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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和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建立地區性生態規劃管理系統與執行策略,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相關規定應從國土計畫空間治理架構下,從都市(會)和跨區域空間發展角度,因應全球化氣候變遷和建構生態低碳城市為目標之整合平台,並參考我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生態保育政策和環境相關法令等議題予於修正之。
二、進而檢討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涉及各政府層級間之執行機制,並以依據國土計畫法劃設之各功能分區與土地使用管制為主軸,從地區性或跨域性推動策略,據以落實明定各級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並確認生態保育規劃目標、行動計畫及權限分工,作為後續中央政府和直轄市、縣市政府間整合推動之機制和目標。
二、進而檢討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涉及各政府層級間之執行機制,並以依據國土計畫法劃設之各功能分區與土地使用管制為主軸,從地區性或跨域性推動策略,據以落實明定各級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並確認生態保育規劃目標、行動計畫及權限分工,作為後續中央政府和直轄市、縣市政府間整合推動之機制和目標。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建立符合策略執行區的生態廊道系統,和復育及延伸之規劃設計方案準則,並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附相關生態保育或開發計畫,並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附相關生態保育或開發計畫,並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符合地區性或地域性原則之生態廊道系統,應結合地區整體發展情況和自然生態特性,並基於生態廊道連接度與環通度,及防災潛勢可行性分析,據以研擬具體執行策略和建議方案。
二、依據國土計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等內容,其中亦涉及公展、公聽會和土地徵收等相關程序及適法性,其明確提及關於私有土地所權人權益和公民參與時機,因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之劃定,現行亦同多涉有開發建設之公共利益與民眾參與議題等,為周延行政程序之完備,爰擬於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涉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否辦理公聽會,以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辦理徵收時機,應否配合並檢附相關開發計畫和生態保育計畫,備供本法辦理公聽會或土地徵收作業時參考,以茲完備。
二、依據國土計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等內容,其中亦涉及公展、公聽會和土地徵收等相關程序及適法性,其明確提及關於私有土地所權人權益和公民參與時機,因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之劃定,現行亦同多涉有開發建設之公共利益與民眾參與議題等,為周延行政程序之完備,爰擬於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涉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否辦理公聽會,以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辦理徵收時機,應否配合並檢附相關開發計畫和生態保育計畫,備供本法辦理公聽會或土地徵收作業時參考,以茲完備。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照國土發展目標和功能分區之劃設,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另基於國土生態永續原則和經營管理機制,並納入生物多樣性脆弱度與風險評估,據以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後,檢附相關生態保育或開發計畫,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後,檢附相關生態保育或開發計畫,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立法說明
一、同第六條修正理由。
二、同第八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二。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設,應建立民眾參與機制,動員該地區民眾充分參與程序,作為相關政策措施擬定過程的重要程序和推動關鍵,另配合國土計畫功能分區之劃設,亦是引進公民參與平台和推動生態都市規劃與管理之時機。其次,為提升民眾對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經營管理理念,透過教育並強調生物物種多樣化的重要性,有助於配合相關政策措施之執行,同時善用網路等現代資訊與通訊科技,蒐集及彙整廣大民眾意見,供作生態城市和生態廊道規劃和管理之參考。
二、同第八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二。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設,應建立民眾參與機制,動員該地區民眾充分參與程序,作為相關政策措施擬定過程的重要程序和推動關鍵,另配合國土計畫功能分區之劃設,亦是引進公民參與平台和推動生態都市規劃與管理之時機。其次,為提升民眾對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經營管理理念,透過教育並強調生物物種多樣化的重要性,有助於配合相關政策措施之執行,同時善用網路等現代資訊與通訊科技,蒐集及彙整廣大民眾意見,供作生態城市和生態廊道規劃和管理之參考。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應檢附土地權利人同意比例相關證明文件,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同第八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二。
二、同第十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三。
二、同第十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三。