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秉叡等1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民意調查單位於第一項之資料發布後,應於十日內將原始調查資料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資料後一個月內,公布於網站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未公開發布之民意調查資料,以公開管道散布周知,經舉發後視同發布,適用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公布之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為民眾選舉參考重要依據,為落實資料之公開透明,並供民眾檢視其調查方式及數據是否公正準確,要求民意調查單位於調查結果發布後,應將原始調查資料,包含問卷內容、題目設計構想、原始調查樣本資料、數據分析之方法及結果,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新增第四項,為便於民眾了解調查之公正性,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民調資料後一個月內,將資料除去個人識別後公布供民眾查閱。

三、新增第五項,為避免藉由以非公布的方式刻意流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並維持完整調查資料之公開透明,經舉發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要求民意調查單位依規定補送資料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