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申翰等19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及相關教學資源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立法說明
身障團體反映有很多講義類、小本手冊,許多不一定是以書籍呈現的教材,也會需要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提供適切之個人協助、輔具、合理調整等適當協助,或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依照院版草案第十六條之文字,及身障團體建議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為尊重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者之尊嚴及自主性,確保其有權利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並編列充足公務預算。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及人數核定,應滿足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及社會角色需求。

不得排除聘用外籍看護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協助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發生台南、花蓮、嘉義等地,於年中便通知障礙者因預算提早用罄,因此下半年不提供個人協助服務,造成障礙者日常生活協助被迫中斷,後來地方政府雖有緊急找到財源補上但極不穩定,且財源不足各地都抗拒開新案。

三、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號一般性意見,於母法明示個人協助不應分障礙、程度及場域、服務內容而提供,應依個別化需求提供支持,實踐障礙者生活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為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