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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間正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爰修正本條規定,將選舉權之年齡資格自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並刪除受監護宣告者之選舉權限制。
二、經查,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選舉權年齡為二十歲之規定,應解釋為憲法對於立法權提高投票年齡之限制,而非對於人民根據憲法第十七條所享有之參政權之年齡資格之限制,因此本院有權將選舉權之年齡資格修正為十八歲。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意旨在於限制政府權力,避免國家公權力之恣意及濫用,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維護政治上的公平並促進公共利益。且查降低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一方面可使更多人民得以享受憲法所賦予之參政權,另一方面尚有助於促進世代間政治上的公平,顯與提高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有關,故就並其本質而言,並非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而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自身之深化,憲法對立法權之限制,從而憲法條文解釋自身,皆應將降低年齡資格限制與其提高區別對待,並自較有利於人民權利保障之角度進行解釋,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解釋為選舉權年齡資格限制之上限規範,禁止立法者提高年齡資格限制。另應併與敘明,憲法解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之年齡規定,亦不應做相同解釋,蓋由於被選舉權涉及公權力之分配及行使,其資格限制之規範或尚有其他公共利益理由考量,與選舉權不同。
三、附帶一提,前述解釋在比較憲法上亦非孤例。比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六號之規範方式,即是明文規定「合眾國及任何一個州政府皆不得拒絕或限制滿18歲或以上之公民之投票權」。
四、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不受歧視性限制、促進政治公平,爰刪除現行法對受監護處分者之限制。
二、經查,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選舉權年齡為二十歲之規定,應解釋為憲法對於立法權提高投票年齡之限制,而非對於人民根據憲法第十七條所享有之參政權之年齡資格之限制,因此本院有權將選舉權之年齡資格修正為十八歲。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意旨在於限制政府權力,避免國家公權力之恣意及濫用,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維護政治上的公平並促進公共利益。且查降低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一方面可使更多人民得以享受憲法所賦予之參政權,另一方面尚有助於促進世代間政治上的公平,顯與提高選舉權之年齡資格限制有關,故就並其本質而言,並非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而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自身之深化,憲法對立法權之限制,從而憲法條文解釋自身,皆應將降低年齡資格限制與其提高區別對待,並自較有利於人民權利保障之角度進行解釋,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解釋為選舉權年齡資格限制之上限規範,禁止立法者提高年齡資格限制。另應併與敘明,憲法解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之年齡規定,亦不應做相同解釋,蓋由於被選舉權涉及公權力之分配及行使,其資格限制之規範或尚有其他公共利益理由考量,與選舉權不同。
三、附帶一提,前述解釋在比較憲法上亦非孤例。比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六號之規範方式,即是明文規定「合眾國及任何一個州政府皆不得拒絕或限制滿18歲或以上之公民之投票權」。
四、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不受歧視性限制、促進政治公平,爰刪除現行法對受監護處分者之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四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四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明定第十四條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