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強化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法理論述,以同性傾向族群久為政治上弱勢,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平等權審查基準,且同性傾向族群婚姻自由亦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該法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以下簡稱同性雙方),準用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夫妻及配偶之規定;另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因男性同性雙方均無子宮,而女性同性雙方(以下簡稱女同性雙方)之人工生殖實施方式與部分不孕夫妻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方式實施者相同,爰將女同性雙方納入本法保障之對象,並將不孕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

二、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其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畫生育之保健服務,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規定亦保障私人及家庭生活權利中所涵蓋之生育權,並基於家庭制度受憲法保障,具有繁衍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參照),爰將有能力養育子女且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以下簡稱未婚女性)納為本法保障之對象之一。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人工生殖機構於醫療法規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分工,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人工生殖:

一、妻或女同性雙方至少一方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

二、夫妻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一方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需同時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及卵子;女同性雙方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

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
一、於我國設有戶籍,且於施術前五年內,每年於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
三、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且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款受術夫妻定義後段規定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受術夫妻接受人工生殖要件規定移列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受術配偶定義,序文定明適用主體,並將現行第二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移列第一款前段。

(二)基於我國孕產婦死亡率高於日本及南韓,並依國際科學文獻顯示,隨著年齡升高,女性受孕能力逐漸下降,懷孕過程及生產風險隨之增加,流產率也大幅揚升,且產下染色體異常胎兒之機會也隨之增加,經參酌美國生殖醫學會規定不得為停經婦女實施人工生殖、新加坡規定應檢查及評估四十五歲以上受術婦女是否適宜懷孕及照顧子女,以及台灣生殖醫學會建議針對年滿四十五歲女性增加生理評估項目,為維護女性受術者之健康,爰為第一款後段規定。

(三)第二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目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三款移列修正。考量本法制定時,為維護國民倫理,即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而為人工生殖,爰配合就女同性雙方受術要件規定增訂相同規範。

二、配合未婚女性納入本法保障之對象,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為利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作業,並考量捐贈生殖細胞資源之有限,開放於我國有居住事實之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爰於第一款對未婚女性定明「設有戶籍並具實質居住事實」之要件,以確保主要照顧者與我國社會支持系統之長期連結,使子女得穩定享有我國教育、醫療及社會福利資源,並使相關法律關係得由我國法律有效管轄及追究責任,同時避免短期入境造成醫療觀光而影響我國醫療量能及捐贈生殖細胞資源之供需衡平,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理限制。

(二)另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有關結婚年齡之規定,第二款前段定明受術未婚女性年齡下限規定。第二款後段規定理由同前揭說明一(二)。
(三)第三款有關生殖細胞要件之理由同前揭說明一(四)。

三、法國、瑞典等歐美國家開放有異性伴侶之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大多已制定伴侶制度相關法令,考量我國未有伴侶制度及其關係公示性之相關法規,致人工生殖機構難以進行施術前資格審查及無從知悉其關係之改變而未能銷毀胚胎等實務問題,以及異性伴侶之關係終止後,其所生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保障及該子女之法律地位等規範不足,爰本法適用對象不納入異性伴侶,併此敘明。

四、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人工生殖,除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並酌予修正文字。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性別平等或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組成人工生殖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並依現行諮詢會名稱及聘任之各領域專家之情形,修正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人工生殖施術要件及方式
立法說明
第三章 移列為第二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前之檢查及評估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序文有關捐贈人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下列檢查及評估結果為適合捐贈: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使用其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未儲存其剩餘之生殖細胞。

前項第二款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或負擔時,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受捐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依現行第七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於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捐贈人為一定之檢查及評估並作成紀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由第二項移列。基於本法規定捐贈生殖細胞採匿名捐贈,爰酌作文字修正,於該項後段定明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提供捐贈人營養費、營養品或其他必要費用,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捐贈卵子屬侵入性醫療,仍有相當醫療風險,且捐贈生殖細胞涉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處分不同,更應同時考量心理及生理之成熟,為保障捐贈人之權益,故第一項第一款捐贈生殖細胞之年齡下限仍維持二十歲,併予敘明。
第二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及管理
立法說明
第二章移列為第三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擬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審查基準、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定明許可之權責機關,另酌修文字。

三、本法施行迄今,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人工生殖機構,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為使依該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更臻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修文字。
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具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國籍。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應告知捐贈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及醫療風險,以落實知情同意程序,修正第一項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說明之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醫療實務及人工生殖資料通報及管理辦法規定,並考量現行基因檢測技術發達,導致種族之科學分類與上開辦法所定資料有所不同,且全球化導致混血兒增加,捐贈人恐難知悉其真實之種族資料,為免爭議,爰將第二項第一款之「種族」修正為「國籍」;第二款後段移列為第三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或先後提供下列對象使用:
一、二對以上受術配偶。
二、二位以上受術未婚女性。
三、一對受術配偶與一位受術未婚女性。
前項使用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一、已放棄實施人工生殖。
二、本人死亡。
三、其配偶死亡。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同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前段移列為第一項序文及該項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以及增訂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配合生殖細胞捐贈實務及為規範更臻明確,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及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避免血統紊亂,同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第十一條第二項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應確認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專業機構依第八條規定評估,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
三、經依第十條規定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夫妻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人工生殖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第一項實施程序,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女同性雙方」,並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確認事項;第三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修文字。

四、考量受術配偶之婚姻關係或女同性雙方關係有變動之可能性,為落實第一項所定受術配偶資格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女同性雙方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內容、項目、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說明,成立該法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未能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涵括,為禁止女同性雙方一方之卵子與他方直系血親之精子結合,爰增訂第四款之規定。

三、第二項前段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查證第一項親屬關係之義務。依實務作業,係由受術夫妻依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向戶政機關申請四親等內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將該資料送交人工生殖機構查證,爰予修正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所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予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下列事項,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

二、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應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雙方之一方使用以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女同性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二項書面同意,應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醫療機構」為「人工生殖機構」,並將現行規定之應說明事項分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規範。

(二)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又為確保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生養子女之意願未因時間而改變,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前踐行說明義務,而非僅於第一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為之即可,並應請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親自簽具施術同意書,避免人工生殖機構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間就該簽具之真正,事後產生爭執。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施行」為「實施」,酌修第二款文字。

(四)第四款所定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包括輸卵管手術、輸卵管接通手術、輸精管重接手術及中醫助孕治療等。

(五)現行第二十一條已定明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後續處置,參考美國加州健康及安全法之規定,應就人工生殖所產生之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後續處置納入告知內容,事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爰於第五款增訂處置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說明義務,包括是否儲存或捐贈作為研究之用等,而依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意願為後續處理。

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適用對象納入女同性雙方,將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又為使用語更為明確,爰併將「他人」捐贈之精卵修正為「第三人」,「受術夫」或「受術妻」修正為「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醫療機構」為「人工生殖機構」。

四、考量女同性雙方中由一方提供子宮,他方提供卵子之施術方式(ROPA),因分娩之一方與子女並無血緣關係,其乃憑藉意思表示與該子女建立法定親子身分並承擔懷孕生產之風險,且此一意思表示將使雙方就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身分關係安定及後續相關法律效果(如扶養、監護及繼承等)發生重大影響,影響雙方權益甚大,為避免事後就真意、身分承擔及親子地位產生爭執,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以上開方式實施人工生殖須取得女同性雙方書面同意並經公證之要件。此外,為降低日後親子身分及胚胎使用爭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書面同意,原則上得於受術(胚胎植入或人工受孕)前以書面向人工生殖機構撤銷;一旦受術,基於子女身分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即不得再以撤銷其同意影響人工生殖子女之婚生子女地位,以確保其權益;如同意係因詐欺或脅迫所取得,當事人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告訴,或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加害人或其他責任主體請求損害賠償。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所引項次。另該項書面同意之公證係屬狹義之公證,併此敘明。

六、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一項之同意,二者規範於醫療實務作法有所不同。醫療法上開規定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主體為「醫師」及「病人」;第一項之「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簽名主體則係「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二類文件簽名主體不同,表彰簽具意義及目的亦不相同,故不能逕以「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取代「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否則恐將使醫療法第六十三條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醫療之規範目的落空,併予敘明。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人工生殖機構執行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遵循相關法規,如醫療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以保障受試者或研究對象之權益,爰修正本條。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人工生殖機構應將捐贈人之身高、血型、膚色及國籍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身高、血型及膚色均為明顯且不易變動之生理特徵,為人工生殖子女與受術對象之親和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將「種族」修正為「國籍」,以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爰將第二項「種族」修正為「國籍」。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及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雙方之卵子提供者及懷孕者之姓名。

人工生殖機構依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提供前項紀錄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資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之序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

三、為利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徵得捐贈人之同意,可知悉其捐贈人之訊息,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捐贈人聯絡方法為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及載明之事項,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上開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四、由於女同性雙方間,以一方提供卵子而由他方懷胎分娩之人工生殖方式與自然生殖中卵子與子宮具不可分離性有別,而影響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上雙親之認定,故應予明確記載,以落實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亦同: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醫療機構無論是否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均不得以本條各款所定情形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爰序文定明行為主體,以資明確。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政策已普遍性提供孕婦產前檢查及產前遺傳診斷之補助,毋須於本法規定,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與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權及國民倫理,增訂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保密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訊。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實施之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五款之統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又依現行實務,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捐贈人資料,為現行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捐贈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等,即屬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載明於該紀錄之事項,爰併修正第二款所引項次。

三、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資料包括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之紀錄,含受術對象之相關資訊、捐贈人之身分及人工生殖實施情形等,爰第一項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三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應通報事項包含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之事項。

四、為讓外界瞭解試管嬰兒出生性別比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性別分析為人工生殖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事項;該款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所引項次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十九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及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國民倫理,並落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匿名捐贈生殖細胞制度,定明捐贈人不得追蹤其捐贈生殖細胞之使用情形。
第二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者,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第一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女性受術者」。基於該款規定立法目的係避免亂倫或近親結婚,故限制生殖細胞於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即應銷毀,另考量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僅提供予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使用,尚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序文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並酌修第三款文字。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知悉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知悉女同性雙方關係無效、撤銷、終止或一方死亡。

三、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死亡。

四、保存逾十年;或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延長保存期限,保存逾十五年。

五、知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放棄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序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三、考量人工生殖機構作業實務,酌修第一款及第五款之銷毀要件。

四、考量女同性雙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亦有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之可能,故就銷毀女同性雙方胚胎之事由參考第一款規定予以規範,除異性配偶所適用之婚姻無效、撤銷及離婚之事由外,增訂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知悉女同性雙方關係有無效、撤銷、終止或一方死亡情形,應予銷毀其生殖細胞之規定。

五、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所形成之胚胎,於其死亡或放棄施術之情形下,人工生殖機構應銷毀其胚胎,爰增訂第三款,並修正第五款。

六、基於胚胎冷凍技術之進步及民眾延遲生育所生醫療實務之需求,並綜合考量醫療機構冷凍保存胚胎實務作業之困難,第四款增訂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同意,得延長胚胎保存期限至十五年。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生殖細胞或胚胎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二項規定外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本文列為第三項;但書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考量數位簽章及同意書簽署之智慧型裝置軟體日益普及,且人工生殖機構服務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法制定時大幅增加,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得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同意為生殖細胞或胚胎之轉移或轉贈,該取得同意之方式不限於書面同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刪除「書面」等字。

三、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與前條第三項規定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人工生殖機構於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移列修正。又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並配合所引規定條次變更修正。

二、考量數位簽章及同意書簽署之智慧型裝置軟體日益普及,且人工生殖機構服務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法制定時大幅增加,人工生殖機構於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前,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研究之用,該同意之方式不限於書面同意,爰刪除「書面」等字。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人工生殖機構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依本法取得之生殖細胞或胚胎,不得提供作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但書規定移列首句以除書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為使規範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同意,不得於受術配偶受術後撤銷。

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妻」、「夫」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及「他方」。

(二)為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爰將「他人」修正為「第三人」。

三、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人工生殖子女之利益應優先於受術配偶之利益,為能符合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地位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法律效果,爰應排除配偶之他方可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以避免人工生殖子女喪失婚生子女地位,對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即配偶之他方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致使人工生殖子女出生之不利益,不得轉嫁由該子女承受,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之他方僅能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告訴,或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為避免為同意之受術配偶他方於受術配偶受術後,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銷其同意,致人工生殖子女喪失婚生子女地位之不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於受術配偶受術後不得撤銷第一項同意,以衡平親子身分之安定及為同意之一方意思表示之自由。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第三人捐贈之卵子,由妻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同意,不得於妻受術後撤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刪除妻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得於期限內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增訂第一項之同意不得於妻受術後撤銷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三。
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許可: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經撤銷或依第一項規定經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但書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因被撤銷許可者之不當行為致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情事,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等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撤銷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後,應不得允其再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上開許可經撤銷情形之停權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實施人工生殖受胎後,其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有無效、撤銷之情形,該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並考量女同性雙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亦有無效及被撤銷之可能,爰修正「妻」為「受術配偶一方」,「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以及增訂「女同性雙方關係」,以臻明確。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
立法說明
為明確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修正章名。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揭示兒童最佳利益,而我國並無就尚未出生之兒童進行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之經驗,為期周延,需時訂定相關法規及審查專業評估之機構;另考量本法自九十六年施行時即採生殖細胞匿名捐贈,且現行本法並未規範年滿四十五歲之受術妻須經更多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均需時與利害關係人溝通,以取得捐贈人之隱私權保護及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之衡平,並研訂相關法規,為利法規及相關制度完備,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利緩衝。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之對象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

二、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登記之對象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之虞。
三、人工生殖子女與其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

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限制規定之虞。

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有器官移植需要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
依前項規定查詢之捐贈人,以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取得捐贈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乃為避免人工生殖子女與有血緣關係之捐贈精卵者因成立結婚或收養之身分關係而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並為免人工生殖子女與其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關係,致該身分關係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效,爰增訂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之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有鑑於透過精卵捐贈者受孕出生之兒少,無法獲得出身相關資訊之嚴重負面後果,委員會敦促政府確保親等關聯紀錄能保存是類資訊,俾能於當事人之請求下,提供相關資訊並給予適當支持」,並參酌二○○○年美國加州Johnson v.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有關人工生殖子女發生嚴重遺傳性疾病時,得揭露捐贈人資訊,以獲得治療所需資訊之判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提供之捐贈人資訊以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建立資料庫所得通報資料為限。

四、為維持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落實人工生殖機構之保密義務,並衡平人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求,參酌英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查詢範圍僅限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之捐贈者,排除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捐贈生殖細胞者之適用。惟考量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而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取得捐贈人之同意後,仍得知悉捐贈人身分,爰為但書規定。

五、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之捐贈人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取得捐贈人之同意,始得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人工生殖資料庫所載捐贈人資料通知捐贈人,於通知後六十日內未取得捐贈人同意或未獲回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否准該人工生殖子女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血緣認知權及憲法保障捐贈人之隱私權,參酌澳洲南澳省相關規範於第一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之捐贈人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捐贈人同意後提供之。

三、考量人工生殖機構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捐贈人資料至人工生殖子女申請查詢時,期間已歷經數十年,可能有捐贈人聯絡資訊改變、失聯或死亡等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所定期限內未取得捐贈人同意或未獲回復時,得否准該人工生殖子女之申請。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所引規定條次及項次變更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查詢,須由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查詢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亦須由戶政機關協助提供資料,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戶政機關訂定該辦法。
第七章
罰 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不得結合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並分列三款規定。又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行為,及其衍生之廣告、推介、說明、報告訂約機會、媒介或其他類似行為,均屬促成生殖細胞、胚胎不法交易或助長媒合之手段,易形成不法產業地下化、組織化交易鏈,並引發剝削、資訊不對稱及價格誘導等問題,侵害人性尊嚴及倫理秩序,悖離人工生殖制度之公益目的。又現行以「居間介紹」為構成要件之一,惟因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居間包含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致司法實務就報告居間之行為應否依本條論處見解不一;且現行刑度下仍屢見不法行為反覆為之,嚇阻不足,爰加重有期徒刑之上限,並刪除構成要件之「介紹」二字,以周全規範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女同性雙方以同意擬制其與人工生殖子女身分關係之規範,並為維持體系一致及周延防杜以詐欺或脅迫取得同意之情形,爰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併納入本條處罰範圍,另修正所引條次。

三、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處罰,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規定論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未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將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同時、先後或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未停止提供使用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
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同一女性受術者之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或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六、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選擇胚胎性別。
七、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為精卵互贈。
八、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九、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十、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使用混合精液。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本法本次修正增訂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若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未能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人工生殖之通報及醫療品質監管機制,恐侵害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與健康權,以及受術對象及捐贈人權益,爰將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之罰責,由現行第三十三條移列本條,增訂為第一款,以提高其處罰。

四、為避免人工生殖機構於同一女性受術者之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造成血統之紊亂,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罰責。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評估時,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專業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評估人員之資格、評估之內容、方式、程序、評估紀錄之製作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三、人工生殖機構於捐贈人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四、人工生殖機構於夫妻或女同性雙方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未婚女性未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提供研究使用。
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另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有關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而實施人工生殖等行為之罰責,業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又同條第二項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其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

四、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踐行之程序及審查規定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範,爰修正第三款,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中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現行第七條規定為檢查或評估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條一併規範。

五、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中有關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現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術夫妻檢查或評估之罰責移列本條,俾與上開機構違反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一致,爰修正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該款後段,定明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六、因應醫療科技研究蓬勃發展,為免實施人工生殖而不當取得、使用生殖細胞或形成胚胎,加重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罰,爰將現行第三十四條有關違反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條,增訂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三、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或醫療風險,或未經捐贈人簽具書面同意而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未保存證明文件影本。

五、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機構手術前向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該項各款所定事項,或施術同意書未由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親自簽具,或未取得第十六條第四項經公證之書面同意,而實施人工生殖。

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受術配偶男方或捐贈人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而實施手術。

七、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男方親自簽具之同意書,而實施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八、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或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九、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否具同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查證之方式、內容、項目或程序之規定。

十、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內容之規定,故意通報不實資料。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其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無故洩漏受術配偶任一方、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或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資訊。

十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將其生殖細胞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十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

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通報事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期限或內容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擴大適用對象並增訂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評估及子女血緣認知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人工生殖機構之作業管理規範及隱私保護等義務,所保障法益涉及醫療品質與安全、子女權益及個人資料安全,違反所致損害多具高度不可回復性。又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等業務屬高度專業且風險可預見,相關作業已制度化且可遵循;如仍維持現行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下限,形成違規成本低於遵循成本之誘因,降低規範實效,爰有提高違反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額之必要,以強化嚇阻並維護法秩序。至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責,業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以加重處罰,爰予刪除。

三、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並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為加強醫療品質管理,增訂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規定之罰責,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款及第十一款,定明其罰責。

(四)參考第五款有關人工生殖機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由受術對象親自簽具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之處罰規定,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責。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與其罰責,相較於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其罰責,為特別規定,就未落實人工生殖相關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知情同意規定者,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為維護捐贈人之隱私權,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或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等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增訂第八款,定明其罰責。

(六)考量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精卵捐贈人工生殖前應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否具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係為預防有違倫常情事,為促使人工生殖機構落實此查證措施,增訂第九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罰責。

四、就人工生殖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通報資料義務規定,依其情節分別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爰修正本條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其醫療行為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禁止無性生殖等重大違反醫學倫理規定者,該等機構為施術行為之醫師,應依醫師法上開規定移付懲戒。

四、配合現行第六條第二項之刪除,並參酌現行實務,係由人工生殖機構諮詢員或行政人員等檢視受術夫妻之婚姻關係及捐贈人之年齡等,且少部分有心人士濫用人工智慧等科技為詐騙行為,恐讓人工生殖機構人員不易防範之,爰刪除有關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其行為醫師移付懲戒規定。惟施術醫師重複為前開規定所定之過失行為或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判刑確定,抑或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仍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併此敘明。
第八章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本法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依限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之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予以刪除。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人工生殖技術之快速發展及社會變遷,為完善人工生殖技術之管理機制,所涉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以利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