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依前項及本項規定調整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第四項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其依第五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第四項第一款或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調整之金額。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九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反映合理生活成本,及落實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自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高福利津貼發放額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

二、由於近期受物價波動較為劇烈(一百十一年、一百十二年、一百十三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九五、百分之二點四九、百分之二點一八),為避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後之四年期間,物價波動影響老年農民經濟生活,爰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第一項定期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例如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調整發放額度為一萬元後,於屆滿二年即一百十七年三月一日應檢討一次,檢討結果為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則予以調整,不受第一項定期即四年調整一次之限制;又前揭四年期間屆滿二年後僅檢討一次,故不論檢討結果是否調整發放額度,自該次檢討後至下一次依第一項規定定期調整前,縱有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之情形,無須檢討調整;並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所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另鑒於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受個人所得或土地及房屋價值達一定金額即不得領取之限制(以下簡稱排富規範),實施迄今已超過十三年,為因應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薪資所得提高及不動產漲幅等因素,影響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之權益,基於照顧經濟弱勢農民老年生活,兼顧社會公平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乃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三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以及前開期間各直轄市、縣(市)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差異,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六十萬元、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額度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又為避免衍生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因本次修正提高前揭金額而需溯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補發給之問題,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序文本文所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參照實務執行經驗,定明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屬可扣除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範圍,及刪除可扣除計算之額度限制,以保障老年農民居住正義,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款規定。

五、為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增訂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規定每四年調整時,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併同調整排富規範之金額。其調整情況舉例說明如下,假設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分別調整為六十萬元、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參照一百十八年較一百十四年(前次調整之前一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調整自一百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該成長率及調幅大於零,且為百分之三,於一百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調增所得總額六十二萬元、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額度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其計算公式如下:六十萬元乘以一點○三等於六十二萬元、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乘以一點○三等於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增額為三十一萬元,再乘以一點五倍,調整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無條件進位至萬位)。

(二)該成長率及調幅為零或負數,則不予調整。

六、第五項遞移至第七項,修正援引之項次,並考量第四項第一款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基準金額,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將隨增訂之第六項第一款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七、第六項至第九項,遞移至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本次修正第四條規定,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範等,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增修及行政籌備需要,爰明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