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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非軍事上之利益,或以非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非軍事上之利益,或以非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為新增。
二、日前檢察機關偵辦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於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利誘下,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表示對其效忠;且允諾敵人犯台時配合其統一行動之叛國行為。然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對該等期約效忠敵人、配合敵人統戰作為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行為,並無處罰規定。
三、現行條文限於行為人為「軍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始得處罰。對於前述「非軍事」利益或不利益之違反國家忠誠義務行為,漏未規定。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配合文字修正。
二、日前檢察機關偵辦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於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利誘下,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表示對其效忠;且允諾敵人犯台時配合其統一行動之叛國行為。然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對該等期約效忠敵人、配合敵人統戰作為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行為,並無處罰規定。
三、現行條文限於行為人為「軍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始得處罰。對於前述「非軍事」利益或不利益之違反國家忠誠義務行為,漏未規定。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配合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