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范雲等19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運用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第一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項之罪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社會上屢發生求職或信仰關係中,利用不對等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也已明確列出求職之關係。為使本條包含範圍更加明確,同時也為避免漏接被害人,爰於第一項明訂之。

二、鑑於近年發生多起類似監督、扶助、照護型態,實務狀況又有些許不同,以致難以使用本條之案例,如補習班老師對學生、課後社團教練對學生、大專院校教授對非屬教導班級且非屬其導生之學生、大專院校社團指導者對學生、機關工作人員對志工等,致使許多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況中的指導與運用型態,使本條更加符合現實,俾保障被害人。

三、本條刑度低於同罪章各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但本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各類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身分關係,在此關係下利用權勢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因特殊權勢關係之持續影響,可能對害人生活帶來更嚴重的不當影響,使其身心長期處於畏怖、委屈、謊言、暴力、掙扎、壓迫及傷害的環境中,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的嚴重程度常不亞於同罪章其他犯行。

四、復以,本條與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區分,常以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自主意識空間為斷。但實務案例顯示,這類自主意識空間雖表面上貌似存在,於部分案例中實則並不存在;且身處特殊權勢關係之被害人,其心靈及生活整體面向所受到之強制往往不低於其身體及生命法益所受之強制。

五、綜上,修正本條刑度與同罪章相同。

六、惟考量本類犯行內容及傷害程度差異甚大,故為保障受害人,提高本條刑度上限至同本罪章其他罪,第一項下限則調整為一年。

七、另近來屢發生教師對學生之性侵案,除了符合強制性交罪外,也有可能是符合權勢性交罪;但目前針對前者設有「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的加重刑度條款,後者卻無;實務上,成年人對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就算是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方法,但學生迫於權勢,亦形同無自主空間。爰新增第二項與第四項,針對受害者為未滿十四歲之加害者加重其刑,分別拉齊至與強制性交加重其刑相同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與強制猥褻加重其刑相同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前開罪刑未遂犯均應罰之,爰修正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