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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立法說明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