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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軍人因負有作戰任務,全天候戰備、在營時間長,並重視軍紀(即生活、工作、訓練及戰鬥紀律),故國家對於軍人之行止規範及標準等,自應與文職公務員有所不同。現行條文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將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以「違失行為」稱之,除無法區別懲戒與懲罰制度之差異外,公務員懲戒法之違失行為指「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然軍人違反內部軍紀要求且有懲罰必要之行止,未必當然有「法律」詳加規範,抑或與其軍人「職務」有必然之關聯性,爰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調整軍人行止得受本法評價之範圍,以符實需。至違紀行為之內涵,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範。
二、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於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故軍人於行為後,縱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如依法停役或役期屆滿退伍等),仍得依本法懲罰,為免解釋爭議,爰刪除「陸海空軍現役」之文字。
二、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於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故軍人於行為後,縱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如依法停役或役期屆滿退伍等),仍得依本法懲罰,為免解釋爭議,爰刪除「陸海空軍現役」之文字。
第二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法律,已有關於現役軍人定義之規範,且得依本法懲罰之對象,亦包括依法離退之非現役軍人,本條無規範現役軍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鑒於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法律,已有關於現役軍人定義之規範,且得依本法懲罰之對象,亦包括依法離退之非現役軍人,本條無規範現役軍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增訂第一項,定明對於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應依本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調查、懲罰程序及執行等規範為之,權責長官不得以本法以外之法律,對所屬軍人施以懲罰。另因應未來法規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抑或其他特殊情形為軍人懲罰之特別立法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懲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考量部分違紀事件於開始調查或懲罰時,行為人可能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避免以退伍等手段規避懲罰責任,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增訂第一項,定明對於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應依本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調查、懲罰程序及執行等規範為之,權責長官不得以本法以外之法律,對所屬軍人施以懲罰。另因應未來法規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抑或其他特殊情形為軍人懲罰之特別立法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懲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考量部分違紀事件於開始調查或懲罰時,行為人可能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避免以退伍等手段規避懲罰責任,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第三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權責長官對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機關對一般民眾予以行政罰之目的、功能及性質均有不同,爰將「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以符合本法紀律罰之本質。
(三)違紀行為如出自於過失,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與出於故意所顯示違紀行為人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為區別故意與過失之差異,爰增訂後段,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俾符合比例原則。
三、「減輕」懲罰指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應輕於法定懲罰種類,且應有減輕之基準(如刑法第六十六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法並未比照刑法針對各種違紀行為定有法定懲罰種類,從而無法定明減輕基準。又考量減輕「懲度」,因限於同一懲罰種類內予以減輕(如記過二次遞降為一次),而不及於較輕之懲罰種類,為保留懲罰之彈性,以適切評價違紀行為,爰將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個案情節,選擇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懲罰種類。另將「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權責長官對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機關對一般民眾予以行政罰之目的、功能及性質均有不同,爰將「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以符合本法紀律罰之本質。
(三)違紀行為如出自於過失,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與出於故意所顯示違紀行為人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為區別故意與過失之差異,爰增訂後段,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俾符合比例原則。
三、「減輕」懲罰指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應輕於法定懲罰種類,且應有減輕之基準(如刑法第六十六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法並未比照刑法針對各種違紀行為定有法定懲罰種類,從而無法定明減輕基準。又考量減輕「懲度」,因限於同一懲罰種類內予以減輕(如記過二次遞降為一次),而不及於較輕之懲罰種類,為保留懲罰之彈性,以適切評價違紀行為,爰將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個案情節,選擇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懲罰種類。另將「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第四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參酌刑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而軍人執行之勤務,除一般例行性差勤外,亦包含偶發或臨時性任務,二者概念未必全然相同,爰將本款及第三項所定「業務」修正為「勤務」。
四、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參酌刑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而軍人執行之勤務,除一般例行性差勤外,亦包含偶發或臨時性任務,二者概念未必全然相同,爰將本款及第三項所定「業務」修正為「勤務」。
四、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應依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將現行條文所列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
三、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刪除「現役」文字,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分三款規範並增訂第四款。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
(四)第三款定明軍人疏於監督所屬人員(不限於軍人)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反之,軍人不因所屬人員勤務外之違紀行為而受懲罰。
(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爰增訂第四款「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例如於執行任務時,從事個人理財投資或於社群媒體發表個人言論等)之概括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考量軍人利用權勢發生不當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服役機關內部和諧性,爰予懲罰。惟軍人如有濫用其勤務權限與他人借貸,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予以懲罰;未濫用勤務權限但有失其軍人身分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款予以適切懲罰,本款尚無單獨列為違紀行為類型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如有濫用其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處所內所為之不當行止(例如在營休假期間酗酒,並與勸導之幹部發生言語衝突等),因與服役機關紀律之維繫,仍有緊密關聯性,難以切割,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行為視為勤務上行為予以懲罰。至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仍應審酌該行為對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之影響程度,再予以適切之懲罰,併予敘明。
二、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應依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將現行條文所列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
三、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刪除「現役」文字,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分三款規範並增訂第四款。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
(四)第三款定明軍人疏於監督所屬人員(不限於軍人)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反之,軍人不因所屬人員勤務外之違紀行為而受懲罰。
(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爰增訂第四款「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例如於執行任務時,從事個人理財投資或於社群媒體發表個人言論等)之概括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考量軍人利用權勢發生不當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服役機關內部和諧性,爰予懲罰。惟軍人如有濫用其勤務權限與他人借貸,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予以懲罰;未濫用勤務權限但有失其軍人身分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款予以適切懲罰,本款尚無單獨列為違紀行為類型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如有濫用其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處所內所為之不當行止(例如在營休假期間酗酒,並與勸導之幹部發生言語衝突等),因與服役機關紀律之維繫,仍有緊密關聯性,難以切割,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行為視為勤務上行為予以懲罰。至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仍應審酌該行為對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之影響程度,再予以適切之懲罰,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
二、本條為軍人勤務外違紀行為,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之不當行為,且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行為,雖未違反勤務義務或直接影響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但所呈現之人格瑕疵,如已喪失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軍人之合理期待,且足生影響軍隊信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時,權責長官仍得藉由適切之懲罰予以警惕,第一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整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實施性侵害等軍人於勤務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違失行為態樣,審酌軍人非執行勤務時,有故意觸犯刑事法律(如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等)之行為,因已彰顯違反國家法律之惡性,權責長官對軍人懲罰自有正當性。至於勤務外之過失犯罪,因屬個人之輕忽行為,是否應予懲罰,須視個案情節有無構成本項第七款之違紀行為,併予敘明。
(二)軍人於非執行勤務期間施用或持有毒品或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除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外,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及國家戰力及軍人形象;如於返營後執行勤務期間毒癮發作,所生危害亦不堪設想,爰增訂第二款。又該等行為如構成第一款之刑事犯罪,仍應優先適用該款規定懲罰;如未構成刑事犯罪者(如觀察勒戒或行政罰),則依本款懲罰,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第三款,修正如下:
1.杜絕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保障用路人安全,為政府重要政策,軍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有失軍人身分,斲傷軍譽甚鉅,爰增訂拒絕酒測之懲罰。
2.另審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違紀情節較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輕微,且必要時仍得依第七款規定予以懲罰,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3.又軍人服用酒類如係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時,仍應優先適用第一款「故意觸犯刑事法律」懲罰,併予敘明。
(四)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修正。又性侵害行為因屬第一款之刑事犯罪行為;另依本法所為之懲罰,違紀行為本應調查屬實,故刪除「性侵害」及「經調查屬實」之文字。
(五)第五款係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款「政治中立規定」及第十四款「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廉政倫理規範(如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另考量各服役機關任務及屬性不同,本款所定「規範」,不再僅限於國防部所訂定之法令,凡服役機關所訂定或應適用之廉政或行政中立規範均屬之。
(六)第六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爰增訂第七款,定明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為勤務外違紀行為。至本款所定「不合於軍人身分」之行為,應依該軍人之階級、職務及學經歷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對軍人職業或服役機關之勤務運作產生不當之影響,併予敘明。
三、考量第一項第七款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之概括條款,對於該款行為之懲罰自應有合理限制,俾兼顧服役機關紀律及軍人權利,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不得為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
二、本條為軍人勤務外違紀行為,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之不當行為,且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行為,雖未違反勤務義務或直接影響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但所呈現之人格瑕疵,如已喪失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軍人之合理期待,且足生影響軍隊信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時,權責長官仍得藉由適切之懲罰予以警惕,第一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整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實施性侵害等軍人於勤務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違失行為態樣,審酌軍人非執行勤務時,有故意觸犯刑事法律(如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等)之行為,因已彰顯違反國家法律之惡性,權責長官對軍人懲罰自有正當性。至於勤務外之過失犯罪,因屬個人之輕忽行為,是否應予懲罰,須視個案情節有無構成本項第七款之違紀行為,併予敘明。
(二)軍人於非執行勤務期間施用或持有毒品或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除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外,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及國家戰力及軍人形象;如於返營後執行勤務期間毒癮發作,所生危害亦不堪設想,爰增訂第二款。又該等行為如構成第一款之刑事犯罪,仍應優先適用該款規定懲罰;如未構成刑事犯罪者(如觀察勒戒或行政罰),則依本款懲罰,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第三款,修正如下:
1.杜絕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保障用路人安全,為政府重要政策,軍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有失軍人身分,斲傷軍譽甚鉅,爰增訂拒絕酒測之懲罰。
2.另審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違紀情節較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輕微,且必要時仍得依第七款規定予以懲罰,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3.又軍人服用酒類如係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時,仍應優先適用第一款「故意觸犯刑事法律」懲罰,併予敘明。
(四)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修正。又性侵害行為因屬第一款之刑事犯罪行為;另依本法所為之懲罰,違紀行為本應調查屬實,故刪除「性侵害」及「經調查屬實」之文字。
(五)第五款係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款「政治中立規定」及第十四款「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廉政倫理規範(如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另考量各服役機關任務及屬性不同,本款所定「規範」,不再僅限於國防部所訂定之法令,凡服役機關所訂定或應適用之廉政或行政中立規範均屬之。
(六)第六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爰增訂第七款,定明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為勤務外違紀行為。至本款所定「不合於軍人身分」之行為,應依該軍人之階級、職務及學經歷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對軍人職業或服役機關之勤務運作產生不當之影響,併予敘明。
三、考量第一項第七款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之概括條款,對於該款行為之懲罰自應有合理限制,俾兼顧服役機關紀律及軍人權利,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不得為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
第三十五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處罰法定」為懲罰之基本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一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揭示「從舊從輕原則」係於現行條文第五章「附則」中規範,惟此法律適用原則宜於「總則」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又現行規定僅於本法有變更時,始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不及於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直接影響懲罰認定之法令變更,基於從舊從輕原則,爰增訂「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之情形。
二、「處罰法定」為懲罰之基本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一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揭示「從舊從輕原則」係於現行條文第五章「附則」中規範,惟此法律適用原則宜於「總則」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又現行規定僅於本法有變更時,始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不及於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直接影響懲罰認定之法令變更,基於從舊從輕原則,爰增訂「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之情形。
第六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於撤回命令前,軍人仍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士兵因未依法任官,爰將第一項「屬官」之用語,修正為「軍人」,俾使條文適用範圍及於士兵。
三、軍隊為國家武裝之聚合體,軍人因合法持有國家武器,行使武力執行保衛國家之任務,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或國家安全,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
四、現行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軍人權益,避免其無所適從。惟軍人認長官命令違法,並依第一項規定向長官報告後,如須待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該軍人始負服從義務,恐不符軍事實務需要。又如軍人藉由第二項規定,動輒使長官所下達之命令,因未即時作成書面而視為撤回,勢必削弱軍事任務執行之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與本法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為兼顧軍事領導統御及軍人權益保障,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軍人執行權責長官下達命令,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俾使該管長官審酌其命令之適法性。惟權責長官之命令於撤回前,因仍屬有效之命令,軍人應予服從,以避免影響軍事任務之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均應由下達命令之權責長官負責。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軍人無服從義務,惟審酌軍人正當行使武力亦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如殲滅敵軍,或摧毀敵軍之武器裝備等),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為正當行使武力,縱使違反刑事法律,軍人仍應予服從。至於是否為正當行使武力應依我國相關法律(如是否有依法令行為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等)、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等綜合判斷。如該命令顯已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以平民幼童為攻擊對象等嚴重侵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時,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自無服從之義務。
(二)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惟在當前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並非絕對且毫無限制,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但卻罔顧法律而執行者,仍有可非難性而應受本法懲罰,爰增訂後段規範。
(三)又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權責長官重新審酌命令之適法性,爰該命令如屬第二項本文情形,軍人雖無服從義務,仍應依第一項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二、士兵因未依法任官,爰將第一項「屬官」之用語,修正為「軍人」,俾使條文適用範圍及於士兵。
三、軍隊為國家武裝之聚合體,軍人因合法持有國家武器,行使武力執行保衛國家之任務,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或國家安全,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
四、現行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軍人權益,避免其無所適從。惟軍人認長官命令違法,並依第一項規定向長官報告後,如須待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該軍人始負服從義務,恐不符軍事實務需要。又如軍人藉由第二項規定,動輒使長官所下達之命令,因未即時作成書面而視為撤回,勢必削弱軍事任務執行之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與本法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為兼顧軍事領導統御及軍人權益保障,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軍人執行權責長官下達命令,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俾使該管長官審酌其命令之適法性。惟權責長官之命令於撤回前,因仍屬有效之命令,軍人應予服從,以避免影響軍事任務之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均應由下達命令之權責長官負責。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軍人無服從義務,惟審酌軍人正當行使武力亦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如殲滅敵軍,或摧毀敵軍之武器裝備等),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為正當行使武力,縱使違反刑事法律,軍人仍應予服從。至於是否為正當行使武力應依我國相關法律(如是否有依法令行為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等)、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等綜合判斷。如該命令顯已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以平民幼童為攻擊對象等嚴重侵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時,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自無服從之義務。
(二)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惟在當前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並非絕對且毫無限制,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但卻罔顧法律而執行者,仍有可非難性而應受本法懲罰,爰增訂後段規範。
(三)又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權責長官重新審酌命令之適法性,爰該命令如屬第二項本文情形,軍人雖無服從義務,仍應依第一項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第五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法制上,刑事多以「案件」稱之,行政及民事則稱為「事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列為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另考量現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pflicht-gemase Ermessens-entscheidung)之核心內容即為比例原則,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
二、現行法制上,刑事多以「案件」稱之,行政及民事則稱為「事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列為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另考量現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pflicht-gemase Ermessens-entscheidung)之核心內容即為比例原則,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
第八條第二項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從輕或免除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從輕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從輕懲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範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及自首之法律效果,惟前者係對違紀行為本身之評價;後者則係行為後之態度,二者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規範,爰將序文及第一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則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序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三。又第一款之減免懲罰,限於「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不免過於嚴苛,為使權責長官能於個案斟酌該違紀行為對服役機關紀律之影響,適度從輕或免除懲罰,爰將「情節輕微」修正為「情節非屬重大」。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自首」,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台上字第三三零九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違紀行為並不當然涉及刑事犯罪,更無向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偵查犯罪公務員坦承行政違紀之理,爰將「自首」修正為「主動向長官坦承」;另現行規定原係審酌違紀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故比照第一款情堪憫恕之法律效果,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以啟自新。惟違紀行為如不分情節是否重大,於行為後向長官坦承,均得免除懲罰,其法律效果不免過寬,爰刪除「免除其懲罰」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範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及自首之法律效果,惟前者係對違紀行為本身之評價;後者則係行為後之態度,二者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規範,爰將序文及第一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則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序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三。又第一款之減免懲罰,限於「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不免過於嚴苛,為使權責長官能於個案斟酌該違紀行為對服役機關紀律之影響,適度從輕或免除懲罰,爰將「情節輕微」修正為「情節非屬重大」。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自首」,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台上字第三三零九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違紀行為並不當然涉及刑事犯罪,更無向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偵查犯罪公務員坦承行政違紀之理,爰將「自首」修正為「主動向長官坦承」;另現行規定原係審酌違紀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故比照第一款情堪憫恕之法律效果,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以啟自新。惟違紀行為如不分情節是否重大,於行為後向長官坦承,均得免除懲罰,其法律效果不免過寬,爰刪除「免除其懲罰」規定。
第九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違紀行為如係出於故意,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審酌過失與故意之惡性不同,懲罰後因過失再為違紀行為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爰將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三個月內再為違紀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修正為以「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為限。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修正。
二、違紀行為如係出於故意,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審酌過失與故意之惡性不同,懲罰後因過失再為違紀行為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爰將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三個月內再為違紀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修正為以「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為限。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並列為修正條文:
(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故國家對於軍人之懲戒權或懲罰權之行使,應有期間上之限制。
(二)考量現行條文未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規範尚非明確;另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懲戒法院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亦適用本法規定,爰於序文定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末日為該事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則為「作成懲罰處分」之日,即懲罰處分之發文日期。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懲罰之行使期間,整併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將人事及財產懲罰之行使期間,依其是否屬重大懲罰,區分十年或五年;至於紀律懲罰因屬軍人之特殊懲罰,故未予修正,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即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係針對較嚴重之違紀行為所為之懲罰,爰於第一款定明十年之行使期間。
2.第一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即記過(不含記大過)、申誡及未逾二十萬元之財產懲罰,因屬較輕微之懲罰,爰於第二款定明五年之行使期間。
3.現行條文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並列為修正條文:
(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故國家對於軍人之懲戒權或懲罰權之行使,應有期間上之限制。
(二)考量現行條文未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規範尚非明確;另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懲戒法院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亦適用本法規定,爰於序文定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末日為該事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則為「作成懲罰處分」之日,即懲罰處分之發文日期。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懲罰之行使期間,整併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將人事及財產懲罰之行使期間,依其是否屬重大懲罰,區分十年或五年;至於紀律懲罰因屬軍人之特殊懲罰,故未予修正,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即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係針對較嚴重之違紀行為所為之懲罰,爰於第一款定明十年之行使期間。
2.第一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即記過(不含記大過)、申誡及未逾二十萬元之財產懲罰,因屬較輕微之懲罰,爰於第二款定明五年之行使期間。
3.現行條文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軍官及士官之撤職,係撤除該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任之軍職,且無以除書規定「撤其現職」之必要,爰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軍官及士官之撤職,係撤除該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任之軍職,且無以除書規定「撤其現職」之必要,爰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懲罰種類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條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並於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違紀行為之態樣,爰修正本章章名。
第十八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受降階懲罰者,應停止任用,致難以發揮原本預期在營之「不榮譽」感,實務迄今仍無作成該類懲罰之實例,為符合實需,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職務」,並定明其期間及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施以降階懲罰,應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方有懲罰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對第一項人員施以降階懲罰時,應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為基準,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以資明確。
二、現行規定受降階懲罰者,應停止任用,致難以發揮原本預期在營之「不榮譽」感,實務迄今仍無作成該類懲罰之實例,為符合實需,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職務」,並定明其期間及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施以降階懲罰,應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方有懲罰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對第一項人員施以降階懲罰時,應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為基準,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
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
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
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
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
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
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懲罰種類,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及士兵適用之懲罰類型,分別增列其懲罰種類。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增訂志願士兵廢止起役之懲罰,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條文後段未定明累滿三大過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以致於現行實務上累滿三大過之撤職,須另報請撤職權責機關,再次召開懲罰評議會以決定停止任用期間,作業程序過於繁複,亦影響部隊管理,爰增訂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其撤職停止任用或廢止起役不得志願入營之期間為一年。另因該撤職或廢止起役,屬法律效果之擬制,受懲罰人於一年內記滿三大過,即逕生該法律效果,權責機關無須另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懲罰諮詢會,作成撤職或廢止起役處分,惟為利受懲罰人知悉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將於累滿第三次大過之最後一次記過(或申誡)處分中,敘明逕生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效果,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增訂志願士兵廢止起役之懲罰,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條文後段未定明累滿三大過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以致於現行實務上累滿三大過之撤職,須另報請撤職權責機關,再次召開懲罰評議會以決定停止任用期間,作業程序過於繁複,亦影響部隊管理,爰增訂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其撤職停止任用或廢止起役不得志願入營之期間為一年。另因該撤職或廢止起役,屬法律效果之擬制,受懲罰人於一年內記滿三大過,即逕生該法律效果,權責機關無須另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懲罰諮詢會,作成撤職或廢止起役處分,惟為利受懲罰人知悉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將於累滿第三次大過之最後一次記過(或申誡)處分中,敘明逕生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效果,併予敘明。
第二十三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申誡,以書面為之。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現行懲罰實務上言詞申誡後,仍會作成書面以作為人事管考,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刪除現行言詞申誡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四十五點前段規定「申誡三次視同記過一次」,審酌懲罰累計效果將影響軍人權益,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誡累計計算記過一次之基準,俾利執行。
二、鑒於現行懲罰實務上言詞申誡後,仍會作成書面以作為人事管考,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刪除現行言詞申誡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四十五點前段規定「申誡三次視同記過一次」,審酌懲罰累計效果將影響軍人權益,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誡累計計算記過一次之基準,俾利執行。
第二十五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未規範必要教育之範圍,致實務執行上有所爭議,爰定明禁足期間所實施之必要教育,須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與生活紀律有關。
二、現行條文未規範必要教育之範圍,致實務執行上有所爭議,爰定明禁足期間所實施之必要教育,須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與生活紀律有關。
第十九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八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款,得與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為懲罰。
罰款,得與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為懲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增訂罰款懲罰。又公務員懲戒法之罰款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惟考量罰款最低額度如過高,恐無法針對輕微之違紀行為施以合比例之懲罰,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罰款得與財產懲罰以外之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罰。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增訂罰款懲罰。又公務員懲戒法之罰款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惟考量罰款最低額度如過高,恐無法針對輕微之違紀行為施以合比例之懲罰,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罰款得與財產懲罰以外之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罰。
第二十二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悔過懲罰旨在透過教育之方式,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亦有對其他軍人產生警惕作用,進而維繫部隊紀律之功能。惟現行規定悔過應於悔過室內實施,且執行期間不得外出,除有憲法第八條限制人身自由之爭議外,單純拘禁手段亦難收感化違紀行為人之效果,而仍須配合其他多元之教育或其他配套措施,爰修正悔過懲罰之實施方式,將規範重點著眼於多元之教育,不再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懲罰手段。
(二)為使悔過懲罰能發揮嚇阻違紀行為之效果,於本項後段增訂悔過執行期間不計入現役期間及軍人退伍、公務人員或勞工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等年資。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除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法定現役期間外,亦包括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在營期間等依法視為現役之期間。又受悔過懲罰人不予停役,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待遇、保險及撫卹等權益事項,不因執行悔過或不計入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而受影響。至悔過執行期間因不列計退伍(休、職)年資,受悔過懲罰之人亦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繳付該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修正授權事項。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悔過懲罰旨在透過教育之方式,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亦有對其他軍人產生警惕作用,進而維繫部隊紀律之功能。惟現行規定悔過應於悔過室內實施,且執行期間不得外出,除有憲法第八條限制人身自由之爭議外,單純拘禁手段亦難收感化違紀行為人之效果,而仍須配合其他多元之教育或其他配套措施,爰修正悔過懲罰之實施方式,將規範重點著眼於多元之教育,不再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懲罰手段。
(二)為使悔過懲罰能發揮嚇阻違紀行為之效果,於本項後段增訂悔過執行期間不計入現役期間及軍人退伍、公務人員或勞工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等年資。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除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法定現役期間外,亦包括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在營期間等依法視為現役之期間。又受悔過懲罰人不予停役,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待遇、保險及撫卹等權益事項,不因執行悔過或不計入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而受影響。至悔過執行期間因不列計退伍(休、職)年資,受悔過懲罰之人亦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繳付該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修正授權事項。
第二十四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
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三十條第三項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用語,將「懲罰權時效」修正為「懲罰權行使期間」。又現行法律對於不可避免之天災或不可抗力,多以「事變」稱之,且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有針對演習或訓練「事故」實施專案調查之規定,為利區別,爰將「事故」修正為「事變」。另懲罰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不限於懲罰程序,亦包含調查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程序」之文字,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
(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行起算之時點。
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
(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行起算之時點。
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
第三章
調查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軍人之違紀行為,須經合法調查屬實,再由權責長官為適切之懲罰,方能確保懲罰之正確性及保障人權,爰增訂本章。
二、軍人之違紀行為,須經合法調查屬實,再由權責長官為適切之懲罰,方能確保懲罰之正確性及保障人權,爰增訂本章。
第一節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為規範違紀事件調查之開啟、立案、人員指派及調查方法等調查基本原則,俾使調查人員調查時有法源依據可循,爰增訂本節。
二、為規範違紀事件調查之開啟、立案、人員指派及調查方法等調查基本原則,俾使調查人員調查時有法源依據可循,爰增訂本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