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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應符合一定條件;其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應符合一定條件;其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成年人亦可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外之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就未成年人飼養動物之情形,增列其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以符實際。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亦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另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能了解飼主不擬飼養之原因、動物生理狀況及習性等,以妥善安排收容或評估後續認養條件,並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飼主欲送交動物至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處理,應先遵循「一定條件」;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亦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另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能了解飼主不擬飼養之原因、動物生理狀況及習性等,以妥善安排收容或評估後續認養條件,並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飼主欲送交動物至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處理,應先遵循「一定條件」;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動物善終權益,及保護收容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明確動物收容處所內得宰殺動物之要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三目規範;收容處所內動物如有其他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仍得予宰殺,並配合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參酌「動物人道處理評估表」所定人道處理評估指標,以人道方式宰殺收容所內動物,以符實務執行所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領回及認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認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領回及認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認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視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視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就無從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而未領回者之收容動物及認養規定係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之一有關遺失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由認養人原始取得收容動物之所有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視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四、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序文及第一款,並酌修文字;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二、第二項就無從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而未領回者之收容動物及認養規定係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之一有關遺失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由認養人原始取得收容動物之所有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視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四、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序文及第一款,並酌修文字;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前項申請許可之要件、程序、期限、應檢附資料、不予許可、廢止許可之條件、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物品之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許可之要件、程序、期限、應檢附資料、不予許可、廢止許可之條件、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物品之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獸鋏以外之其他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許可相關事項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物品之種類等應遵行事項另定規則。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許可相關事項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物品之種類等應遵行事項另定規則。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分類方式與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施、飼養照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分類方式與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施、飼養照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對寵物進行分類,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對寵物進行分類,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領回;經通知超過七日未領回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第一項寵物遺失時,飼主應於遺失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除有正當理由外,視為棄養動物。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領回;經通知超過七日未領回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第一項寵物遺失時,飼主應於遺失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除有正當理由外,視為棄養動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使第二項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領回期限一致,未領回或無身分標識者並得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強化飼主責任,並避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查動物保護案件時,屢遇飼主以寵物遺失為藉口,掩蓋其棄養動物之事實,或以之規避稽查、取締,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飼主於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遺失;屆期未申報者,除有正當理由外(如飼主因故受傷、住院等事實上無法進行申報事由),視為棄養動物。
二、為使第二項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領回期限一致,未領回或無身分標識者並得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強化飼主責任,並避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查動物保護案件時,屢遇飼主以寵物遺失為藉口,掩蓋其棄養動物之事實,或以之規避稽查、取締,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飼主於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遺失;屆期未申報者,除有正當理由外(如飼主因故受傷、住院等事實上無法進行申報事由),視為棄養動物。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特定寵物。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特定寵物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訓練、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或繁殖之飼主,提供特定寵物、繁殖後子代之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受要求之飼主不得拒絕。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一定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廢止許可之條件、免絕育後之繁殖管理、前項應提供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項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特定寵物之飼主,於修正施行後無須依該項規定申請許可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特定寵物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訓練、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或繁殖之飼主,提供特定寵物、繁殖後子代之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受要求之飼主不得拒絕。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一定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廢止許可之條件、免絕育後之繁殖管理、前項應提供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項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特定寵物之飼主,於修正施行後無須依該項規定申請許可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之規定,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並明定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爰修正第二項,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訓練、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作業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中明定。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另考量犬、貓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等寵物出生應辦理登記及植入晶片,無須於本項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並考量經許可免絕育或繁殖之飼主,其特定寵物及繁殖後子代之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皆應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供之資料,以完善特定寵物流向管理工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免絕育後之繁殖管理(包括繁殖後之子代管理)、第四項應提供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加以規範。
七、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次修正之第三項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於修正施行後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爰修正第二項,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訓練、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作業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中明定。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另考量犬、貓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等寵物出生應辦理登記及植入晶片,無須於本項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並考量經許可免絕育或繁殖之飼主,其特定寵物及繁殖後子代之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皆應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供之資料,以完善特定寵物流向管理工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免絕育後之繁殖管理(包括繁殖後之子代管理)、第四項應提供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加以規範。
七、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次修正之第三項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於修正施行後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業者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其晶片植入、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業者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其晶片植入、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晶片植入、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
三、考量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查核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來源,而要求業者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時,屢遇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使主管機關難以進一步確認其特定寵物來源之合法性(包括合法輸入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七、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晶片植入、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
三、考量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查核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來源,而要求業者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時,屢遇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使主管機關難以進一步確認其特定寵物來源之合法性(包括合法輸入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七、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以供檢視。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要求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領回或認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以供檢視。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要求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領回或認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或現行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對於第三項之稽查或取締及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將第二項之「取締」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之範圍,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六、刪除第五項後段及第六項涉及警察協助部分之文字;第五項前段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予修正:
(一)查動物保護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制定公布時,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動物保護法案件遇有抗拒、危害,或因該抗拒、危害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等必要情況下,得請警察人員協助,遂明定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之規定;嗣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第十九條明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及行政機關間請求協助之程序規定;另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警察行政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之意旨,並考量動物保護案件調查工作應回歸專職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提供行政協助之立場,故刪除第五項後段及第六項涉及警察協助部分之文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案件之稽查、取締遇有抗拒、危害,或因該抗拒、危害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等必要情形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行政協助。
(二)基於增訂第四項所定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除動物保護檢查員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六項規定將第二項業務委任、委託或委辦他人辦理,爰該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人員亦屬執行第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而有第七項規定之適用,爰將現行第五項前段之「動物保護檢查員」修正為「第四項人員」。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為統一用語,將「流浪犬」修正為「遊蕩犬」,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或現行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對於第三項之稽查或取締及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將第二項之「取締」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之範圍,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六、刪除第五項後段及第六項涉及警察協助部分之文字;第五項前段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予修正:
(一)查動物保護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制定公布時,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動物保護法案件遇有抗拒、危害,或因該抗拒、危害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等必要情況下,得請警察人員協助,遂明定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之規定;嗣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第十九條明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及行政機關間請求協助之程序規定;另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警察行政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之意旨,並考量動物保護案件調查工作應回歸專職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提供行政協助之立場,故刪除第五項後段及第六項涉及警察協助部分之文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案件之稽查、取締遇有抗拒、危害,或因該抗拒、危害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等必要情形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行政協助。
(二)基於增訂第四項所定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除動物保護檢查員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六項規定將第二項業務委任、委託或委辦他人辦理,爰該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人員亦屬執行第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而有第七項規定之適用,爰將現行第五項前段之「動物保護檢查員」修正為「第四項人員」。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為統一用語,將「流浪犬」修正為「遊蕩犬」,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因執行第一項措施所需必要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動物之加害人負擔。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因執行第一項措施所需必要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動物之加害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定有即時強制之規定,惟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為財產),學說尚有不同見解,實務上有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據此,因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財產」均尚有爭議,適用行政執行法上對人民侵害度較高之即時強制作為,有其適法性疑慮,故為強化對動物之保護,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得採取之措施,解決現行實務上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下,欠缺執行法源依據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採取之即時處置措施。
三、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第四項明定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至第八項定明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七、動物加害人(可為飼主或非飼主之任何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等規定置動物於風險之中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動物之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執行第一項措施所需必要費用,得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動物之加害人負擔,爰為第九項規定。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定有即時強制之規定,惟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為財產),學說尚有不同見解,實務上有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據此,因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財產」均尚有爭議,適用行政執行法上對人民侵害度較高之即時強制作為,有其適法性疑慮,故為強化對動物之保護,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得採取之措施,解決現行實務上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下,欠缺執行法源依據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採取之即時處置措施。
三、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第四項明定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至第八項定明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七、動物加害人(可為飼主或非飼主之任何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等規定置動物於風險之中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動物之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執行第一項措施所需必要費用,得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動物之加害人負擔,爰為第九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處罰鍰,爰配合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等文字,並將現行規定移列為序文及第一款;針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設置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亦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以強化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管理,爰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違規樣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修正序文規定,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並酌修第一款文字。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之罪,致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前條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前條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二、考量行為人如有前條或第一項所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宰殺禁止宰殺之動物,或使用藥物、槍械、暴力、其他凌虐方式為之者,應可認其已不適合飼養動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包括受害動物及該行為人飼養之其他動物。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修正明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第一項係前條犯罪之加重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或前項」及「之一」等文字。
二、考量行為人如有前條或第一項所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宰殺禁止宰殺之動物,或使用藥物、槍械、暴力、其他凌虐方式為之者,應可認其已不適合飼養動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包括受害動物及該行為人飼養之其他動物。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修正明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第一項係前條犯罪之加重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或前項」及「之一」等文字。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就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寄養者,分款規範其罰鍰,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飼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有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視為棄養動物之情形。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有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視為棄養動物之情形。
立法說明
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避免飼主棄養未絕育之特定寵物,將於野外不受控制大量繁殖,嚴重破壞我國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執行成效,有必要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爰新增本條次,將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一款,及將本法擬制為棄養情形明定於第二款,並提高罰鍰額度及明確處罰構成要件,以達嚇阻之效。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二十七條第八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二十七條第八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免為特定寵物絕育,而未為其絕育,或逾許可免絕育期限,仍未為特定寵物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免絕育後繁殖管理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禁止飼養、輸出、輸入之動物及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免為特定寵物絕育,而未為其絕育,或逾許可免絕育期限,仍未為特定寵物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免絕育後繁殖管理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禁止飼養、輸出、輸入之動物及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規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按次處罰,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同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惟對於違反該項規定販賣特定寵物之人,尚無處罰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定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改採申請免絕育制度,爰相應處罰規定整併移列第一項規定: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款,考量申請制度之行政管制密度已較申報嚴格,且申請須一定行政程序,爰經查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或逾許可免絕育期限之飼主,給予其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屆期仍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始予以處罰。
(二)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為避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仍繼續流通,及行為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該等公告禁止之動物及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同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惟對於違反該項規定販賣特定寵物之人,尚無處罰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定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改採申請免絕育制度,爰相應處罰規定整併移列第一項規定: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款,考量申請制度之行政管制密度已較申報嚴格,且申請須一定行政程序,爰經查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或逾許可免絕育期限之飼主,給予其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屆期仍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始予以處罰。
(二)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為避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仍繼續流通,及行為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該等公告禁止之動物及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令其限期改善或立即停止,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經令限期改善或立即停止,屆期未改善或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部分違規行為(如違規與動物搏鬥)應令其立即停止,爰予增訂。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一款;第一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七款,其中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另現行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九款、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及第九款,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部分違規行為(如違規與動物搏鬥)應令其立即停止,爰予增訂。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一款;第一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七款,其中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另現行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九款、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及第九款,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
四、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五、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訓練、經營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或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晶片植入、登記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
四、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五、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訓練、經營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或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晶片植入、登記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廢止其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並為避免違規業者經廢止許可後,利用民眾不知其已遭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分列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四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後段,增訂相應之處罰。另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可,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罰,爰修正文字。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廢止其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並為避免違規業者經廢止許可後,利用民眾不知其已遭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分列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四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後段,增訂相應之處罰。另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可,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罰,爰修正文字。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為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取締、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為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為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為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取締、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為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為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一款規範,爰予刪除,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第六款移列第十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第七款規範內容分列第六款及第七款,除酌修文字外,對第七款所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之寵物食品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增訂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規定。
(八)考量現行寵物食品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標示,係同時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但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處罰效果不同,實務適用上致生困擾,爰刪除現行第八款。
(九)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移列至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一款、第三款移列第十三款,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另考量第十四款所定情形係違反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規定,尚無沒入動物之必要,爰不納入第二項範圍。
(一)現行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一款規範,爰予刪除,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第六款移列第十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第七款規範內容分列第六款及第七款,除酌修文字外,對第七款所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之寵物食品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增訂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規定。
(八)考量現行寵物食品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標示,係同時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但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處罰效果不同,實務適用上致生困擾,爰刪除現行第八款。
(九)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移列至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一款、第三款移列第十三款,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另考量第十四款所定情形係違反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規定,尚無沒入動物之必要,爰不納入第二項範圍。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除絕育目的外,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式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宰殺動物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施或飼養照護方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除絕育目的外,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式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宰殺動物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施或飼養照護方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調整所援引款次,第一項第二款另酌修文字;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考量該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違反者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一項第十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第一項第十二款,並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屆期未改善者始予處罰。
六、考量裁罰處分送達後仍可能被撤銷,爰將第二項「送達」修正為「確定」。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考量該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違反者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一項第十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第一項第十二款,並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屆期未改善者始予處罰。
六、考量裁罰處分送達後仍可能被撤銷,爰將第二項「送達」修正為「確定」。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特定寵物、繁殖後子代之飼養現況或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特定寵物、繁殖後子代之飼養現況或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款規定係針對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等規定,對其管領之動物飼養照護不善,雖未達動物受傷狀況,仍可予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規定,然考量飼主如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所管領之動物,縱未達動物受傷狀況,亦屬對動物之不當管教而應予改善,爰修正第一款,並配合第五款第二項修正,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之款次。
二、第三款配合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配合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致所飼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並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四、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
五、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七、有第二十五條之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致所飼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並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四、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
五、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七、有第二十五條之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沒入之動物範圍,非一律為飼主飼養之所有動物,或限於實際遭受虐待、傷害之動物,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個案違規情形裁量決定,爰修正序文,各款情形所涉動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達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第二款款次移列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該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擬制為棄養之規定,均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明定處罰規定,爰修正援引條次。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四款規定,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待令飼主改善即得沒入該動物,並酌修文字。
(六)增訂第五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七)增訂第六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五款有關違反第八條所涉動物得沒入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所定情形已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沒入之動物範圍,非一律為飼主飼養之所有動物,或限於實際遭受虐待、傷害之動物,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個案違規情形裁量決定,爰修正序文,各款情形所涉動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達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第二款款次移列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該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擬制為棄養之規定,均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明定處罰規定,爰修正援引條次。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四款規定,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待令飼主改善即得沒入該動物,並酌修文字。
(六)增訂第五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七)增訂第六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五款有關違反第八條所涉動物得沒入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所定情形已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修正如下:
(一)考量序文已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仍為「得」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爰修正第一款,明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飼主之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爰予刪除。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情形已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一)考量序文已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仍為「得」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爰修正第一款,明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飼主之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爰予刪除。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情形已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或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
一、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
二、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有第二十五條之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棄養動物。
九、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沒入動物。
除前項第一款情事外,依其餘各款情事所為之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法規定處罰時一併為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令其不得飼養寵物或不得認養動物,而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認養之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
二、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有第二十五條之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棄養動物。
九、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沒入動物。
除前項第一款情事外,依其餘各款情事所為之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法規定處罰時一併為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令其不得飼養寵物或不得認養動物,而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認養之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
(一)整併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之處罰效果。
(二)考量不論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動物認養權及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之權利,與比例原則相違,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不得飼養寵物、不得認養動物或不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三種處罰之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三)為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僅能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爰修正增列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關視為棄養動物之規定,均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明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並移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應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而飼主將不擬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條件送交,未依前開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符合前開條件送交動物者,依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係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二)考量針對「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者,如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依修正後規定令其不得飼養寵物、不得認養動物或不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與比例原則相違,故修正新增「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考量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動物之行為人,有禁止期飼養寵物、認養動物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移列第一項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六、增訂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外,依其餘各款所為不得飼養、不得認養之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法規定處罰時一併為之。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認養之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整併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之處罰效果。
(二)考量不論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動物認養權及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之權利,與比例原則相違,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不得飼養寵物、不得認養動物或不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三種處罰之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三)為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僅能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爰修正增列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關視為棄養動物之規定,均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明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並移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應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而飼主將不擬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條件送交,未依前開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符合前開條件送交動物者,依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係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二)考量針對「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者,如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依修正後規定令其不得飼養寵物、不得認養動物或不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與比例原則相違,故修正新增「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考量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動物之行為人,有禁止期飼養寵物、認養動物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移列第一項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六、增訂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外,依其餘各款所為不得飼養、不得認養之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法規定處罰時一併為之。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認養之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植入晶片、寵物登記、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遺失領回及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除現行收取費用項目外,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核發許可亦應收取費用,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將援引之條號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核發許可為主管機關權限,爰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與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涉及寵物分類分級管理及特定寵物絕育管理規定,影響飼主權益甚大,為避免法規驟然施行後,造成飼主或業者無從預為因應準備,而影響其權益,並利行政機關整備及執行,爰修正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上開條文及其相應之處罰及沒入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