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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13/04/26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3/03/08
數位發展部部預告版本
112/06/27
審查報告
113/04/22 交通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章名「總則」、「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罰則」及「附則」。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章名「總則」、「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罰則」及「附則」。
總則
立法說明
一、本章名新增。
二、為 明 確 區 分 本 法 規 範
架構,爰增訂章名「總
則」、「電子文件及電子
簽章」、「數位簽章憑證
機 構 之 管 理 」 及 「 附
則」。
二、為 明 確 區 分 本 法 規 範
架構,爰增訂章名「總
則」、「電子文件及電子
簽章」、「數位簽章憑證
機 構 之 管 理 」 及 「 附
則」。
總則
立法說明
一、新增章名。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各章章名。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各章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各章及章名。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各章及章名。
第一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智慧政府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公告之。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公告之。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法採單一立法模式,亦即聚焦規範電子簽章相關事項,爰參酌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將第一項「電子交易」之文字修正為「電子簽章」。另隨技術演進發展,經濟活動與社會互動方式更為多元,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涉及廣泛數位經濟活動與公、私領域數位服務,爰調整本法規範意旨,修正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司法程序」,包括各類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司法程序」,包括各類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 之 安 全 ,促 進 數 位經
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
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
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
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
包含健康醫療、保險等多元
領域,並鑒於本法採單一立
法模式,聚焦規範電子簽章
與電子文件相關事項,爰參
酌日本電子簽章暨認證業
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之規
範目的,調整本法規範意
旨,納入推動電子簽章之普
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
全,以及促進數位經濟、電
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
商務之發展。
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
包含健康醫療、保險等多元
領域,並鑒於本法採單一立
法模式,聚焦規範電子簽章
與電子文件相關事項,爰參
酌日本電子簽章暨認證業
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之規
範目的,調整本法規範意
旨,納入推動電子簽章之普
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
全,以及促進數位經濟、電
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
商務之發展。
(修正通過)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智慧政府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公告之。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智慧政府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包含健康、醫療、保險等多元領域,並鑒於本法採單一立法模式,聚焦規範電子簽章與電子文件相關事項,爰參酌日本電子簽章暨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之規範目的,調整本法規範意旨,納入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以及促進數位經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商務之發展。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法採單一立法模式,亦即聚焦規範電子簽章相關事項,爰參酌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將第一項「電子交易」之文字修正為「電子簽章」。另隨技術演進發展,經濟活動與社會互動方式更為多元,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涉及廣泛數位經濟活動與公、私領域數位服務,爰調整本法規範意旨,修正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現行第二項文字,並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修正文字為「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此所稱「司法程序」,包括各類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現行第二項文字,並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修正文字為「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此所稱「司法程序」,包括各類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立法說明
一、第三款數位簽章之定義,亦屬符合第二款定義之電子簽章,為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二者關係明確,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定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類型,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以與未具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之其他電子簽章區隔。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
聲音、圖片、影像、
符號或其他資料,以
電 子 或 其 他 以 人 之
知 覺 無 法 直 接 認 識
之方式,所製成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紀錄,
而 供 電 子 處 理 之 用
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
電 子 文 件 並 與 其 相
關連,用以辨識及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
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
子 文 件 以 數 學 演 算
法 或 其 他 方 式 運 算
為 一 定 長 度 之 數 位
資料,以簽署人之私
密金鑰對其加密,形
成電子簽章,得以公
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憑證機構簽發憑證者。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
算法或其他方法,將
電 子 文 件 以 亂 碼 方
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
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
證資料,用以確認簽
署人身分、資格之電
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指 由 憑 證 機 構 對 外
公告,用以陳述憑證
機 構 據 以 簽 發 憑 證
及 處 理 其 他 認 證 業
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
送出、收受、儲存或
其 他 處 理 電 子 形 式
訊息資料之系統。
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
聲音、圖片、影像、
符號或其他資料,以
電 子 或 其 他 以 人 之
知 覺 無 法 直 接 認 識
之方式,所製成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紀錄,
而 供 電 子 處 理 之 用
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
電 子 文 件 並 與 其 相
關連,用以辨識及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
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
子 文 件 以 數 學 演 算
法 或 其 他 方 式 運 算
為 一 定 長 度 之 數 位
資料,以簽署人之私
密金鑰對其加密,形
成電子簽章,得以公
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憑證機構簽發憑證者。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
算法或其他方法,將
電 子 文 件 以 亂 碼 方
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
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
證資料,用以確認簽
署人身分、資格之電
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指 由 憑 證 機 構 對 外
公告,用以陳述憑證
機 構 據 以 簽 發 憑 證
及 處 理 其 他 認 證 業
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
送出、收受、儲存或
其 他 處 理 電 子 形 式
訊息資料之系統。
立法說明
一、數位發展部已於一百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發 佈
「 具 電 子 簽 章 效 力 之
電子簽章技術」函釋,
說 明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電 子 簽 章 之 定
義「依附於電子文件並
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
及 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
件真偽者」係指所採用
之 演 算 法 與 資 通 訊 安
全技術,足以驗證達到
上開要求之簽章。並例
示 下 列 國 際 常 見 之 演
算 法 與 資 通 訊 安 全 技
術 標 準 , 以 利 認 定 參
酌:公開金鑰基礎建設(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技術與架
構為之,如網際網路工
程任務組(IETF)公開
金 鑰 基 礎 建 設 小 組
(PKIX)所制定之標
準;以國際組織或主要
國 家 所 制 定 之 簽 章 格
式或演算法為之,如:
歐 洲 電 信 標 準 協 會
(ETSI)所制訂之簽章格
式、美國國家標準暨技
術研究院(NIST)或國際
標準組織(ISO)所制訂
獲 核 可 之 簽 章 演 算 法
等。亦敘明現行條文第
二 條 第 三 款 定 義 之 數
位簽章,屬於符合第二
款要求之電子簽章。為
使 電 子 簽 章 與 數 位 簽
章二者關係明確化,爰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說
明 數 位 簽 章 實 為 電 子
簽章之一種類型。
二、上開函釋例示電子簽章
技術,包括密碼訊息語
法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CAdES)、可延伸標記
式 語 言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XAdES)、可攜式文件
格 式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PAdES)、關聯式簽章
容器(ASiC)、JavaScript
物 件 標 示 法 進 階 電 子
簽章 (JAdES)等技術標
準 供 製 作 簽 章 用 之 電
子文件之用者。惟鑒於
技 術 快 速 演 進 且 本 於
技術中立原則,本法仍
維 持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電 子 簽 章 之 定
義。未來國際若有新演
算 法 及 資 通 訊 安 全 技
術標準,主管機關得透過 公 告 或 函 釋 方 式 補
充更新,以維持彈性。
三、明定本法所稱數位簽章
應具備之要件,包括:
(一)符合本法第二條電
子簽章之定義;(二)使
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
(三)由依本法規定之憑
證機構簽發憑證。使用
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但
未 由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憑
證 機 構 簽 發 憑 證 所 作
成之簽章,雖非屬本法
所稱之數位簽章,惟若
能 證 明 符 合 本 條 第 二
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
仍 具 有 一 般 電 子 簽 章
之效力。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發 佈
「 具 電 子 簽 章 效 力 之
電子簽章技術」函釋,
說 明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電 子 簽 章 之 定
義「依附於電子文件並
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
及 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
件真偽者」係指所採用
之 演 算 法 與 資 通 訊 安
全技術,足以驗證達到
上開要求之簽章。並例
示 下 列 國 際 常 見 之 演
算 法 與 資 通 訊 安 全 技
術 標 準 , 以 利 認 定 參
酌:公開金鑰基礎建設(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技術與架
構為之,如網際網路工
程任務組(IETF)公開
金 鑰 基 礎 建 設 小 組
(PKIX)所制定之標
準;以國際組織或主要
國 家 所 制 定 之 簽 章 格
式或演算法為之,如:
歐 洲 電 信 標 準 協 會
(ETSI)所制訂之簽章格
式、美國國家標準暨技
術研究院(NIST)或國際
標準組織(ISO)所制訂
獲 核 可 之 簽 章 演 算 法
等。亦敘明現行條文第
二 條 第 三 款 定 義 之 數
位簽章,屬於符合第二
款要求之電子簽章。為
使 電 子 簽 章 與 數 位 簽
章二者關係明確化,爰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說
明 數 位 簽 章 實 為 電 子
簽章之一種類型。
二、上開函釋例示電子簽章
技術,包括密碼訊息語
法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CAdES)、可延伸標記
式 語 言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XAdES)、可攜式文件
格 式 進 階 電 子 簽 章
(PAdES)、關聯式簽章
容器(ASiC)、JavaScript
物 件 標 示 法 進 階 電 子
簽章 (JAdES)等技術標
準 供 製 作 簽 章 用 之 電
子文件之用者。惟鑒於
技 術 快 速 演 進 且 本 於
技術中立原則,本法仍
維 持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電 子 簽 章 之 定
義。未來國際若有新演
算 法 及 資 通 訊 安 全 技
術標準,主管機關得透過 公 告 或 函 釋 方 式 補
充更新,以維持彈性。
三、明定本法所稱數位簽章
應具備之要件,包括:
(一)符合本法第二條電
子簽章之定義;(二)使
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
(三)由依本法規定之憑
證機構簽發憑證。使用
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但
未 由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憑
證 機 構 簽 發 憑 證 所 作
成之簽章,雖非屬本法
所稱之數位簽章,惟若
能 證 明 符 合 本 條 第 二
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
仍 具 有 一 般 電 子 簽 章
之效力。
(修正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 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 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修正說明欄二為「二、新增第二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未來國際若有新演算法及資通訊安全技術標準(例如:生物辨識技術等),主管機關得透過公告或行政函釋補充更新,以維持彈性。」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依本法規定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前項第二款電子簽章所涉之演算法及資通訊安全技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依本法規定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前項第二款電子簽章所涉之演算法及資通訊安全技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發展部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發布「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說明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電子簽章之定義「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聯,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係指所採用之演算法與資通訊安全技術,足以驗證達到上開要求之簽章。並例示下列國際常見之演算法與資通訊安全技術標準,以利認定參酌;公開金鑰基礎建設(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技術與架構為之,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IETF)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PKIX)所制定之標準;以國際組織或主要國家所制定之簽章格式或演算法為之,如: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所制訂之簽章格式、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IST)或國際標準組織(ISO)所制訂獲核可之簽章演算法等。亦敘明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之數位簽章,屬於符合第二款要求之電子簽章。為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二者關係明確化,爰修正第二條第三款說明數位簽章實為電子簽章之一種類型。
二、上開函釋例示電子簽章技術,包括密碼訊息語法進階電子簽章(CAdES)、可延伸標記式語言進階電子簽章(XAdES)、可攜式文件格式進階電子簽章(PAdES)、關聯式簽章容器(ASiC)、JavaScript物件標示法進階電子簽章(JAdES)等技術標準供製作簽章用之電子文件之用者。惟鑒於技術快速演進且本於技術中立原則,本法仍維持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電子簽章之定義。未來國際若有新演算法及資通訊安全技術標準(例如:生物辨識技術等),主管機關得透過公告或函釋方式補充更新,以維持彈性,爰於第二項明載授權。
三、明定本法所稱數位簽章應具備之要件,包括:(一)符合本法第二條電子簽章之定義;(二)使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三)由依本法規定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
二、上開函釋例示電子簽章技術,包括密碼訊息語法進階電子簽章(CAdES)、可延伸標記式語言進階電子簽章(XAdES)、可攜式文件格式進階電子簽章(PAdES)、關聯式簽章容器(ASiC)、JavaScript物件標示法進階電子簽章(JAdES)等技術標準供製作簽章用之電子文件之用者。惟鑒於技術快速演進且本於技術中立原則,本法仍維持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電子簽章之定義。未來國際若有新演算法及資通訊安全技術標準(例如:生物辨識技術等),主管機關得透過公告或函釋方式補充更新,以維持彈性,爰於第二項明載授權。
三、明定本法所稱數位簽章應具備之要件,包括:(一)符合本法第二條電子簽章之定義;(二)使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三)由依本法規定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三款之數位簽章之定義:為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二者關係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三款規定,明定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類型,須加密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稱之,以此區別沒有機構簽發憑證的一般電子簽章。
二、新增第二項:由於過去曾發生對於國際上常用之Adobe Sign及Docusign等電子簽章平台是否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上電子簽章定義的疑慮。為回應各界希望主管機關可明確何種電子簽章技術具電子簽章效力之訴求,數位部111年11月29日召集相關公協會及業界研商,與歐洲商會、美國商會、銀行公會、台北市電腦公會等各公協會討論,於111年12月2日發布「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產經字第1114000229號),將國際上常見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標準,如公開金鑰基礎建設技術與架構、國際組織或主要國家所制定之簽章格式或演算法,如歐洲電信標準協會所制定之簽章格式及美國國家標準研究院或ISO所制定或核可之簽章演算法,予以例示,增進實務上電子簽章使用的案例,爰此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使電子簽章技術可與時俱進。
二、新增第二項:由於過去曾發生對於國際上常用之Adobe Sign及Docusign等電子簽章平台是否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上電子簽章定義的疑慮。為回應各界希望主管機關可明確何種電子簽章技術具電子簽章效力之訴求,數位部111年11月29日召集相關公協會及業界研商,與歐洲商會、美國商會、銀行公會、台北市電腦公會等各公協會討論,於111年12月2日發布「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產經字第1114000229號),將國際上常見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標準,如公開金鑰基礎建設技術與架構、國際組織或主要國家所制定之簽章格式或演算法,如歐洲電信標準協會所制定之簽章格式及美國國家標準研究院或ISO所制定或核可之簽章演算法,予以例示,增進實務上電子簽章使用的案例,爰此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使電子簽章技術可與時俱進。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
數位發展部。
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依一
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1110184307 號公告,本法自
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數位發展部。
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1110184307 號公告,本法自
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數位發展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二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電子文件及電子
簽章
簽章
立法說明
本章名新增。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第四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九條第一項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九條第一項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九條整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由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爰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相關事項另於第四項規範。
二、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所稱合理方式,由於使用電子形式之應用情境有不同態樣,通知方法或時間之合理性,未可一概而論,應由個案衡酌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定。至相對人表示反對之形式不拘,得視情形以口頭、書面、紙本或電子方式為之。若相對人表示反對,文件或簽章則不採用電子形式,而依相關法令或當事人約定辦理。
三、又雖文件或簽章經同意或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相對人仍得於日後隨時向他方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法律行為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四、現行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所稱合理方式,由於使用電子形式之應用情境有不同態樣,通知方法或時間之合理性,未可一概而論,應由個案衡酌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定。至相對人表示反對之形式不拘,得視情形以口頭、書面、紙本或電子方式為之。若相對人表示反對,文件或簽章則不採用電子形式,而依相關法令或當事人約定辦理。
三、又雖文件或簽章經同意或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相對人仍得於日後隨時向他方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法律行為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四、現行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電子文件及電子
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
在 功 能 上 等同 於 實 體文
件及簽章。
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
在 功 能 上 等同 於 實 體文
件及簽章。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要旨在使「電子文
件、電子簽章」與「實
體文件、實體簽章」具
同等功能效力,故實體
文 件 及 簽 章 足 生 法 律
效力者,其以電子形式
為之,自應與該實體文
件 或 簽 章 發 生 同 等 效
力,不得僅單純因其電
子 形 式 而 完 全 否 認 其
效力。爰參酌聯合國貿
易 法 委 員 會 電 子 商 務
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
與 國 家 商 務 電 子 簽 章法、韓國電子簽章法,
新增本條規定,使功能
等同原則明文化。
二、本法要旨在使「電子文
件、電子簽章」與「實
體文件、實體簽章」具
同等功能效力,故實體
文 件 及 簽 章 足 生 法 律
效力者,其以電子形式
為之,自應與該實體文
件 或 簽 章 發 生 同 等 效
力,不得僅單純因其電
子 形 式 而 完 全 否 認 其
效力。爰參酌聯合國貿
易 法 委 員 會 電 子 商 務
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
與 國 家 商 務 電 子 簽 章法、韓國電子簽章法,
新增本條規定,使功能
等同原則明文化。
(修正通過)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規定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提供相對人替代方案。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規定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提供相對人替代方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電子簽章與電子文件之依附性,整併現行條文第四條與第九條第一項。
三、鑒於實務上使用文件或簽章者,並不限於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不宜將「經相對人同意」作為所有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前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針對有相對人之情境,考量相對人仍有數位落差之可能性,逕行全面採用電子形式或將原紙本形式改以電子形式為之,恐造成不公平或歧視,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針對相對人可得特定之情況,給予相對人事前拒絕之機會;或針對相對人眾多難以特定之情況,預先準備替代方案,以因應弱勢族群相對人之需求。相對人表示拒絕之形式不拘,不限於口頭或書面、紙本或電子方式。
二、考量電子簽章與電子文件之依附性,整併現行條文第四條與第九條第一項。
三、鑒於實務上使用文件或簽章者,並不限於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不宜將「經相對人同意」作為所有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前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針對有相對人之情境,考量相對人仍有數位落差之可能性,逕行全面採用電子形式或將原紙本形式改以電子形式為之,恐造成不公平或歧視,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針對相對人可得特定之情況,給予相對人事前拒絕之機會;或針對相對人眾多難以特定之情況,預先準備替代方案,以因應弱勢族群相對人之需求。相對人表示拒絕之形式不拘,不限於口頭或書面、紙本或電子方式。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和期間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視為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相對人同意採用或視為同意後,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和期間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視為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相對人同意採用或視為同意後,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九條整併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以利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另將須相對人同意情況另於本條第四項規範。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合理之方式和時間給予相對人反對機會,又根據民法就默示之意思表示相關規定(民法第八十條、第一百十五條或二百二十九條等),若相對人未告知反對,則視為同意採用電子形式;至於所稱”合理方式和期間”由於使用電子形式之應用情境有不同態樣,通知方法或時間之合理性,未可一概而論,應由個案衡酌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定。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文件或簽章經同意或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相對人仍得於日後隨時向他方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應有次數限制,以維持法律安定性。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明定當相對人表示停止用電子簽章形式,則之前已依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法律行為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現行第四條第三項刪除;現行第九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以利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另將須相對人同意情況另於本條第四項規範。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合理之方式和時間給予相對人反對機會,又根據民法就默示之意思表示相關規定(民法第八十條、第一百十五條或二百二十九條等),若相對人未告知反對,則視為同意採用電子形式;至於所稱”合理方式和期間”由於使用電子形式之應用情境有不同態樣,通知方法或時間之合理性,未可一概而論,應由個案衡酌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定。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文件或簽章經同意或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相對人仍得於日後隨時向他方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應有次數限制,以維持法律安定性。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明定當相對人表示停止用電子簽章形式,則之前已依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法律行為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現行第四條第三項刪除;現行第九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為區別其他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以鼓勵消費者選擇採用費用及複雜度較高之數位簽章,業者亦可因應消費者不同信任安全強度需求提供服務,有助於新興商業模式發展,爰修正序文規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為區別其他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以鼓勵消費者選擇採用費用及複雜度較高之數位簽章,業者亦可因應消費者不同信任安全強度需求提供服務,有助於新興商業模式發展,爰修正序文規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電子文件以發文
者 執 行 業 務之 地 為 發文
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
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
約 定 或 行 政機 關 另 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發 文 者 或 收 文 者 有
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
以 與 主 要 交易 或 通 信行
為 最 密 切 相關 之 業 務地
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
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
以 執 行 業 務之 主 要 地為
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 文 者 或 收 文 者 未
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
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者 執 行 業 務之 地 為 發文
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
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
約 定 或 行 政機 關 另 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發 文 者 或 收 文 者 有
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
以 與 主 要 交易 或 通 信行
為 最 密 切 相關 之 業 務地
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
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
以 執 行 業 務之 主 要 地為
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 文 者 或 收 文 者 未
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
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以「推定」方
式認定收、發文地,惟
「推定」得以反證予以
推翻,或有無收、發文
地認定之疑慮。且現行
條 文 未 明 文 賦 予 當 事
人 或 行 政 機 關 另 行 約
定或公告收、發文地認
定 方 式 之 權 。 為 杜 爭
議,並尊重當事人自治
原則,爰予修正第一項
規定。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
發 文 地 或 收 文 地 之 判
斷準據。現行條文第二
項所稱「一個以上」執
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
包 含 只 有 一 個 執 行 業
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
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
上」執行業務之地,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以「推定」方
式認定收、發文地,惟
「推定」得以反證予以
推翻,或有無收、發文
地認定之疑慮。且現行
條 文 未 明 文 賦 予 當 事
人 或 行 政 機 關 另 行 約
定或公告收、發文地認
定 方 式 之 權 。 為 杜 爭
議,並尊重當事人自治
原則,爰予修正第一項
規定。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
發 文 地 或 收 文 地 之 判
斷準據。現行條文第二
項所稱「一個以上」執
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
包 含 只 有 一 個 執 行 業
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
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
上」執行業務之地,並
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說明欄二修正為「二、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為區別其他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以鼓勵消費者選擇採用費用及複雜度較高之數位簽章,業者亦可因應消費者不同信任安全強度需求提供服務,有助於新興商業模式發展,爰修正序文規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至於非本法所稱之數位簽章,惟若能證明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仍具有一般電子簽章之效力。」
使用符合本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
前項之數位簽章應以依本法第十二條核定或第十六條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之憑證為之。
非本法所稱之數位簽章,惟若能證明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仍具有一般電子簽章之效力。
前項之數位簽章應以依本法第十二條核定或第十六條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之憑證為之。
非本法所稱之數位簽章,惟若能證明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仍具有一般電子簽章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修正條文在提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強度。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符合獨一無二連結到簽名人、能識別簽名人、依簽名人可唯一控制且具信賴的電子簽名產製資料所建立、可偵測簽名所連結資料隨後發生的改變等條件,且係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爰參酌日本電子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有關合格電子簽名之效力,賦予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之效力。亦即使用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原則上如同本人親自簽署,倘事後發生簽章「是否為本人所簽」之爭訟時,由主張簽章非本人所簽之一方舉反證推翻。一般電子簽章雖具有與實體簽章功能等同之效力,惟倘發生「簽章真偽」及「是否為本人所簽」等爭議時,仍需由主張「簽章為真」及「簽章為本人所簽」之一方舉證。
二、本修正條文在提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強度。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符合獨一無二連結到簽名人、能識別簽名人、依簽名人可唯一控制且具信賴的電子簽名產製資料所建立、可偵測簽名所連結資料隨後發生的改變等條件,且係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爰參酌日本電子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有關合格電子簽名之效力,賦予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之效力。亦即使用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原則上如同本人親自簽署,倘事後發生簽章「是否為本人所簽」之爭訟時,由主張簽章非本人所簽之一方舉反證推翻。一般電子簽章雖具有與實體簽章功能等同之效力,惟倘發生「簽章真偽」及「是否為本人所簽」等爭議時,仍需由主張「簽章為真」及「簽章為本人所簽」之一方舉證。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視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屬憑證許可使用範圍且未逾該有效期間。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屬憑證許可使用範圍且未逾該有效期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爰此針對符合各款條件的數位簽章賦予等同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以促進整體社會加快數位化轉型。而第一款和第二款則明定具效力之數位簽章應符合的條件。
二、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爰此針對符合各款條件的數位簽章賦予等同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以促進整體社會加快數位化轉型。而第一款和第二款則明定具效力之數位簽章應符合的條件。
第五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法令提出原本或正本者,僅限於文書係以電子形式作成,始得以電子文件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然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於文書係以實體形式作成,其電子文件之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應使其亦得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爰刪除「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之文字,以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
三、另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倘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自仍為電子文件形式,適用第一項規定並無窒礙;如有辨識該等文書真偽之必要,仍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並無適用但書之餘地,始符立法及事物本旨,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依法令提出原本或正本者,僅限於文書係以電子形式作成,始得以電子文件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然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於文書係以實體形式作成,其電子文件之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應使其亦得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爰刪除「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之文字,以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
三、另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倘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自仍為電子文件形式,適用第一項規定並無窒礙;如有辨識該等文書真偽之必要,仍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並無適用但書之餘地,始符立法及事物本旨,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以 書
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
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
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簽 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 三 項 規 定 文 件 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 提 供 相 對人 多 元 替代
方案。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以 書
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
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
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簽 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前 三 項 規 定 文 件 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 提 供 相 對人 多 元 替代
方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電子簽章與電子文
件之依附性,整併現行
條文第四條與第九條。
三、鑒於實務上使用文件或
簽章者,並不限於有相
對人的法律行為,不宜
將「經相對人同意」作
為 所 有 電 子 文 件 或 電
子簽章之使用前提,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一項規定,移列現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針對有相對人之情境,
考 量 相 對 人 仍 有 數 位
落差之可能性,貿然全
面 採 用 電 子 形 式 或 將
原 紙 本 形 式 改 以 電 子
形式為之,恐造成不公
平或歧視,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四項規定,針對
相 對 人 可 得 特 定 之 情
況,給予相對人事前拒
絕之機會;或針對相對
人 眾 多 難 以 特 定 之 情
況,預先準備多元替代
方案,以因應弱勢族群
相對人之需求。相對人
表示拒絕之形式不拘,
不限於口頭或書面、紙
本或電子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及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列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條。
二、考量電子簽章與電子文
件之依附性,整併現行
條文第四條與第九條。
三、鑒於實務上使用文件或
簽章者,並不限於有相
對人的法律行為,不宜
將「經相對人同意」作
為 所 有 電 子 文 件 或 電
子簽章之使用前提,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一項規定,移列現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針對有相對人之情境,
考 量 相 對 人 仍 有 數 位
落差之可能性,貿然全
面 採 用 電 子 形 式 或 將
原 紙 本 形 式 改 以 電 子
形式為之,恐造成不公
平或歧視,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四項規定,針對
相 對 人 可 得 特 定 之 情
況,給予相對人事前拒
絕之機會;或針對相對
人 眾 多 難 以 特 定 之 情
況,預先準備多元替代
方案,以因應弱勢族群
相對人之需求。相對人
表示拒絕之形式不拘,
不限於口頭或書面、紙
本或電子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及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列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旨在闡明文書原本或正本作成時得以電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要求文書原本或正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針對紙本文件未來發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必然關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
二、本條旨在闡明文書原本或正本作成時得以電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要求文書原本或正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針對紙本文件未來發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必然關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依法令規定應提出原本或正本,該文書已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只要其內容具可完整呈現,且又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允其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也就是可使其代替實體文件提出。刪除原「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等文字,以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然而,若該原本或正本是用來比對筆跡、印跡或其他辨識文件真偽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則不用以電子文件方式呈現,以符實際。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依法令規定應提出原本或正本,該文書已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只要其內容具可完整呈現,且又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允其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也就是可使其代替實體文件提出。刪除原「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等文字,以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然而,若該原本或正本是用來比對筆跡、印跡或其他辨識文件真偽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則不用以電子文件方式呈現,以符實際。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等資訊之必要;另其資料訊息,除發文地、收文地、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網路協定位址等資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等資訊之必要;另其資料訊息,除發文地、收文地、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網路協定位址等資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使用符合本法規定 之 數 位 簽章 簽 署 電子文件,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前 項 之 數 位 簽 章 應以 依 本 法 第十 二 條 核定或 第 十 六 條許 可 之 憑證機構所簽發,尚屬有效並未 逾 使 用 範圍 之 憑 證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修正條文在提升數位
簽章之法律效力強度。
鑒 於 數 位 簽 章 為 實 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符
合 獨 一 無 二 連 結 到 簽
名人、能識別簽名人、
依 簽 名 人 可 唯 一 控 制
且 具 信 賴 的 電 子 簽 名
產製資料所建立、可偵
測 簽 名 所 連 結 資 料 隨
後發生的改變等條件,
且 係 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許 可 之 憑 證 機 構
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
信力,爰參酌日本電子
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
電 子 身 分 識 別 與 可 信
賴 電 子 交 易 服 務 規 則
(eIDAS Regulation) 有
關 合 格 電 子 簽 名 之 效
力,賦予數位簽章具有
「推定」為本人簽自簽
署之效力。亦即使用數
位 簽 章 簽 署 電 子 文 件
者,原則上如同本人親
自簽署,倘事後發生簽
章「是否為本人所簽」
之爭訟時,由主張簽章
非 本 人 所 簽 之 一 方 舉
反證推翻。一般電子簽
章 雖 具 有 與 實 體 簽 章
功能等同之效力,惟倘
發生「簽章真偽」及「是
否為本人所簽」等爭議
時,仍需由主張「簽章
為真」及「簽章為本人
所簽」之一方舉證。此
外,考量實務上仍有數
位簽章被盜用之風險,
故 修 正 條 文 僅 採 「 推
定」而非「視為」本人
親自簽署。
二、本修正條文在提升數位
簽章之法律效力強度。
鑒 於 數 位 簽 章 為 實 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符
合 獨 一 無 二 連 結 到 簽
名人、能識別簽名人、
依 簽 名 人 可 唯 一 控 制
且 具 信 賴 的 電 子 簽 名
產製資料所建立、可偵
測 簽 名 所 連 結 資 料 隨
後發生的改變等條件,
且 係 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許 可 之 憑 證 機 構
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
信力,爰參酌日本電子
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
電 子 身 分 識 別 與 可 信
賴 電 子 交 易 服 務 規 則
(eIDAS Regulation) 有
關 合 格 電 子 簽 名 之 效
力,賦予數位簽章具有
「推定」為本人簽自簽
署之效力。亦即使用數
位 簽 章 簽 署 電 子 文 件
者,原則上如同本人親
自簽署,倘事後發生簽
章「是否為本人所簽」
之爭訟時,由主張簽章
非 本 人 所 簽 之 一 方 舉
反證推翻。一般電子簽
章 雖 具 有 與 實 體 簽 章
功能等同之效力,惟倘
發生「簽章真偽」及「是
否為本人所簽」等爭議
時,仍需由主張「簽章
為真」及「簽章為本人
所簽」之一方舉證。此
外,考量實務上仍有數
位簽章被盜用之風險,
故 修 正 條 文 僅 採 「 推
定」而非「視為」本人
親自簽署。
(修正通過)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修正說明欄三為「三、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等資訊之必要;另其資料訊息,除發文地、收文地、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網路協定位址等資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時間等;其中亦包含電子文件特徵,例如:區塊鏈資訊。」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資訊之必要,且除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增列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時間等;其中亦可包含電子文件特徵,例如:區塊鏈資訊。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併同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統一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該項規定。
二、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資訊之必要,且除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增列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時間等;其中亦可包含電子文件特徵,例如:區塊鏈資訊。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併同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統一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該項規定。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等資訊之必要;另其資料訊息,除發文地、收文地、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網路協定位址等資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而予刪除。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等資訊之必要;另其資料訊息,除發文地、收文地、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網路協定位址等資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而予刪除。
第七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依法令規定應提
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
文 書 係 以 電子 文 件 形式
作 成 , 其 內容 可 完 整呈
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 者 , 得 以電 子 文 件為
之。前 項 所 稱 內 容 可 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
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
文 書 係 以 電子 文 件 形式
作 成 , 其 內容 可 完 整呈
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 者 , 得 以電 子 文 件為
之。前 項 所 稱 內 容 可 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
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旨在闡明文書原本
或 正 本 作 成 時 得 以 電
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
要 求 文 書 原 本 或 正 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
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
針 對 紙 本 文 件 未 來 發
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
必然關聯,爰刪除現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二、本條旨在闡明文書原本
或 正 本 作 成 時 得 以 電
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
要 求 文 書 原 本 或 正 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
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
針 對 紙 本 文 件 未 來 發
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
必然關聯,爰刪除現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第八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杜發文地及收文地認定之爭議,並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爰第一項參酌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當事人得另約定或行政機關得另公告發文地及收文地。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杜發文地及收文地認定之爭議,並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爰第一項參酌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當事人得另約定或行政機關得另公告發文地及收文地。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文書依法令之規
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
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
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
電子文件為之。
前 項 電 子 文 件 得 併
同 保 存 其 發文 地 、 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
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 電 子 文 件內 容 真 偽之資料訊息。
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
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
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
電子文件為之。
前 項 電 子 文 件 得 併
同 保 存 其 發文 地 、 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
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 電 子 文 件內 容 真 偽之資料訊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
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
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
文 件 內 容 真 偽 之 資 料
訊息,以利日後查驗。
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
所 有 電 子 文 件 皆 有 保
存 實 體 發 文 地 或 收 文
地資訊之必要,且除日
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
間,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六條第二項,增列網路
協定位址、時間等。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併同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統 一 列 於 修
正草案第十一條,爰予
刪除該項規定。
二、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
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
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
文 件 內 容 真 偽 之 資 料
訊息,以利日後查驗。
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
所 有 電 子 文 件 皆 有 保
存 實 體 發 文 地 或 收 文
地資訊之必要,且除日
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
間,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六條第二項,增列網路
協定位址、時間等。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併同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統 一 列 於 修
正草案第十一條,爰予
刪除該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以「推定」方式認定收、發文地,惟「推定」得以反證予以推翻,或有無收、發文地認定之疑慮。且現行條文未明文賦予當事人或行政機關另行約定或公告收、發文地認定方式之權。為杜爭議,併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併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以「推定」方式認定收、發文地,惟「推定」得以反證予以推翻,或有無收、發文地認定之疑慮。且現行條文未明文賦予當事人或行政機關另行約定或公告收、發文地認定方式之權。為杜爭議,併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併酌作文字修正。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解決電子文件發文地及收文地認定之爭議,修正第一項文字;又為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增訂但書規定,允當事人得另約定或行政機關得另公告發文地及收文地。
三、修正第二項: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現行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的情形,爰此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另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為解決電子文件發文地及收文地認定之爭議,修正第一項文字;又為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增訂但書規定,允當事人得另約定或行政機關得另公告發文地及收文地。
三、修正第二項: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現行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的情形,爰此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另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第三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九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九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皆涉及依法令或行政機關公告排除本法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爰整併於本條規定。
二、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行政機關未必定期檢視排除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有鑒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應用日益普及,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應力求平等,且配合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擴大採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以達本法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行政機關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分別於第一項定明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及於第二項定明得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公告。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制字第一○九○二五一五九八○號函意旨,第一項所定「法律」,應包含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故行政機關除法律外,並得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
四、行政機關得配合科技發展或實務運用需求,依第二項規定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公告,例如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之要求,亦得公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行為之作成、傳遞、使用等程序事項,以避免民眾因數位落差而影響權益。
二、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行政機關未必定期檢視排除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有鑒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應用日益普及,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應力求平等,且配合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擴大採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以達本法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行政機關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分別於第一項定明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及於第二項定明得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公告。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制字第一○九○二五一五九八○號函意旨,第一項所定「法律」,應包含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故行政機關除法律外,並得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
四、行政機關得配合科技發展或實務運用需求,依第二項規定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公告,例如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之要求,亦得公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行為之作成、傳遞、使用等程序事項,以避免民眾因數位落差而影響權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皆涉及依法令或行政機關公告排除本法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爰整併於本條規定。
二、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行政機關未必定期檢視排除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有鑒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應用日益普及,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應力求平等,且配合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擴大採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以達本法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行政機關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的情況。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行政機關得配合科技發展或實務運用需求,依第二項規定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公告,例如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之要求,亦得公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行為之作成、傳遞、使用等程序事項,以避免民眾因數位落差而影響權益。
二、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行政機關未必定期檢視排除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有鑒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應用日益普及,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應力求平等,且配合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擴大採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以達本法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行政機關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的情況。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行政機關得配合科技發展或實務運用需求,依第二項規定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公告,例如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之要求,亦得公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行為之作成、傳遞、使用等程序事項,以避免民眾因數位落差而影響權益。
第九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其進
入 發 文 者 無法 控 制 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
但 當 事 人 另有 約 定 或行
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
約定或公告。
電 子 文 件 以 下 列 時
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
人 另 有 約 定或 行 政 機關
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
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
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者,以電子文件進
入 該 資 訊 系 統 之 時
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 件 如 送 至 非 收 文
者 指 定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收文者取出電
子 文 件 之 時 間 為 收
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電子文件進入
收 文 者 資 訊 系 統 之
時間為收文時間。
入 發 文 者 無法 控 制 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
但 當 事 人 另有 約 定 或行
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
約定或公告。
電 子 文 件 以 下 列 時
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
人 另 有 約 定或 行 政 機關
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
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
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者,以電子文件進
入 該 資 訊 系 統 之 時
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 件 如 送 至 非 收 文
者 指 定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收文者取出電
子 文 件 之 時 間 為 收
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
子 文 件 之 資 訊 系 統
者,以電子文件進入
收 文 者 資 訊 系 統 之
時間為收文時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或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或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鑒於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皆涉及依法令或行政機關公告排除本法適用及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予以整併。
四、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恐牴觸法位階理論,加之現行條文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敘明排除理由及定期檢視是否仍有排除之必要,導致實務上排除本法適用之情況逾千例,與本法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規範目的不符,爰刪除現行條文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部分,僅保留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及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之部分。
五、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業務,而對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技術有特殊需求者,例如:擬採用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或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要求者,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
二、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鑒於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皆涉及依法令或行政機關公告排除本法適用及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予以整併。
四、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恐牴觸法位階理論,加之現行條文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敘明排除理由及定期檢視是否仍有排除之必要,導致實務上排除本法適用之情況逾千例,與本法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規範目的不符,爰刪除現行條文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部分,僅保留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及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之部分。
五、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業務,而對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技術有特殊需求者,例如:擬採用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或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要求者,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
第三章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數位簽章憑證機
構之管理
構之管理
立法說明
本章名新增。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十一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將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過渡條款係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進行憑證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因施行前之民間憑證機構歷經業務終止或整併,目前已無於本法施行後未完成核定之情形,政府憑證機構則係於本法施行後始成立,故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五、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現行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移列第四項,並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
二、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將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過渡條款係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進行憑證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因施行前之民間憑證機構歷經業務終止或整併,目前已無於本法施行後未完成核定之情形,政府憑證機構則係於本法施行後始成立,故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五、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現行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移列第四項,並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
本法第五條及
第八條之規定,得依法律
排除其適用。
行 政 機 關 得 就 第 五
條 及 第 八 條之 應 用 技術
與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
但 就 應 用 技術 與 程 序所
為 之 規 定 或公 告 , 應公
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八條之規定,得依法律
排除其適用。
行 政 機 關 得 就 第 五
條 及 第 八 條之 應 用 技術
與程序另為規定或公告。
但 就 應 用 技術 與 程 序所
為 之 規 定 或公 告 , 應公
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 於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 第 六 條 第 三
項、第九條第三項皆涉
及 依 法 令 或 行 政 機 關
公 告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及
就 其 應 用 技 術 與 程 序
另為規定,爰於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予以整併。
三、現 行 條 文 容 許 行 政 機關 依 公 告 排 除 本 法 之
適用,恐牴觸法位階理
論,加之現行條文並未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敘 明 排
除 理 由 及 定 期 檢 視 是
否仍有排除之必要,導
致 實 務 上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之 情 況 高 達 二 千 多
例,與本法促進電子化
政 府 及 電 子 商 務 之 規
範目的不符,爰刪除現
行 條 文 得 依 公 告 排 除
本法適用之部分,僅保
留 得 依 法 律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及 就 應 用 技 術 與
程 序 另 為 規 定 或 公 告
之部分。
四、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業
務,而對電子文件或電
子 簽 章 技 術 有 特 殊 需
求者,例如:擬採用生
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
簽章技術,或對文件及
簽 章 有 一 定 安 全 等 級
要求者,得依本條第二
項 規 定 就 其 應 用 技 術
或 程 序 另 為 規 定 或 公
告。
二、鑒 於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 第 六 條 第 三
項、第九條第三項皆涉
及 依 法 令 或 行 政 機 關
公 告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及
就 其 應 用 技 術 與 程 序
另為規定,爰於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予以整併。
三、現 行 條 文 容 許 行 政 機關 依 公 告 排 除 本 法 之
適用,恐牴觸法位階理
論,加之現行條文並未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敘 明 排
除 理 由 及 定 期 檢 視 是
否仍有排除之必要,導
致 實 務 上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之 情 況 高 達 二 千 多
例,與本法促進電子化
政 府 及 電 子 商 務 之 規
範目的不符,爰刪除現
行 條 文 得 依 公 告 排 除
本法適用之部分,僅保
留 得 依 法 律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及 就 應 用 技 術 與
程 序 另 為 規 定 或 公 告
之部分。
四、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業
務,而對電子文件或電
子 簽 章 技 術 有 特 殊 需
求者,例如:擬採用生
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
簽章技術,或對文件及
簽 章 有 一 定 安 全 等 級
要求者,得依本條第二
項 規 定 就 其 應 用 技 術
或 程 序 另 為 規 定 或 公
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再以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對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蓋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蓋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乃是過渡條款,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再以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對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蓋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蓋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乃是過渡條款,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憑證機構違反
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
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
萬 元 以 上 五百 萬 元 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 得 停 止 其一 部 或 全部
業務。
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
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
萬 元 以 上 五百 萬 元 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 得 停 止 其一 部 或 全部
業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憑證機構於終
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
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
之憑證,安排其他憑
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將終止服務及
由 其 他 憑 證 機 構 承
接 其 業 務 之 事 實 通
知當事人。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
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 無 憑 證 機 構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規 定 承 接該
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
關 得 安 排 其他 憑 證 機構
承 接 。 主 管機 關 於 必要
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
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
構 依 本 法 或其 他 法 律受
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
之。
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
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
之憑證,安排其他憑
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
日前,將終止服務及
由 其 他 憑 證 機 構 承
接 其 業 務 之 事 實 通
知當事人。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
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 無 憑 證 機 構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規 定 承 接該
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
關 得 安 排 其他 憑 證 機構
承 接 。 主 管機 關 於 必要
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
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
構 依 本 法 或其 他 法 律受
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
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定明處罰之要件為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並修正為應先令限期改正,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定明處罰之要件為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並修正為應先令限期改正,及酌作文字修正。
憑證機構應製
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
明 憑 證 機 構經 營 或 提供
認 證 服 務 之相 關 作 業程
序 , 送 經 主管 機 關 核定
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
構 設 立 之 公開 網 站 供公
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
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
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 證 實 務 作 業 基 準
應載明事項如下:一、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
發 憑 證 之 可 靠 性 或
其 業 務 執 行 之 重 要
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
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
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
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
構 已 進 行 簽發 憑 證 服務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
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
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
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
其 仍 得 繼 續對 外 提 供簽
發憑證服務。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經
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
明 憑 證 機 構經 營 或 提供
認 證 服 務 之相 關 作 業程
序 , 送 經 主管 機 關 核定
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
構 設 立 之 公開 網 站 供公
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
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
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 證 實 務 作 業 基 準
應載明事項如下:一、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
發 憑 證 之 可 靠 性 或
其 業 務 執 行 之 重 要
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
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
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
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
構 已 進 行 簽發 憑 證 服務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
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
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
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
其 仍 得 繼 續對 外 提 供簽
發憑證服務。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經
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作文字修正,明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應予處罰。
二、為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作文字修正,明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應予處罰。
第十五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訂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爰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許可之考量原則,於具備安全條件相當之前提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合乎國際技術標準之技術對接合作,例如外國憑證機構所屬區域組織、國家或政府與我國政府之間,以國際標準組織(例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織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所定安全技術標準為前提,共同進行電子簽章或憑證技術之合作計畫或技術相互承認之安排。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憑證機構對因
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
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
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
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憑 證 機 構 就 憑 證 之
使 用 範 圍 設有 明 確 限制
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
生 之 損 害 ,不 負 賠 償責
任。
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
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
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
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憑 證 機 構 就 憑 證 之
使 用 範 圍 設有 明 確 限制
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
生 之 損 害 ,不 負 賠 償責
任。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定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爰增列主管機關許可前之考量原則,除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之外,亦包括技術對接合作。
二、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定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爰增列主管機關許可前之考量原則,除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之外,亦包括技術對接合作。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具國際互惠或技術上可對接合作,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訂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而增列主管機關許可之考量原則,於具備安全條件相當之前提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合乎國際技術標準之技術對接合作,例如外國憑證機構所屬區域組織、國家或政府與我國政府之間,以國際標準組織(例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織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所定安全技術標準為前提,共同進行電子簽章或憑證技術之合作計畫或技術相互承認之安排。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增訂具體授權事項等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增訂具體授權事項等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章
罰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附則
立法說明
本章名新增。
附則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
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
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
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
簽 發 憑 證 具 有 相 同 之 效
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經
第 一 項 許 可之 憑 證 機構
名單。
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
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
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
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
簽 發 憑 證 具 有 相 同 之 效
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經
第 一 項 許 可之 憑 證 機構
名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
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
以 簽 訂 國 與 國 之 雙 邊
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
含 政 府 或 民 間 技 術 交
流之可能性,爰增列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之 考 量
原則,除國際互惠及安
全條件相當之外,亦包
括技術對接合作。
二、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
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
以 簽 訂 國 與 國 之 雙 邊
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
含 政 府 或 民 間 技 術 交
流之可能性,爰增列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之 考 量
原則,除國際互惠及安
全條件相當之外,亦包
括技術對接合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服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送許可,而依變更後之內容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一、未依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服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送許可,而依變更後之內容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修 正 施 行
前,行政機關依本法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制定施行之
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
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該
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
年停止適用。
前,行政機關依本法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制定施行之
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
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該
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
年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鑒於行政機關原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第六條第三項、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得 以 命 令
或公告排除本法適用,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三 年 過
渡期間。三年期滿,原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之 公 告
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
機 關 仍 認 有 排 除 本 法
適用之必要,應改以立
法 或 修 法 方 式 明 定 排
除本法之適用。
條,鑒於行政機關原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第六條第三項、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得 以 命 令
或公告排除本法適用,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三 年 過
渡期間。三年期滿,原
排 除 本 法 適 用 之 公 告
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
機 關 仍 認 有 排 除 本 法
適用之必要,應改以立
法 或 修 法 方 式 明 定 排
除本法之適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2、 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請憑證者之權益,維護電子簽章之安全,針對憑證機構未公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主管機關、未依限通知當事人或未移交檔案紀錄之行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定明處罰規定。
二、為保障申請憑證者之權益,維護電子簽章之安全,針對憑證機構未公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主管機關、未依限通知當事人或未移交檔案紀錄之行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定明處罰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本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制定施行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該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鑒於行政機關原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得以命令或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賦予行政機關一年過渡期間。一年期滿,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改以立法或修法方式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鑒於行政機關原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得以命令或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賦予行政機關一年過渡期間。一年期滿,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改以立法或修法方式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請憑證者之權益,維護電子簽章之安全,針對憑證機構未公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主管機關、未依限通知當事人或未移交檔案紀錄之行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定明處罰規定。
二、為保障申請憑證者之權益,維護電子簽章之安全,針對憑證機構未公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主管機關、未依限通知當事人或未移交檔案紀錄之行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定明處罰規定。
第五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我國電子簽章之應用情形,辦理國際法規與市場需求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每年公布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後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三年之過渡期間,於三年期間屆滿後,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明排除本法之適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三年之過渡期間,於三年期間屆滿後,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明排除本法之適用。
本法施行日由
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三年之過渡期間,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明排除本法之適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三年之過渡期間,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明排除本法之適用。
第二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二年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