大落差。有關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保健之內涵,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擔負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義務。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故課以國家應負起,依據原住民族意願,建立原住民族健康、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系統。
四、查105年原住民之平均餘命為71.92歲,較同年度全體國人平均餘命80歲少8.08歲,且近十餘年來原住民族與全體國人的平均餘命差距僅縮短一歲,足見原住民族在於整體健康及醫療上之保障仍有加強之空間。因醫療資源體系之差異,導致原漢族群間健康不均等,加上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社會福利等事項,對於原住民族健康影響亦甚鉅,且原住民族健康情形與非原住民國人所統計之健康相關因子而言,並非完全可以統一歸因,故為強化原住民族之健康,另定關於原住民族健康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以達增進原住民族健康之目的。
二、提供國民健康照護,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各層面維護國民之健康,縮短國民於社會、經濟、環境劣勢密切相關之特定類型健康差異,係現代國家之基本職責。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故課以國家應負起,依據原住民族意願,建立原住民族健康、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系統。
四、查105年原住民之平均餘命為71.92歲,較同年度全體國人平均餘命80歲少8.08歲,且近十餘年來原住民族與全體國人的平均餘命差距僅縮短一歲,足見原住民族在於整體健康及醫療上之保障仍有加強之空間。因醫療資源體系之差異,導致原漢族群間健康不均等,加上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社會福利等事項,對於原住民族健康影響亦甚鉅,且原住民族健康情形與非原住民國人所統計之健康相關因子而言,並非完全可以統一歸因,故為強化原住民族之健康,另定關於原住民族健康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以達增進原住民族健康之目的。
第十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國民就業旨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提供國民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提升勞工福祉。
立法說明
國民就業之內涵。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一、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之。
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其補助事項及補助比率得由中央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等情形另定之。
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其補助事項及補助比率得由中央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等情形另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經費之編列與運用原則。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明定國民就業內涵,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人民就醫權益,縮短人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立法說明
明定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保障民眾就醫之權利,縮短因社會、經濟、環境等因素造成之健康差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一、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國民就業之內涵。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二、維護國民之就業安全、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係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社會住宅旨在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弱勢,提供宜居之協助。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之內涵。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之內涵。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社會服務事業機構除由各級政府設立外,並得由非政府組織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該法規申請許可設立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機構之設立。
二、非政府組織或個人依法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類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如老人福利法第三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章、醫療法第二章、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均有相關規定,其申請許可設立及財務運作並依人民團體法、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
二、非政府組織或個人依法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類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如老人福利法第三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章、醫療法第二章、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均有相關規定,其申請許可設立及財務運作並依人民團體法、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住宅內涵,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人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明定就業服務之內涵,維護人民之就業安全,為國家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職責。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以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之內涵。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住宅之內涵。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二、政府應避免社會排除,建立包容之新社會意旨,爰明定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型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 ),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例如教育、健康、居住,其他方式則包含抵用券、租稅優惠;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型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 ),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例如教育、健康、居住,其他方式則包含抵用券、租稅優惠;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策,爰於本條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應考量之事項,並規定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政策回應之需要。
各級政府對於非政府組織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應依法監督,並得結合財稅與金融制度,提供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等措施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對於非政府組織或個人參與社會福利事業機構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監督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鼓勵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二、對於社會福利機關團體之租稅優惠,於現行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有相關徵免稅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免稅要件,即可適用相關租稅優惠。又,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我國現行相關稅法已提供合宜租稅措施,對鼓勵民間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有正面效益。
二、對於社會福利機關團體之租稅優惠,於現行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有相關徵免稅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免稅要件,即可適用相關租稅優惠。又,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我國現行相關稅法已提供合宜租稅措施,對鼓勵民間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有正面效益。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為使社會福利政策能跟上與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腳步,明定每五年應檢討一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人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人民居住權益。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住宅之內涵,應保障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人民之居住權及生存權,避免社會排除,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每四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政府應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策,爰於本法明定之,並規定四年至少檢討一次,以回應社會之需要。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為依據憲法促進經濟與社會均衡發展之原則,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及政府財力,發揮政策引導功能,逐步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之基本政策,爰於本條明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應考量之事項,並規定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以因應社會變遷、政策回應之需要。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福利服務得由各級政府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化方式共同推動,提供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服務。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得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就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溝通協商,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社會福利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福利服務之提供方式及委託服務實施之原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之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為促進社會服務發展,政府應依需求人口比例及地理環境因素配置社會福利行政人力,實施穩定社會福利行政人力之措施,依據服務領域施予專業能力培訓。
為穩定社會服務提供,政府應充實社會服務專業人力配置。
政府興辦各類社會服務,應兼顧現有社會服務人力穩定提供。
為穩定社會服務提供,政府應充實社會服務專業人力配置。
政府興辦各類社會服務,應兼顧現有社會服務人力穩定提供。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行政人力及各類社會服務專業人力的配置原則。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給付方式,包含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並納入人權及性別觀點,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擬定重大社福政策時,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
立法說明
一、為依據社會變遷、國家發展及社會之需求,明定中央政府應每四年檢討一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且納入人權及性別觀點,例如:檢討社福及照顧產業長期低薪、性別薪資差距大、性別職業隔離等問題,擬定制度性方針,以建全我國社會福利體系之發展。
二、有鑑於行政院自98年起即規範國家重要中長程計畫及法律案陳報行政院審議前,均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為求落實,明定中央政府擬訂重大社福政策時,亦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以確保政策之研擬、決策、執行、監督評估與事後檢討建議,都能納入性別觀點。
二、有鑑於行政院自98年起即規範國家重要中長程計畫及法律案陳報行政院審議前,均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為求落實,明定中央政府擬訂重大社福政策時,亦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以確保政策之研擬、決策、執行、監督評估與事後檢討建議,都能納入性別觀點。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型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例如教育、健康、居住,其他方式則包含抵用券、租稅優惠;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三、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型式可分為現金給付(in cash)及實物給付(Social transfers in kind),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例如教育、健康、居住,其他方式則包含抵用券、租稅優惠;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三、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福利提供之方式。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二、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s)形式可分為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現金給付通常包含社會救助及社會津貼;實物給付指支付予個人之實物或服務,如實(食)物銀行、托育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喘息服務、保護服務、職業訓練、健康及居住等。
三、租稅優惠係指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如:扶養學前幼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扶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扣除額。
四、機會提供係指對於不利處境之個人或族群提供公平之機會,例如禁止性別及種族歧視,保障公平受僱機會、定額進用就業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孕婦專用停車位。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各級政府對居住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外國人,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但基於人道救援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平等互惠原則之限制。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對於外國人,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為使社會服務專業人力發展符合社會需要,中央政府應設置社會服務人力發展專責機(關)構及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各類專業人力進用及發展服務人力制度相關研究。
二、規劃、提供專業合格訓練並建立各項專業技術認證機制。
三、完備社會服務相關專門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職業登記管理制度。
四、建立服務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職專責單位及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獎助服務組織間的協同服務合作執行。
二、依據中央規劃辦理各類服務人員職業登記管理工作,確實掌握人力需求。
三、依據督導制度設計,落實提供督導人力,執行服務品質指導,並定期檢視成效。
四、提供服務組織專業精進獎助。
一、規劃各類專業人力進用及發展服務人力制度相關研究。
二、規劃、提供專業合格訓練並建立各項專業技術認證機制。
三、完備社會服務相關專門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職業登記管理制度。
四、建立服務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職專責單位及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獎助服務組織間的協同服務合作執行。
二、依據中央規劃辦理各類服務人員職業登記管理工作,確實掌握人力需求。
三、依據督導制度設計,落實提供督導人力,執行服務品質指導,並定期檢視成效。
四、提供服務組織專業精進獎助。
立法說明
為使社會服務符合社會需要及穩定發展,各級政府應設置整體規劃人力發展培育機關(構),明訂相關權責及分工,採取必要措施鼓勵公私部門合作,充實專業人力資與管理。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就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就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人民基本生活。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提供社會福利之形式,包含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等,不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都享有基本生活權利。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福利服務之提供方式及委託服務實施之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二、為建立完善福利服務輸送體系,各級政府應提供可近(服務需求者可獲知資訊並接近使用)、便利(服務需求者易於取得)、適足(量足質優)及可負擔(服務需求者及其家屬財務足以負擔)之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得視其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委託。依行政程序法委託時,其甄選受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並依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及計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五、又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政府之社會福利事權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協調及協助事項。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統計、評鑑及政策研究事項。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資料整合與運用事項。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及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協調及協助事項。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統計、評鑑及政策研究事項。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資料整合與運用事項。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及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 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 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類型社會福利設施基準,並定期檢討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視實際需要,另定地方社會服務設施基準,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之需求總量、區位及提供服務數量,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目標,並依政策目標規劃空間、財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之需求總量、區位及提供服務數量,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目標,並依政策目標規劃空間、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一、國家應依據前揭憲法規定及兩公約確保人民有權享有最適生活水準,各級政府應依據各類型與區位之人口數及需求人數定期進行社會服務需求與供給調查,以訂定基本社會福利設施基準(可參考住宅法第十八條、第四十條基本居住水準、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等計算方式)。
二、各項社會服務設施之需求總量、區位及提供服務數量,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並依據社會福利政策目標,規劃所需之空間、財務計畫。
二、各項社會服務設施之需求總量、區位及提供服務數量,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並依據社會福利政策目標,規劃所需之空間、財務計畫。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包含,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包含,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工會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工會團體、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利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權益。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工會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工會團體、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利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權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福利服務提供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實施原則。
二、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由社會福利事業、符合工會法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工會代表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
三、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利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權益。
四、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事業、機構;工會團體是以,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社會團體。
二、為促進政府與民間部門之協力夥伴關係,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納入團體協商精神,由社會福利事業、符合工會法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工會代表及服務使用者團體推舉代表參與協商。
三、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或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利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權益。
四、本法所定社會福利事業,係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事業、機構;工會團體是以,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社會團體。
各級政府對居住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外國人,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但基於人道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互惠原則之限制。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對於外國人,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會福利事權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統計、調查及政策研究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及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統計、調查及政策研究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及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規定,涉及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
二、第六款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二、第六款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將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取得方式,納入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相關法令,以確保社會服務設施用地之無償取得。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都市計畫與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針對各項公共設施與公有地使用現況,評估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或全部轉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可行性。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都市計畫與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針對各項公共設施與公有地使用現況,評估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或全部轉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可行性。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運用原則。
二、社會福利設施已於民國104年納入為公共設施的項目,新增都市計畫區域或既有的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應盡力增加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二、社會福利設施已於民國104年納入為公共設施的項目,新增都市計畫區域或既有的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應盡力增加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包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包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各級政府對居住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外國人,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但基於人道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互惠原則之限制。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對於居住於我國之外國人,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提供社會福利。
中央政府之社會福利事權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須中央通盤考量及具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資訊整合、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中央政府辦理;至對地方政府之業務督考、經費分配、補助,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中央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授權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政府應就全國整體情形進行通盤考量,適時檢討,以符實務需求。
四、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業務主管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之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推動小組等,各該委員會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並定期召開委員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公會、產業公會、職業工會代表。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推動小組等,各該委員會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並定期召開委員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公會、產業公會、職業工會代表。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所定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代表,併予說明。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所定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代表,併予說明。
國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或建物配合國家政策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時,適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率。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透過促進民間參與政府建設法、政府採購法、地方政府公有財產委外經營等各種方式)委外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時,適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率。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透過促進民間參與政府建設法、政府採購法、地方政府公有財產委外經營等各種方式)委外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時,適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率。
立法說明
目前國營事業機構的不動產及公有公共設施出租或委外作為社會福利設施用途,欠缺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規定,爰於本法規定適用公共設施用地稅率。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明定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為,由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包含: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規劃、制定、宣導、執行;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設立、督導及評鑑;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及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訂)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專業人力制度、科技跨域合作、國際交流等,應由地方政府辦理;至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以及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亦應由地方政府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一、明定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各該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而有迫切需要者,由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之。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由中央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財源)能力等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負擔之原則。
二、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基本規範,另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由中央酌予補助。
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另依財政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庫字第一○八○○五七三三七○號函示,略以,住宅相關補貼措施係屬住宅主管機關權責,為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非屬社會福利政事別,不得以公益彩券盈餘編列,爰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法律未規定者,由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之。
二、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基本規範,另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由中央酌予補助。
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另依財政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庫字第一○八○○五七三三七○號函示,略以,住宅相關補貼措施係屬住宅主管機關權責,為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非屬社會福利政事別,不得以公益彩券盈餘編列,爰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法律未規定者,由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人民有權請求服務提供者就其服務之提供進行闡明、諮詢及答覆。
社會服務提供者應就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致力於社會服務申請之可及性與給付流程之無障礙環境之執行。
社會服務權利遭受侵害時,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
社會服務提供者應就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致力於社會服務申請之可及性與給付流程之無障礙環境之執行。
社會服務權利遭受侵害時,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
立法說明
一、服務提供者有義務依法令於其權限範圍內,對人民進行闡釋說明,並提供諮詢服務,並予以回覆。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9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無障礙、第21條近用資訊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以及德國社會法法典第1編「總則」第13-17條規定。
三、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爰本條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四、個人社會福利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法提起之救濟,例如:訴願、行政訴訟。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9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無障礙、第21條近用資訊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以及德國社會法法典第1編「總則」第13-17條規定。
三、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爰本條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四、個人社會福利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法提起之救濟,例如:訴願、行政訴訟。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之社會福利事項,包含涉及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事項,如政策規劃、自治法規制定、政策研究、統計調查、區域資訊蒐集;以及落實執行中央政府之政策、法規、方案、對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等。三、依第二條所定社會福利範圍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分涉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定期調查社會福利需求,建立基本資料,並視需求進行社會福利之調查、統計、研究、評估、出版及結果公開等相關事項,以促進社會福利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
立法說明
定期調查社會福利需求,建立基本資料,可做為擬定社會福利政策與合理分配福利資源之參考。社會福利之調查、統計、研究、評估、出版及結果公開等相關事項之進行,亦可促進社會福利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各級政府應辦理之。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保障專款專用,對於經濟弱勢應優先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以促進區域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分配。
立法說明
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保障專款專用,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社會福利經費之穩定成長。其每年經費之成長比率,不得低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各類社會福利供需調查、社會服務成本計算,建立基礎資料庫,並視需要進行統計、研究、評估及出版等相關事項,以促進社會福利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
立法說明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社會福利調查統計事項。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一、明定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機制。
二、為保障社會福利使用者之權利,以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權益,明定各級政府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應有依工會法組織之產職業工會或企業工會代表,並得有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等。
二、為保障社會福利使用者之權利,以及社會福利事業從業人員之權益,明定各級政府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及推動小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並定期召開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應有依工會法組織之產職業工會或企業工會代表,並得有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公會)、社會團體代表等。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立法說明
一、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政策之機制。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推動小組等,各該委員會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並定期召開委員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公會、產業公會、職業工會代表。
二、為協調、諮詢及整合重大社會福利政策,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行政院已成立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長期照顧推動小組等,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依各該社會福利法規成立政策諮詢委員會、推動小組等,各該委員會之組成均包含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並定期召開委員會議,就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及其執行情形充分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
三、團體代表可包含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代表,及依工會法組織之企業公會、產業公會、職業工會代表。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立法說明
一、明定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福利項目,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訓練、登錄之管理制度。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福利項目,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訓練、登錄之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三、為系統性掌握各類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惟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明定就其公告之特定服務項目,應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二、本法所稱社會福利專業人力,係指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行政人力,以及各專業服務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律及其子法規)所定各類專業人員。
三、為系統性掌握各類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惟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明定就其公告之特定服務項目,應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依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社會福利法規。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二、明定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而有迫切需要者,由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之。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除各該特別法律規定者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等已有原則性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另中央政府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健全社會福利行政機關組織,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並充實相關人力,辦理人員教育訓練,以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說明
政府應健全社會福利行政機關組織。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提升工作品質。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經費運用原則。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優先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
三、政府應積極協助縮小城鄉差距,對處於經濟、文化、區域、族群發展等不利條件下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接受照顧及支持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依各該法規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或專業人力聘用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立法說明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社會福利事業或專業人力聘用困難者得專案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等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福利項目,並依各該項目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福利項目,並依各該項目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政府得建立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政府得建立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各級政府應定期檢討社會福利預算編列情形與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訓練、提供、配置情形,並對未來的經費與人力編制進行評估。
立法說明
為求社會福利經費的妥善運用,以及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的適足發展,爰於本法明定之。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等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與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項。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項,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並得邀請服務使用者參與,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項,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並得邀請服務使用者參與,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辦理社會福利評鑑事項。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社會福利評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並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爰為第二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辦理人員教育及勞動權益訓練,提升工作品質及勞動權益與性別意識。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人口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並且辦理專業及勞動權益教育訓練,以提升工作品質及勞動權益、性別意識。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福利項目,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訓練、登錄之管理制度。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公告特定社會福利項目,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訓練、登錄之管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二、為系統性掌握各類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提升運用效能,增進專業知能,有必要建立相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綜理其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事項。考量社會福利所涉範圍廣泛,須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審酌環境變遷,因應政策需要,就相關服務項目進行評估其管理之必要性及效益,爰第二項規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之獎助措施及督導。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目的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私人有償提供之房屋或土地,可給予服務提供單位相關優惠措施,以降低其成本。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目的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私人有償提供之房屋或土地,可給予服務提供單位相關優惠措施,以降低其成本。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立法說明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相關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另為保障服務品質,強化民眾參與,政府對於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以公開。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立法說明
政府應健全社會福利行政機關組織。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立法說明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包括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第七款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三、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另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及都市計畫擬定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鼓勵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鼓勵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運用原則。
二、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三、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二、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三、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為保障社會福利事業相關專業人力之勞動權益,中央政府應設置勞動申訴平台,並訂定補助社會福利經費之考核及獎懲機制。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助、督導或必要之協助。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依各該法規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或專業人力聘用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專案協助或補助。
立法說明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社會福利事業或專業人力聘用困難者得專案辦理。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社會福利事業應確保社會福利品質,公開透明,推動永續經營,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守勞動法令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事業之運作原則。
二、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三、重申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二、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三、重申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各級政府應保留社會住宅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且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以提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之獎助措施及督導。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目的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私人有償提供之房屋或土地,可給予服務提供單位相關優惠措施,以降低其成本。
二、對於參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督導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促進其發展,提高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
三、現行相關稅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已定有相關租稅優惠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者即可適用,本條規定目的係例示可採行之政策工具,尚非新增租稅優惠措施。
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私人有償提供之房屋或土地,可給予服務提供單位相關優惠措施,以降低其成本。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各級政府應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工作。
各級政府應鼓勵民間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各級政府應鼓勵民間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二、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鼓勵民間企業應善盡企業責任,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二、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鼓勵民間企業應善盡企業責任,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保障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建立友善安全的工作環境,並保障從業人員之勞動權益。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運用原則。
二、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三、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二、依國土計畫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城鄉發展地區應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同法第十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有關社會福利部門之發展策略、發展區位得透過前開計畫引導,各級政府應盤點轄內社會福利資源情形,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需求納入考量,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另為推動公共空間之無障礙,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兼顧社會多元使用者需求,第一項後段明定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三、依據行政院「閒置公共設施提報列管及活化作業要點」,所稱閒置公共設施,指公共設施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或興建時已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到且差異顯著;其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有修正者,依修正者為準。
(二)開發或興建時未訂定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現狀未達閒置公共設施活化基準。
(三)其他經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督導會議認定之情形。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明定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就服務對象個別差異,以其可理解之方式,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 之可及性及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 之可及性及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提供其獲得資訊之必要協助。
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揭櫫,每個人作為社會之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其個人尊嚴和人格之自由發展所必需之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之實現。
三、社會福利權利係指政府必須透過國家力量,降低國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遇之風險,如貧窮、健康或社會排除風險,保障國人享有基本生活水準。
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揭櫫,每個人作為社會之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其個人尊嚴和人格之自由發展所必需之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之實現。
三、社會福利權利係指政府必須透過國家力量,降低國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遇之風險,如貧窮、健康或社會排除風險,保障國人享有基本生活水準。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國民非受社會福利服務則顯有緊急危害之虞者,社會福利提供者得強制提供。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社會福利品質提升及產業永續發展,參考日本社會福祉法精神,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應致力於促進其所提供福利服務品質之提升並確保其事業經營之透明性。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二、社會福利事業之雇主應遵行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應嚴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相關勞動權益,其勞動契約應依法載明員工薪資明細,核實撥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業務經營需要為由,或以其他強迫方式,要求員工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之人、受監督之人,要求捐款。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人民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人民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尋求救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明定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政府應結合社區工作、社區營造方法,強化社區服務網絡,凝聚社區互助力量,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鼓勵人民參與社會福利、志願服務。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明定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後,應檢討與調整相關法規。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提供無障礙之申請管道。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立法說明
為充實社會福利資源,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其方式除了鼓勵員工參與志願服務之外,包含企業提供職工福利、投入資源贊助社會福利事業等其他方式。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提供者應積極保障服務對象之權利,並依個別差異提供其獲得社會福利資訊之必要協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保有社會福利需求者均有申請之機會,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申請管道之便利、暢通,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人民得依法尋求救濟。
立法說明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