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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前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為使「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藉以活化資產、償還債務,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基金經管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並包含資產(含容積)價格之計價標準及鑑估事宜。
二、鑑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土地有部分經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倘該等土地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之情形,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本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獲得補償。惟該等土地因配合政策移撥至交通部設立之「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改由交通部鐵道局擔任管理機關(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原可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土地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收益,以償還上開基金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爰增訂第三項,允許管理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另因上開基金接管資產中,僅含古蹟及歷史建築,並無紀念建築,爰未將「紀念建築」納入條文規範,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土地有部分經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倘該等土地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之情形,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本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獲得補償。惟該等土地因配合政策移撥至交通部設立之「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改由交通部鐵道局擔任管理機關(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原可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土地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收益,以償還上開基金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爰增訂第三項,允許管理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另因上開基金接管資產中,僅含古蹟及歷史建築,並無紀念建築,爰未將「紀念建築」納入條文規範,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