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社會及家庭署:規劃、與執行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及家庭支持事項。
六、國民年金局:執行國民年金事項。
國民年金局未設立前,其業務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執行。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社會及家庭署:規劃、與執行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及家庭支持事項。
六、國民年金局:執行國民年金事項。
國民年金局未設立前,其業務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執行。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