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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其已擔任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七日內辦理補選: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其已擔任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七日內辦理補選: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地方民意機關之議長、代表會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議,議長、主席不在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地方民意機關負有監督地方行政機關之責,掌握地方自治法規及預算審議權,其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除不得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外,應具備更高之道德標準,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情事,增訂其消極資格及已擔任者之解職、補選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