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下列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

一、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查者,於申請人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前項所定之罪,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審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人、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現行第七條停止審查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雖已列舉申請人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等罪,然倘其涉嫌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強制性交等罪,或其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對生命或身體法益致生嚴重之侵害,且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等,上開行為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謂無害於律師之使命。是以,為避免列舉罪名有掛一漏萬之虞,並考量主觀犯意及其所侵害之法益,爰修正分列二款,第一款為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款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得限制律師執業之門檻,以保障委任人、當事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又依現行刑罰級距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體例,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有部分刑罰級距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多為過失犯或其罪名與律師執業無涉,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二、現行但書移列第二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所涉之犯罪,修正第二款。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律師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一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間屆滿前無前二項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

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改列為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得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且律師在符合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前,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以保障委任人、當事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惟考量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對律師之工作權不無影響,爰參酌現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最長為二年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最長亦不得逾二年,並由該委員會於期間屆滿前再為審議,倘無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則可再命停止執行職務,且再命停止執行職務,並無次數限制,惟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適時審議方式,避免律師因未依第二項規定聲請回復執行職務,而影響其執業權益。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本條所為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與依現行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懲戒處分不同,惟因作成機關相同,審議程序、公告、確定、送達、救濟方式、執行等事項,亦與懲戒程序無異;再者,於命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律師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該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及決定書有公開使民眾知悉之必要。綜上,爰增訂第五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資訊公開之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分列為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一)實務上有主張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中撤回請求,應適用現行第二項規定,其懲戒案件應溯及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以使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確定及執行起日溯及於覆審期間屆滿時。然查,該項規定係指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始有適用,爰予修正定明,並列為本文。

(二)至於已合法提起覆審,原懲戒案件已繫屬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覆審審議中始撤回者,因已逾請求覆審期間,自無修正後第二項本文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之適用,爰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八十三點第二項第五款後段規定,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爰增訂但書規定,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應依職權將聲請案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立法說明
一、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於一百十一年度律懲再字第一號決議書建議,再審議聲請,如係向無管轄權之委員會提起,已受理而無管轄權之委員會有無移送至有管轄權委員會之必要,因法無明文,建議修正以杜爭議。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笫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應依職權將聲請案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移送後,由該管轄委員會續行相關之函送、指定期間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自屬當然。

二、再審議程序係就原確定決議再為審議,旨在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不適用現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應通知」規定,惟經通知之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配合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一百十三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依本節所為之決議,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未準用本章第四節懲戒處分規定,致再審議程序是否準用懲戒處分種類、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懲戒處分決議之公告、確定、送達及執行,容有疑義。再者,現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未規定適用主體,是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依本節所為之決議,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爰此,修正第一項,規定再審議程序亦可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議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應註明律師懲戒決議是否確定,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無另定施行日之需求,可自公布日施行,並為避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但書有關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混淆,爰將現行本文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