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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特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立法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設立目的。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之政策、法規擬訂及執行。
二、個人資料利用之發展及檢查。
三、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及法令之宣導。
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
五、個人資料保護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
六、涉外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之政策、法規擬訂及執行。
二、個人資料利用之發展及檢查。
三、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及法令之宣導。
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
五、個人資料保護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
六、涉外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機關權限及職掌事項,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五十七條精神,明定本會之執掌權限。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行政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本會委員應具個人資料保護、法律、資訊安全或財經等專業知識或實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行政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本會委員應具個人資料保護、法律、資訊安全或財經等專業知識或實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之任命,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二、有關委員人數,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爰參考與本會性質類似之二級獨立機關員額編制,規劃委員人數為九人。
三、第二項規定本會首長及副首長職稱、官職等。
四、第三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提名新委員,避免因提名作業之遲延,影響本會業務之運作。另規定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應依任命規定填補。
二、有關委員人數,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爰參考與本會性質類似之二級獨立機關員額編制,規劃委員人數為九人。
三、第二項規定本會首長及副首長職稱、官職等。
四、第三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提名新委員,避免因提名作業之遲延,影響本會業務之運作。另規定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應依任命規定填補。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
第五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明定本會委員免職之事由。
第六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個人資料保護由於涉及人權及經濟活動間之衡量,涉及公務及非公務機關,影響甚廣,為求本會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並以獨立行使職權為首要條件,故第一項規定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
二、為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避免受到政治力之不當干預,於第二項規定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此外,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本會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二、為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避免受到政治力之不當干預,於第二項規定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此外,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本會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第七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個人資料保護事件之調查結果報告及處分案之審核。
五、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六、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個人資料保護事件之調查結果報告及處分案之審核。
五、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六、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八條
本會每二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委員會議審議第二條或第七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委員會議審議第二條或第七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委員會議之運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主席人選。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確保決議之慎重,並發揮合議制之效能。另為強化各委員之獨立性並使決策過程更透明,爰參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規定,委員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闡明自己之立場及意見。
四、第四項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第五項規定委員居於平等之地位及相同職責,經委員會議決議時,亦得指派委員依專長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以落實委員專業分工督導業務之精神。
五、第六項規定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之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同時反應多元意見,使委員會之決策更為周延;另為確保涉及個資保護相關調查及處分之當事人權益,委員會亦得通知涉事人員到場說明。
六、第七項明定針對重大事項,本委員會應召開聽證會。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主席人選。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確保決議之慎重,並發揮合議制之效能。另為強化各委員之獨立性並使決策過程更透明,爰參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規定,委員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闡明自己之立場及意見。
四、第四項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第五項規定委員居於平等之地位及相同職責,經委員會議決議時,亦得指派委員依專長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以落實委員專業分工督導業務之精神。
五、第六項規定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之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同時反應多元意見,使委員會之決策更為周延;另為確保涉及個資保護相關調查及處分之當事人權益,委員會亦得通知涉事人員到場說明。
六、第七項明定針對重大事項,本委員會應召開聽證會。
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