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王美惠等1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4 內政委員會
吳玉琴等20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9人 111/03/04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7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33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林靜儀等28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8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18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1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2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21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7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7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6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7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8人 112/01/09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2/01/09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21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2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蘇巧慧等32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9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3/10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3人 112/03/2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並以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第三項已有明文,另現行第八十二條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人、連署人,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明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罷免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放假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罷免為憲法所保障,且亦為民主國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最珍貴價值,故不能讓民眾權利受損,爰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放假日。
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
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刪除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九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公職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規定,自該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已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肯定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2017年國際審查委員會對我國提出的國家報告即指出,我國應確保受監護人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

二、且我國自2008年後成人監護制度僅兩級制,並不如其他歐陸或英美國家採限制監護人監護權力,客製化指定監護業務之思維,所以受監護人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且許多國家在三十年前就陸續檢討並改正監護人無法享有選舉權的制度。

三、另外,由於監護宣告是聲請制,換言之許多人可能符合要件卻未聲請,便能保有選舉權,造成表達意見能力相同者將因聲請監護與否而享有不同對待。

四、故建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立法說明
一、為防杜選舉人以不實之戶口遷徙取得選舉權,並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致,爰將第一項所定選舉人繼續居住期間限制由「四個月」以上修正為「六個月」以上。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應公職人員罷免與公職人員選舉,或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第二項有關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應將上開情事納入規範,爰予修正。
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遷出戶籍,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三項之罪,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 四、曾犯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本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法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之罪、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或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犯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反滲透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情報工作法或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 四、曾犯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而犯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罪、資恐防制法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或二百二十八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之執行完畢後滿十年者,不在此限。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三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確定。 六、曾犯洗錢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七、曾犯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二百二四條之一、百二十五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八條、性騷擾防治法二十五條,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十年。 八、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六條之,經有罪判決確定。 九、曾犯刑法殺人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曾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經有罪決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經判刑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經判刑確定。
、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第二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 六、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七、曾犯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本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或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之罪,經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曾犯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三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三之罪,經有罪確定。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確定。 六、曾犯洗錢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七、曾犯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四條之一、第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十年。 八、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經有罪判決確定。 九、曾犯刑法殺人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二百二十八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但刑之執行完畢後滿十年者,不在此限。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三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曾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一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第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七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有罪判刑確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期徒以上判決確定。 六、曾犯刑法第一百八條、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第六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至第九十一條,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或經判處免刑或緩刑,自免刑確定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起,未滿十年。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經判處三年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七年;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十年;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十五年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犯第一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八、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期滿且未撤銷者,不在此限。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八、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九、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犯第一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曾犯殺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判決確定者。
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罪判決尚未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一、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期滿且未撤銷者,不在此限。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犯第一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判決,尚未經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判決尚未確定
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權之消滅不可歸責於被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十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再此限。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亦同。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十一、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一、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受沒收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十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十一、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十、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一、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二、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一、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二、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二、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曾任法人之董事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人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該法人於其任職間觸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礦業法、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二、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一、曾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二、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第二款,考量判決免刑或判決緩刑,緩刑期滿其宣告未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公務人員清廉參選意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

二、修正第三款,增加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並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修正第四款,由於黑道多涉及槍枝、毒品、詐騙洗錢等犯罪樣態,故將上述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但考慮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之比例原則,限制條件應訂定一訂期間,故採刑之執行完畢後滿十年者,不在此限,以兼顧更生人之人權。

四、修正第五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等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原第四款改為第六款,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

六、增列第七款,考量受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不宜同意參選,明定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八款。

八、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除第六款、第七款及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三款後段「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文字,修正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第四款前段「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等文字後增訂「、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四、第六款句末增訂但書。五、增訂第七款。六、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刑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犯前開之罪者,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毋論法院判刑之輕重,即便是判決免刑,依現行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為解釋之當然,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仍屬有罪情事,自不得允其參選,為使用字更加無所爭議,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又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依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及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依第一百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處罰後,為防止有罪判決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三)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展組織或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符該條例就原住民涉有前開事項之刑罰予以除罪化之立法意旨,並參採一百十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維護原住民文化之精神,爰於第六款增訂渠等不受參選限制之但書規定。(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五)考量曾犯前六款所列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基於渠等所犯之罪均係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不符民選公職之廉潔性、破壞政治職務選舉結果公正性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自不宜因渠等係於緩刑期間、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即認不受參選限制,爰增列第七款予以明文。(六)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八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為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十款。(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七、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於第二十六條新增一款如下:「曾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併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

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三、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展組織或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

五、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為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九款。

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十款。

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俾資周延。

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條例並未規範罰金刑或拘役刑,實務上犯該條之罪者,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經判刑確定者」之範圍並無二致。爰增列第四款,將上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酌予修正,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侵害國家法益。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著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爰增列第五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第四款、第五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七款。

七、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八、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九款。

九、現行第二款未修正;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警惕有意擔任公職者不得犯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國家安全、組織犯罪等罪,否則將終身不得參選,使其懼於斷送政治生命,而不敢輕易犯罪,以達端正選風、嚴懲不法之目的。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修正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縱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但仍為有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第一款「依刑法」三字刪除,俾資周延。

三、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鑑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侵犯國家法益,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之叛國行為。爰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四款。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條例並未規範罰金刑或拘役刑,實務上犯該條之罪者,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第五款,並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理由同說明一。

六、為掃除黑金勢力介入政治,防杜涉黑、金、槍、毒者透過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漂白,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與法令之審議,特提案強化公職候選人排黑條款,除前款組織犯罪條例外,另增訂曾犯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爰增列第六款。

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八、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所受宣告之刑度甚重,反社會性顯較強烈,於案件確定前自不宜准其參選,爰增列第八款。

九、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九款,考量保安處分若係因緩刑宣告而付保護管束者,因未被拘束人身自由,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但書;又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

十、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有關本條文除另有規定外,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為緩刑者,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鑑我國公職人員之適格性應有較嚴謹之規範,爰修正文字,經有罪判決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有鑑我國受境外敵對勢力威脅日增,為維護我國之國家安全,爰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反滲透法等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新增第四款有關我國各項妨害選舉罷免權益者之規範,若危害我國民主實踐者,亦不得登記為我國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四、為於我國候選人得有效排黑、排毒及避免曾有金融犯罪行為,以正當我國選舉風氣,爰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曾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槍砲及彈藥管制條例之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五、新增第七款及第八款曾犯性騷擾及性侵害之犯罪態樣者,不得登記為公職選人,並規範依情節執行期滿者得登記之例外情形。

六、新增第九款有關殺人等危害生命權、人身自由等重大犯罪情節不得登記為我國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

七、原第三款之之規定移列至第十款,並修正文字,理由同第一點。

八、原第四款之規定移列至第十一款,並修正文字,緩刑宣告期間者亦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九、原第五款至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二款至十六款。
十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警惕有意擔任公職者不得犯內亂、外患、貪汙、賄選、國家安全、組織犯罪等罪,否則將終身不得參選,使其懼於斷送政治生命,而不敢輕易犯罪,以達端正選風、嚴懲不法之目的。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修正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查「內亂」、「外患」罪不僅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為避免掛漏,爰作文字修正,刪除刑法二字。。

三、修正第三款,將曾犯妨害選舉罷免相關之罪納入,並於但書明定除外規定。

四、新增第四款,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曾犯組織犯罪條例,且受有罪判決者列為消極資格。

五、新增第五款,鑒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明定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者,列為不得登記之消極資格。

六、新增第六款,為掃除黑金勢力介入政治、強化公職人員排黑條款,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條例者,列為消息資格,並在但書明定除外規定。

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修正文字。

八、新增第八款,因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其反社會性嚴重,故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新增消極資格。

九、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因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故刪除「或感訓處分」等文字。

十、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款。

十一、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曾受免職處分者,於公職人員選舉資格上,應做同一標準要求,故新增第十一款。

十二、現行第二款未修正;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條例並未規範罰金刑或拘役刑,實務上犯該條之罪者,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經判刑確定者」之範圍並無二致。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致,爰增列第四款,將上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酌予修正,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係就行為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及零件等行為處以刑責,此類行為多有涉及暴力、恐嚇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巨,又公職人員其本質應為人民服務,其本身不應有涉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爰增列第五款,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鑒於毒品對社會危害之嚴重,不只侵害人體健康,更為部分犯罪組織之主要所得來源,犯罪情節重大,爰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製造、運輸、販賣、脅迫或引誘施用毒品等情節重大之毒品犯罪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八款。

七、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九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八、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款。

九、其餘條文款次變更。
十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並新增第三至第七款、新增第九款,原條文款次往後依序累推。

二、新增第三款,曾犯反滲透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情報工作法或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新增第四款,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新增第五款,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或強盜罪、海盜罪而故意殺人相關之罪、或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新增第七款,曾犯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本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或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之罪,經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逾時效而消滅者,其參選資格未臻明確,基於選舉公正性,避免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之法律漏洞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八款修正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八、本款新增,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為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對於曾犯以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或放棄競選、投票交付賄賂、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行賄、政黨黨內初選賄選、對團體或機構行賄及包攬賄選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三款。

二、為避免境外勢力滲入,危害國家安全,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四款。

三、為杜絕黑金政治,確保清廉參政,避免黑幫及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與洗錢行為等不法份子利用選舉漂白,謀取不法利益,明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五款、第六款。

四、由於性犯罪除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亦會引起民眾的不安及恐慌,為防止犯罪人藉選舉取得公職身分,影響政府立法與相關刑事政策變革,爰增列第八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自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八款。

六、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於本法一併納入規範,增列第十款。

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免除職務為最嚴厲的懲戒處分,顯見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及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參選,爰增列第十三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緩刑之宣告者亦同但刑之執行完畢後滿二十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此條為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第六款規定「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無,為求參政資格之衡平,故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本條增列第四款及第六款。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中央公職人員為立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則包括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係我國公職選舉之大宗,而候選人之資格除恐影響選舉風氣,更是民主實踐及民主深化之關鍵因素,故慮及人民參政權之保障,於第五款增訂曾犯《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並增訂第二項刑之執行完畢後滿二十年者,不在此限。上開各款隨之調整。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法杜絕曾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幫派份子參與公職人員選舉。

二、民眾期待公職人員應有良好操守、秉持清廉為民服務。特定幫派份子藉法律疏漏參與選舉,進而利用公職身分影響地方之財政和立法,對國家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任。

三、增訂第五款,明定犯特定罪刑,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競選公職。

四、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為國人所享有之憲法保障權利,雖修法對部分權益造成侵害,但衡平後仍未逾越比例原則之規定。

五、增列本條第五款,其餘款次順延。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有訂定關於犯內亂、外患罪之規定,且係特別法,惟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者」,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較為周延。

二、第九十九條之罪,其犯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及政黨辦理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係相同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三款明定之。

三、鑑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侵犯國家法益,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之叛國行為。爰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四款。

四、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增列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配合第四款、第五款之增列,「前三款」修正為「前五款」;另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行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所受宣告之刑度甚重,反社會性顯較強烈,於案件確定前自不宜准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

七、對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黑道份子,原條文第五款僅規定在各該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時始禁止其參選,似有違政府掃黑之政策;爰增列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以期徹底杜絕黑道漂白,並移列為第八款。又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

八、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九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九、原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並配合禁治產宣告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起改為「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曾犯學位授予法第十七條撤銷學位確定
立法說明
一、嚴禁酒駕為全民共識,亦是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候選人更應以身作則,爰修訂第三款,酒駕、賄選有罪判決確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以警惕有意擔任公職者不得酒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基此,爰增列第十款。

三、為強化國內民主政治健全發展,避免紀錄不良者參與公職選舉,進而影響公共政策,基此,從嚴限制曾犯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參選資格,爰增列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

四、誠信為公職人員必須擁護之核心價值,針對學位論文抄襲經撤銷學位者,不得登記參選公職,爰增列第十四款。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公職人員之適格性應有較嚴謹之規範,且僅規範「刑法」較為侷限,恐有遺漏之處(如尚有陸海空軍刑法等),且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現行文字漏洞嚴重。爰修正文字,經有罪判決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台灣受境外敵對勢力威脅情事加劇,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及主權,爰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新增第四款有關各項妨害選舉罷免權益者之規範,若危害台灣民主實踐者、造成民主損失,亦不得登記公職人員候選人。

四、為有效排黑、排毒等惡意行為,爰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曾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槍砲及彈藥管制條例之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五、新增第七款及第八款曾犯性騷擾及性侵害之犯罪態樣者,不得登記為公職選人,並規範依情節執行期滿者得登記之例外情形。

六、新增第九款有關殺人等危害生命權、人身自由等重大犯罪情節不得登記為我國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

七、原第三款之之規定移列至第十款並修正文字,理由同第一點。

八、原第四款之規定移列至第十一款,並修正文字,緩刑宣告期間者亦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九、原第五款至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二款至十六款。
十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新增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現行第五款修正後移列為第九款,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款,現行第七款至九款移列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併將原條文之「判刑」文字修正為「有罪判決」,俾資周延。

三、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以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選舉誹謗,嚴重破壞選舉風氣等行為,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為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鑑於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構造、零件及彈藥之規定過於陳舊,並不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需求,導致許多原住民因自製獵槍或魚槍之相關行為獲罪,故以但書規定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五、增列第五款,使本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致。

六、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爰增列第八款。

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文字,並移列第九款。

九、按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配合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近幾年黑道影響社會治安愈烈,引發社會黑金政治猖獗的質疑。而實際上,也確有具有黑幫背景的人士,利用參與公職人員的選舉進行洗白,掩飾不法,甚至藉以影響公共政策,以牟達特定目的。是關於公職人員之候選人資格,有加強排黑條款之必要。

二、第三款內容增加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經判刑確定者。

三、新增第四款。衡諸黑道份子,多涉及流氓、毒品、槍枝、詐騙洗錢、組織犯罪等行為或犯罪態樣;是將上述犯罪經判決確定者,納入不得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限制範圍。惟考慮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此類限制條件應訂定一定期間,本修正草案採刑之執行完畢後十年期間,以兼顧更生人之公民權。

四、原條文第四款順延為第五款,並配合文字修正。

五、新增第六款,因受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徒刑者所犯均屬重罪,應予限制,然若待確定,易有利用公職身分拖延訴訟程序的情形發生,故本案擬將一審受重罪處刑者,即予限制參選公職。

六、本草案將原條文第五款分解為第七款及第八兩款,第七款係為配合新增第四款而訂;第八款則保留原條文第五款之意旨。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警惕有意擔任公職者不得犯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國家安全、組織犯罪等罪,否則將終身不得參選,使其懼於斷送政治生命,而不敢輕易犯罪,以達端正選風、嚴懲不法之目的。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修正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縱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但仍為有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第一款「依刑法」三字刪除,俾資周延。

三、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鑑於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等罪,侵犯國家法益,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之叛國行為。爰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四款。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條例並未規範罰金刑或拘役刑,實務上犯該條之罪者,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第五款,並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理由同說明一。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係就行為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及零件等行為處以刑責,此類行為多有涉及暴力、恐嚇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巨,又公職人員其本質應為人民服務,其本身不應有涉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爰增列第六款,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七、鑒於毒品對社會危害之嚴重,不只侵害人體健康,更為部分犯罪組織之主要所得來源,犯罪情節重大,爰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製造、運輸、販賣、脅迫或引誘施用毒品等情節重大之毒品犯罪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增列第七款。

八、為杜絕「黑金」勢力利用權勢介入各種建設工程、圍標工程取得政府標案,肇生官商勾結、貪污舞弊、通過影響選舉結果獲取經濟與政治利益等情事,增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相關等罪,亦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爰增列第八款。

九、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貫徹杜絕賄選之政策,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十款,考量保安處分若係因緩刑宣告而付保護管束者,因未被拘束人身自由,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但書;又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

十一、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二、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三、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立法說明
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尚無現行法第二款「曾犯貪污罪」規定之適用,如別無其他消極資格之限制,自仍得參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23550190號釋示在案。惟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公務正潔姓、破壞職務義務及不可收買性之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貪污罪,爰於第三款增訂曾犯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本國公務員行賄罪於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無須經依法提起救濟、受中立之法院確認該處分合法性,即剝奪參選之資格;反觀本條所列其他各款參選消極資格之事由(有罪判決、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須經法院裁判確認。為避免行政機關配合政治操作、以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任意剝奪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

三、其餘各款修正同行政院版提案(院總第1679號政府提案第18052號)。

四、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顯欠缺擔任民選公職所應具備之正潔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涉犯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法定特定行為,再與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判決尚未經確定,一併列為受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為登記候選人所不得具有之情事。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併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

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三、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展組織或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

五、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為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九款。

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十款。

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十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二、第九十七條以下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與刑法妨害投票罪之規範目的、要件相同,此等行為均已影響選舉罷免之公正性,應比照現行法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農會法和漁會法相關處罰規定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三、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新增第四款,並增列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者,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增列第五款,有鑑於為國外敵對勢力而發展組織、刺探及竊取機密或從事政治活動等,嚴重侵害國家安全及影響社會安定,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或陸海軍空刑法第一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增列第六款,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增列第七款,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修文字。另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八、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增列第九款。

九、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爰刪除「或感訓處分」文字,並移列為第十款。

十、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分別移列為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併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且考量公務員有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通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若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為提升候選人廉潔謹慎、奉公守法風氣,應相同規定,使其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三、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展組織或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

五、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為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九款。

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十款。

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所犯之罪係影響選舉罷免事務之公平性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修正第三款。

二、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危害公正選舉,杜絕黑金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而危害社會安全,爰增訂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考量犯前六款之罪且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者,均係嚴重危害社會,爰明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鑑於並非僅刑法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維繫我國選舉之清廉,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併同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

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然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皆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納入本調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

三、鑑於曾從事危害國安之行為,以及從事毒品、槍砲彈藥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皆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危害我國民主法治,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有上述犯行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

五、除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亦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增列酌調文字,因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九款。

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文字,並移列為第十款。

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鑑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再度從事公職。另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四款至第六款依序分別移列第八、九、十一款並做內容調整、原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其餘未修正。

二、參政權係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皆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透過參政權之保障,民主國家得以反映和平衡追求社會不同群體之利益,促進全體公民之人權保障,並實現自治之理想。基此,參政權之限制應當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確保限制所據以實施之標準及其效果和範圍,是根據一合理之「分級分類」方法,否則即有流於恣意,損害民主之基本價值原則,如約翰羅爾斯所謂的「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fair value of political liberties)、包容性和人民自治理想之虞。為妥適衡平參政權保障及促進公共利益,本次有關涉及犯罪之消極資格之修正,係依據下列分類與分級:

(一)犯危害國家、民主及法治持存之罪者,基於其對於自由民主憲政國家之敵意或不在乎其存亡之輕待,難以期待其具備維護自由民主憲政國家之利益之堅定意願,冒險授予其公權力之風險亦難謂值得承受,以最嚴格標準限制其參政權較為相稱,爰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二)犯違反為維護民主及法治之適當運作所設之必要制度規則或義務要求,對民主及法治之持續進步與維繫有負面影響之罪者,基於其對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適當運作之公共機制及其所欲維護之民主及法治價值之漠視,其嚴重性雖未至前述類型,但仍較難期待其在政治上具備值得受託付公權力之品性,爰規定第五款至第六款規定,凡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原則上皆不得參選,只在犯行較輕微遭判緩刑或免刑時,例外給予其在十年後再次參政之機會。

(三)考量犯罪類型多樣,除前述與國家、民主、法治或其適當運作有密切關聯性之「政治犯行」外,剩餘之犯罪類型與國家、民主、法治或其適當運作之關聯性較不明顯,且經常存在個案差異,犯各類之罪之犯罪者當中,皆有部分可能透過犯罪行為對社會及經濟權力之公平分配造成影響,在其中進行分類,或指定部分類型將之歸類為政治犯行,皆難以提供一符合平等原則之解釋。故若欲限制犯政治犯行以外之犯罪之人參政,應依較具一般性、無違反不歧視原則疑慮之標準設計其條件,並考量到部分對民主及法治運作未造成妨礙之犯罪者亦受限制之事實,以暫時限制為其法律效果。考量犯愈嚴重之罪之犯罪者,在經驗上愈有可能存有公民德行上的缺陷,例如對其他人的一般而言的尊重、責任感等公民德性(civic virtue),爰以「宣告刑」為標準,並依據其長短分別規範不同長度之限制參選期間,制定第七款規定,以兼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

(四)因犯罪而須受刑事執行者,考量其身分可能無法專心致力於履行公務,並且有可能因受刑事執行而影響公務之執行,或因公務而影響刑事執行,爰修正第八款、增訂第十款規定,限制現受刑事執行者不得參選。

三、修正第一款規定。鑒於陸海空軍刑法等現行或已廢止之特別刑法就內亂、外患罪有或曾有特別規範,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並考量內患及外患罪皆係威脅國家存續之最嚴重政治犯行,爰併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四、修正第二款規定。鑒於貪汙不僅係為了私利背棄人民所託付之公共權力的行為,亦有充足證據指出,貪汙愈嚴重的地方,法治國原則受到違背之情形愈嚴重,貪汙實應視為威脅法治國建立之最嚴重政治犯行,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五、修正第三款規定。鑒於賄選、買票、暴力干預選舉和公投進行,對作為民主政治之集體意志形成所不可或缺之投票過程和結果造成了阻礙和扭曲,威脅民主制度之持存與發展,應屬最嚴重之政治犯行,爰修正第三款,明定犯各法所規定之賄選、買票及暴力干預選舉和公投進行之犯罪者,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六、增訂第四款規定。鑒於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資恐防制法之所定之部分犯行,以及出於恐怖主義目的所犯資恐防制法所定範圍之犯行,直接威脅到了國家存續及作為民主政治之基礎之和平,應屬最嚴重之政治犯行,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明定犯各法所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七、增訂第五及第六款規定,明定對民主及法治之妥適運作造成不良影響之政治犯行。蓋有此類犯行者,實難期待其足夠且穩定珍視民主法治國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故原則上應限制其參選,僅例外於犯行輕微時給予較寬鬆之限制,如十年內(參照褫奪公權法定最長期間)不得參選,以與最嚴重政治犯行之效果進行區別,不致於剝奪其第二次機會,以符比例原則及呼應民主之包容理想。至若對民主及法治之妥適運作造成不良影響之政治犯行,應包含下列犯罪:

(一)組織犯罪。組織犯罪係系統性地違反守法義務之犯行之犯行,且與各類政治犯行及非政治犯行犯罪皆具有高度關聯,妨礙法治社會之建立和運作,相關人應受限制參選。另有鑑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有相同規定,為避免法律規範適用不一致之矛盾,爰為同樣規定,並獨立增訂於第五款。

(二)偽證罪。主動使司法權限於錯誤侵害他人基本權利、妨礙司法權公正行使,妨礙法治之妥適運作,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性缺陷,爰參考美國加州《選舉法》第20條規定增訂之。

(三)政治獻金法就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罪。政治獻金之透明與得收取政治獻金之限制係維繫民主政治之公平性之重要機制,違反相關規定者妨礙了民主之妥適運作,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行缺陷,爰參酌日本《政治資金規正法》第28條及澳洲新南斯威爾州《地方政府法》第e1條規定增訂之。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違反申報義務經要求改正未改正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是促近政治人物資金透明度,從而維繫民主政治之公平性之重要機制,違反相關規定者妨礙了民主之妥適運作,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行缺陷,爰增訂之。

(五)政府採購法有關政府採購舞弊行為之犯罪,係於採購程序或執行受政府委任之工作中,減損政府決定之正確性或採取不符合公共利益之執行方式以獲利之行為,其不僅造成公共資金之浪費、公共服務或建設品質之降低,也有礙市場公平競爭與健康發展,其性質上非常類似不正選舉、類似偽證、也類似貪汙,且實際上也與貪污行為經常相伴而生,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行缺陷,爰增訂之。

八、增訂第七款規定,係為統一規定非政治犯行之犯罪與參選消極資格之一般規範,以衡平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民主原則及公共利益。為符合上開原則,爰參酌美國印第安納州法典第三部第八編第一章第五條第c項第3點規定,以刑期為限制要件之規定,以反映犯行之嚴重性及與其相關之公民德行之可能缺乏,並參酌前開規定銅條第b項第2E點犯罪紀錄依法經刪除者(expungement)之除外規定,賦予其暫時性之限制效果。
九、修正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訂第十款規定,係為明定現受刑事執行者不得擔任公職。第八款係為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違反現受刑事執行者不宜參選之原則,爰明定緩刑期間不得參選。另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考量於行刑權係因行為人規避刑事執行而消滅之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宜視同執行完畢者,爰規定行刑權消滅者,若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如潛逃國外或山間規避執行,由於其反映出一種責任感之欠缺,有必要明定限制其參選之。第九款係配合感訓處分廢止,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第十款係因刑法經修法後,刑事沒收裁判可為獨立宣告,有鑑於沒收仍係刑事執行之一環,有必要明確規定其尚未執行完畢者亦不得參選。

十、第十一款規定修正。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爰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一、增訂第十二款規定,係因「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效果為免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位候選人時,得不為該政黨黨員,候選人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政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政黨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另查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政黨意圖藉由聯合推薦候選人,規避政黨法廢止備案規定,為防杜上開情形,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第二項明定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繳送之政黨推薦書,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單一席次選舉區,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位以上候選人,推薦二位以上候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台灣民主化三十年以來,政黨衝突多於政黨合作,行政首長及單一席次選舉區,贏者全拿的零和遊戲下,更加劇政黨間之對立。為促進政黨間合作,爰將總統副總選選舉罷免法之共同推薦候選人制度,擴大推行於各項選舉。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候選人未參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政見發表會。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解散廢止備案。但因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二、解散廢止備案。但因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解散廢止備案。但因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七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規定,投票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則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七項」之文字,俾資周延。

二、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係由依法設立並符合法定要件之政黨登記參選,原登記之政黨如依政黨法規定解散或廢止備案,渠等即失所附麗,喪失候選人資格,爰第二項分款明定推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如資格未符相關規定、經解散或廢止備案,其推薦之候選人資格後續處理方式,並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將「投票後」修正為「當選後」,以資明確。另依政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解散者,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爰為例外規定。至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項規定,或未參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政見發表會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候選人或所屬政黨應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若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參加,選舉委員會可依本法撤銷其登記,並於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條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移至第四款。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四項「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立法說明
因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之登記費為定額,不以候選人名單人數多寡而有不同,故本條第三項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最高不得超過公告時基本工資五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費,由登記之政黨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登記費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本條之登記費,得由候選人繳交定人數之連署替代其實施方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提供電子連署平台供公眾使用。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投票人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前項第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十條第項規定戶籍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項規定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項規定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四項第三款末句「投票人數」修正為「選舉人數」。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五)配合現行第五項有關計算保證金發還門檻之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規定之刪除,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另考量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以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計算標準,在各選舉區投票率不一情況下,對投票率較低之選舉區候選人未盡公平,爰將第現行第四項第二款未當選候選人發還保證金之計算標準修正為該選舉區投票人數,以維護候選人權益,現行第五項並配合刪除。

五、配合現行第五項之刪除,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說明
一、德國憲法法庭在四十年前即宣告選舉保證金制度違憲,我國選舉保證金數額依照不同公職人員選舉,現為五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在國際上和日韓同屬偏高水準。以國會議員選舉保證金比較,我國為二十萬元,約是英國(二萬六千元)、澳洲(二萬三千元)、紐西蘭(九千元)之八至十倍。

二、高額選舉保證金,無法限制浮濫參選者博名聲行為,卻成為限制一般公民及青年的參選門檻。爰此,參考規費法中行政規費的概念,將現行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以使用者付費原則填補部分選舉事務支出。增訂但書規定其登記費的上限不得超過公告時基本工資的五倍,避免高額保證金以登記費形式繼續存在。

三、然對於無法繳納登記費的候選人,於第四項修正得以用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應提供電子連署平台,以便利公民連署。

四、因將繳交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無須返還,故刪除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立法說明
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致,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重行選舉或補選候選人登記期間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第十項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範內容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十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其意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監護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監護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具備意思表示能力與否為民法上認定當事人得否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因應第十四條之修正取消限制受監護人無選舉權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表示其意思者」修正為「表達其意見者」以避免法律概念的混淆。

二、為因應受監護人享有選舉權,故建議監護人得依受監護人請求,亦得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不予修正維持現條文)
選舉人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選舉人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五、現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合計達十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出具之切結書。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被選舉權年齡高於選舉權,然而制定時空環境已改變,世界各國被選舉權年齡多與選舉權年齡一致。除各級行政首長有特別規定外,調降候選人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一致。候選人是否具備民意代表之能力,應由選民決定,不宜將年齡作為主要限制條件,且近年來學校公民教育深化民主價值,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質與量均有大幅增加,降低候選人年齡門檻,有利於青年參與政治,提升氣候變遷、財政紀律、居住正義、少子化等施政之優先順序,扭轉世代正義。

二、第四項關於政黨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之門檻,第四款配合保證金改為登記費,增加為二十名區域候選人,增列第五款,十名地方首長及議員之政黨亦可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第二十五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同時登記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者不在此限。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立法說明
國外採行單一選區兩票制國家,多允許政黨提名區域候選人亦得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以利培育政治人才及資深國會領袖,不因區域選舉因素而無法留在國會。
第二十六條之一
民選機關首長於任期中發生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罪刑,經一審有罪判決者,不得再登記為下一任期公職人員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民選之地方首長當選人,如任期內犯有期徒刑以上特定之罪者,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將不得競選連任。
第二十八條之一
政黨得向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申請公辦初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其經費由參與公辦初選之政黨分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政黨初選,常有人頭黨員、民調不公、他黨介入等爭議,為促進政黨良性發展,將政黨提名法制化、公共化,參酌他國公辦初選制度,政黨得向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申請公辦初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其經費由參與公辦初選之政黨分攤。
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登記費,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登記費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依據相關行政規則,人民申辦護照、駕照、身份證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皆須使用近期內所攝之相片。然而選票上候選人相片,常與候選人實際樣貌相差甚遠,恐致人民投票時產生混淆。爰此,增訂候選人登記時應備具最近六個月內之相片,以利人民順利行使投票權。

二、配合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每日公開競選及罷免活動時,自上午七時至午十時止。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不符合我國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實際的情況,遂刪除第一項文字。

二、本條第二項作文字修正,改列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第一款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第二項第一款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項第一款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公職人員補選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標準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六項。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罷免活動與競選活動衡平規範,參酌第一項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減除政治獻金後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二項增列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支出經減除政治獻金後,其餘額得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候選人得於完成登記後,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競經費補助金其競經費不超過第四十一條所定最高金額二分之一,經費補助金實際競經費二分之一為限,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領取競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補貼該政黨競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按會計年度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五項,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修法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二。

三、依政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六項,另第八項所定「、第六項」等字配合刪除並移列為第七項。

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第七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項、第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我國普遍上高額的選舉經費,造成選舉資源不平等的競爭,對於一般公民與青年世代參選,處於不對等的不利狀況,應引進公費選舉制度。競選經費補助金宜從事後以票數計算改成事前的公費選舉制度,候選人得於完成登記後,依規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競選經費補助金,其競選經費不得超過第四十一條所定最高金額二分之一,競選經費補助金以實際競選經費二分之一為限,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二、現行制度於選舉後以票數計算競選經費補助金,優勝劣敗的原則,對於以高額競選經費勝選者,又獲得錦上添花的補助,而縣市首長選舉動輒上千萬元的鉅額選票補助款,許多候選人於選後用以成立私人控制的基金會,與選舉補助款制度的原本意旨不盡相符。

三、第三項之政黨補助款,德國分配政黨補助款的門檻為0.5%,我國現行門檻為3.5%仍相對偏高,宜修正為2%,以協助尚未取得席次之小黨,可獲得永續經營之資源,以利政黨間的公平競爭。由於政黨為重要的憲政機構,政黨的多元化,有助於多元社會之公民意見整合,及政治人才培育與甄補。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酌調第五項文字,並配合刪除第八項「、第六項」等文字並移列為第七項。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修法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以周延文字、維持候選人清廉參政之目的。

二、刪除第六項文字,因政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三、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候選人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由登記之各政黨派員到場發表政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選舉舉委員會應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親自到場發政見。 前三項以外之選舉,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第一至第三項公辦政見發表會,透過電視、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以具全國性及收視戶比例較高者為優先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登記之政黨從事政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其他競選宣傳,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係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相關宣傳活動。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保障每一位人民行使被選舉權,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本應將參政理念與政見傳播給民眾,其中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更是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應盡之義務。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席次是依照政黨票得票比率所分配,換言之,其具有各政黨理念、價值、政見之代表性,各政黨應有派員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義務。

三、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候選人應親自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競選活動期間」等文字。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政見及前案紀錄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刑事紀錄、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經歷及前案紀錄。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刑事紀錄、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三、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故意犯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所稱前案紀錄,係指候選人曾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名,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三章至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章至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三章之罪、第二十五章、第二十六章之罪、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章至第三十六章。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九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至第四十七條之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六、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八、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五。 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礦業法第六十九條。 十、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案紀錄,由司法院提供;刊載之方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移除)
(移除)
(移除)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將候選人之前案紀錄以適當方式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官方網站;其公開方式、時間及內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三、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現行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選舉權人對被選舉人資訊完整獲知的權利,故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增訂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前案紀錄。

二、為避免第一項前案紀錄之適用範圍發生爭議,故增訂第三項各款之內容。

三、殺人罪章、傷害罪章、遺棄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妨害性自主等罪章中所列者,乃對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重大個人法益有所侵害之罪。誹謗罪乃具體毀損他人名譽重大。妨害秘密罪,乃侵害他人私密重大。再者,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擄人勒贖、贓物、毀損罪等財產犯罪,乃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妨害電腦使用罪,乃對電腦及網路安全之妨害。第三章至第十五章及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一章係對國家法益有所侵害,主要包含破壞公務員純正廉潔形象、阻擾行政權行使、阻擾人民治權行使、干擾司法權運作等。而曾犯前列罪名者,與我國民眾普遍認知之社會價值相違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一款。

四、違犯選舉相關法規者,乃屬破壞憲法保障之民主國原則重大,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二款。

五、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人口販運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乃屬危害社會安全之重大罪名,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六、違犯性騷擾相關之法規範,乃對被侵害者身心健康侵害重大,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六款。

七、違犯政府採購法,乃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七款。

八、違犯公司法、證交法、銀行法等金融秩序相關規範者,乃破壞金融秩序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之不當利得,並使他人受有損害,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八款。

九、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礦業法等規範者,乃屬破壞環境保護等重要社會利益,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九款。

十、為保護國家利益,避免境外勢力培植在地協力者參選公職。再者,違犯所列罪名者,乃嚴重破壞國家安全,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十款。

十一、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得依法取得候選人之前案紀錄,故增訂第六項。

十二、中央選舉委會應於官網建置公開專區,刊載候選人前案紀錄,以供民眾得於候選人名單確定後查詢,故增訂第十二項。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紀錄不良者參與公職選舉,進而影響公共政策,基此,要求揭露公職候選人刑事記錄資料刊載於選舉公報上,讓民眾有知的權利。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修第四項規定,其於未修正。

二、為協助選民判斷候選人之適任性,選舉時應製作選舉公報,載明足以辨識候選人之品格及能力之重要資訊。考量犯罪紀錄係關於候選人之重要資訊,應加以註明。爰參酌依刑法褫奪公權之構成要件規定,並限定為故意犯罪者,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曾故意犯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候選人,應於選舉公報中記載該犯罪紀錄。

三、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宣傳,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規定,供登記之政黨以製作競選宣傳影片方式於無線電視台播出。為因應時代變遷,加深選民對不同政黨理念之認識,賦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發表政見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個人或團體得舉辦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經費補助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四十七條第十項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一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出資者及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出資者及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出資者及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競選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至所稱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第五十一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境外勢力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認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訊息之情事,有侵害其權利或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虞者,得以書狀釋明事由並檢具能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委任律師向管轄法院聲請移除內容、停止刊播或其他必要處置之緊急限制刊播令。 法院應於收到前項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為裁定,並送達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說明。 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服第二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三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前項抗告,原法院毋需審查,逕將卷宗送交抗告法院,法院應於收到抗告之日起三日內為裁定,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以獨任法官行之。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抗告由前款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裁定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抹黑文化,避免不實競選或罷免廣告流竄,破壞選舉制度公平公正性,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所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如認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有侵害其權利或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所稱「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擬參選人之範圍,係指選舉公告發布後,已依政治獻金法完成政治獻金專戶申報許可之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又其他必要適當處置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可能為命媒體業者變更廣告之排序、於點閱該廣告時同時顯示該廣告所表達之訊息具有爭議、有相反意見或經過事實查核之訊息等,併予說明。

三、緊急限制刊播令程序具有高度急迫性及迅速性,且選舉罷免不實訊息影響民主選舉罷免制度甚鉅,具有不可逆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於收到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裁定。又緊急限制刊播令性質屬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之義務,如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起,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刊播令之裁定。

四、緊急限制刊播令之內容影響相關人員之權利義務,且為利法院瞭解廣告刊播情形及散布範圍,以明確後續裁定之內容,爰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以及大眾傳播媒體業者提出說明,俾符正當法律程序。至命提出說明之通知方式,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簡便方式行之。

五、第四項定明對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明確抗告期間之起算期日,另為防杜有心人士藉提起抗告遂行其散布謠言或不實訊息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目的,併規定法院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六、第五項定明抗告法院裁定之期限及不得再抗告等規定。

七、第六項定明聲請與抗告法院之管轄及組成。

八、第七項定明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九、第八項定明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命相關人員說明、送達及抗告等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前條緊急限制刊播令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一、聲請或抗告之提起未委任律師。 二、未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標的非付費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 四、聲請人未釋明該競選或罷免廣告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五、聲請人所為釋明不足以使人合理相信訊息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六、聲請人所提釋明方法無法即時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定明聲請或抗告事件之程序合法要件。又選舉罷免不實訊息之處理具有高度急迫性,程序亦具迅速性,爰有法定駁回事由者,法院毋庸再命補正,亦無再提供擔保後准予裁定之空間,應逕以裁定駁回。
第五十一條之三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近年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趨勢,為避免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廣泛傳播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以下簡稱深偽影音)持續侵害相關人員之隱私、名譽並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一項定明前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鑑識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並於第二項定明深度偽造定義。至所稱擬參選人,係指選舉公告之日起,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報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人。但渠等嗣後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所稱被罷免人及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係以選舉委員會宣告罷免案成立之對造雙方。惟罷免案嗣後經選舉委員會公告停止時,即不再具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身分。

三、為避免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之影音內容持續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散布,侵害擬參選人等權利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人員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處理,另依傳播媒介屬性,於第四項分別定明渠等於接獲請求二日內,應採取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等方式處理深偽影音。另境外網站之深偽影音將比照阻絕境外詐騙電話之處理模式,由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定型化契約增訂終斷接取之服務條款。又第三項擬參選人等書面請求之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併予敘明。

四、為利檢調機關查察散布深偽影音者有無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定明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擬參選人等請求處理深偽影音之日起一定期限內,留存所刊播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五、為利警察機關辦理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偽影音、出具鑑識資料所應載明內容等執行事項有明確依據,於第六項授權由內政部(警政署)就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至警察機關回復鑑識結果,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照行院提案通過)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一項或第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又為便聯繫及查證,第一項增列宣傳品之印發者如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於宣傳品上載明其住址或地址,至係載明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均無不可,印發者如為法人或團體,則須載明其地址。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照行院提案修正通過)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經費來源。 前項民意調查未載明應載事項,及前項民意調查以外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政黨及任何人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修正第二項。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及任何人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除有藉民調資訊之公開,提高民調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影響選民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意即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故本條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本應解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是否合於學理上所稱「民意調查」之定義,即非所問,如此方可維繫本條之立法目的,維護選舉公平。惟常有認為非學理上之民調(如民意之彙計、推估或預測等無庸踐行第一項程序,但仍具民調外觀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民意調查資料之涵攝範圍,故應排除在外且不予處罰之錯解,為杜爭議,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一、於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考量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多為候選人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投票及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為避免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七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任公教人員較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為避免造成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任公教人員較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為避免造成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一、地方公正人士。
一、地方公正人士。
一、地方公正人士。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考量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與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二者職責程度不同,且兼顧選舉委員會業務用人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放寬曾任公教人員亦得擔任主任監察員。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考量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與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二者職責程度不同,且兼顧選舉委員會業務用人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放寬曾任公教人員亦得擔任主任監察員。
第五十九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隨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工作費,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鑑於合併選舉將成常態,為應辦理投開票作業及遴派工作人員需要,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有建立常態性支給基準之必要,並隨物價水準調整。另依現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需經費,尚涉及地方政府預算編列,為使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有一致性之準據,俾利遵循,予以法制化有其必要,爰增列本條。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
立法說明
一、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二、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為符政黨政治實務運作,第一項第一款「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立法委員」等字刪除,確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亦應刊印推薦各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立法說明
目前僅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刊印推薦政黨名稱,為便利選民辨識,並使政黨對推薦之候選人負起責任,各項選舉之選票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立法說明
目前僅總統及立法委員印製推薦政黨,地方公職人員則無印製推薦政黨,顯然未讓選舉人有足夠資訊參考與監督,對選舉人實屬不公平。為落實政黨政治之良善發展,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明確揭露所屬政黨,爰修正本條。
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並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並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移除)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投票日前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近幾年公職人員投票日期(於一月舉行時,都是選定第二個或第三個周六,於十一月舉行時,都是選定第四個或第五個周六),並考量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爰增列第一項文字,直接明定投票日,讓考試院、各級學校、企業及勞工能提早因應,不僅保障其投票權益,更能有效提高投票率。

二、另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五項。
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不予修正維持現條文)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於相同情況時,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七十條之一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七十三條之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十條第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十條第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首句「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修正為「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及中段「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第三項末句「經判刑確定之情事」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四、第四項末段「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情事者」修正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五、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二)修正第二項,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本次選舉中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爰定明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有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情事,其缺額由落選人遞補之。至該當選人如係以前之公職選舉被判決有罪,因與本次選舉當選身分無涉,其缺額自不得由本次選舉之落選人遞補;又為避免渠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規避出缺遞補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為缺額應予遞補之事由,並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強化出缺事由與遞補之聯結性,將出缺遞補規定限縮於因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至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以外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遺之缺額,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缺額補選規定辦理。又為利選舉委員會查證落選人有無本條第三項所定不得遞補情事之作業執行,有關確認渠等是否具遞補資格之查證認定截止時點,係依出缺遞補事由,爰定明以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褫奪公權確定之日或於當選無效訴訟中辭職之日為準。另第二項但書有關遞補人員最低得票數之規定,移列第三項規範。(三)為期遞補當選人具相當民意基礎,強化杜絕賄選,保障清白參選人之權益,增列第三項,定明落選人遞補資格除得票數須達一定票數外,於參與該次公職人員選舉,亦不得涉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列之罪,以及其他賄選相關之罪,包括預備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四)配合第二項出缺遞補事由之修正,並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增列第四項,明定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不符第三項遞補人員資格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等情事時,所遺缺額均不再適用遞補之規定。惟前開未就職之遞補人員如有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基於保障次順位遞補人員之權益,爰作但書除外規定,定明該缺額仍有遞補規定之適用。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一次為限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九十二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之一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選舉賭盤或經營選舉賭盤者,皆可能影響他人投票意向甚或選舉結果,然目前此兩者行為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由於選舉賭盤造成社會實害與較一般賭博大,遂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並設立較重之罰則。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後,並予以保留)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後,並予以保留。二、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修正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除第三項及第五項,均予以保留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上二百萬元以廣告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上二百萬元以廣告二倍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內容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內容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使用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規定者,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使用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規定者,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除第三項及第五項,均予以保留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條之一
不履行第五十一條之一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怠金,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得按次處怠金至履行為止。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定明不履行法院裁定之法律效果。
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其未遂犯、第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照行院提案通過)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政黨所推薦候選人當選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者,於任職期間犯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 前二項處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政黨推薦責任,其推薦之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於任職期間,犯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每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如為政黨不分區立委者,其缺額不予遞補。
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立法說明
酌調第一項文字,為避免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對於我國民主運作造成不利,以及刑案訴訟纏身之人,難認其得以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籌謀福祉,更不免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九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等文字,並刪除句末「、第二項」等文字。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當選人有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與前開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鑒於2022年底結束地方大選後,各地方民意代表機關選舉正副首長紛紛爆出重大弊案。如台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爆發賄選弊案、花蓮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爆出黑道介入議長選舉軟禁議員風暴等不法情事,重創我國民主體制。再者,過去國民黨籍著名前台南市議長李全教也發生過雙重賄選案,競選議員買票、競選議長也買票,最後是因為競選議員買票而被宣告議員當選無效始連帶喪失議長身分。但此等民意代表機關屢屢爆出正副首長選舉弊案的醜聞,已讓台灣民主蒙羞。然而,本條僅規範當選之民意代表當選人有買票、暴力脅迫等情事時,可於法院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卻未有對於民意代表機關選舉正副首長,即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等「依法律明文辦理之選舉」,存在買票、暴力脅迫等情事時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監督機制,顯不合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補足立法漏洞。

三、原第三項規定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之一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之一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三款中「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因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並將第四十三條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之規定刪除,故本條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刪除。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刪除)
(照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