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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二、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四、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五、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
六、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七、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八、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九、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十、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十一、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二、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四、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五、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
六、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七、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八、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九、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十、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十一、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二、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四、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五、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
六、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七、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八、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九、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十、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十一、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十二、強化電力系統。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二、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四、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五、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
六、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七、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八、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九、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十、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十一、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十二、強化電力系統。
立法說明
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產業之影響,基於產業希望確保供電穩定,爰增訂第十二款,作為辦理強化電力系統韌性相關建設之依據。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四百五十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九百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產業之支持,擴大協助範圍,支援各產業需求,預留後續編列特別預算額度,與配合第三條增訂第十二款強化電力系統項目,及現行第八款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第十一款發放現金作業所需新增之相關經費,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由新臺幣五千四百五十億元提高為五千九百億元。其中預留後續編列特別預算額度為二百億元,爰第一階段將先編列五千七百億元特別預算,後續視國際情勢變化再分期編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第十一款應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第十一款應於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公布後一個月內開始執行發放作業,並於七個月內發放完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三條第十一款發放現金涉及作業準備、系統設計及民眾領取時間,參照前次經驗,預留超過六個月時間供民眾領取,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恐有窒礙;另考量發放現金作業須俟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始得執行,爰修正應於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公布後一個月內開始執行發放作業,並於特別預算公布後七個月內發放完畢,以加速發放作業流程並兼顧民眾領取權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