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