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宜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方式、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方式、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律師法第一條即載明律師本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基於前項使命,律師本於自律自治精神而參與一定程度之社會公益活動。然而,考量中央法律若明定課予律師對參與公益服務強制義務或處罰之內容,除已悖離公益服務之自願性本質,更對律師身分之工作權有所過度干預。
二、公益活動之參與,若憑藉違反規定之處罰所管理落實,恐減損其具備之道德正向價值。反之,再按公益價值不宜受到量化之原則所觀,若以等量之違反規定處罰並約束具律師身分者,亦將導致其對於具有處罰性質之代金額度在繳納後,便可折抵應參與公益活動之時數,成為僅憑金錢之支付即能交換並了結未參與公益之律師責任。
三、本提案修正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有關違反原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規定之處理程序內容,改以增訂藉鼓勵及獎勵之參與措施所替代之,希冀崇高之公益性質活動的人員參與,回歸以鼓勵、表彰與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應另透過積極行政作為所達成。
二、公益活動之參與,若憑藉違反規定之處罰所管理落實,恐減損其具備之道德正向價值。反之,再按公益價值不宜受到量化之原則所觀,若以等量之違反規定處罰並約束具律師身分者,亦將導致其對於具有處罰性質之代金額度在繳納後,便可折抵應參與公益活動之時數,成為僅憑金錢之支付即能交換並了結未參與公益之律師責任。
三、本提案修正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有關違反原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規定之處理程序內容,改以增訂藉鼓勵及獎勵之參與措施所替代之,希冀崇高之公益性質活動的人員參與,回歸以鼓勵、表彰與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應另透過積極行政作為所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